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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事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事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巿美濃區永華街59之1號住處後面空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1年7月29日13時許,警方在該處查緝刑案時,發現楊事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置物架有2支針筒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針筒2支,其後警方徵得楊事淋同意於同日13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2097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88、96、10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81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1、19-23頁),且有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如下:①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⑦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因縮短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民哥」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情乙節,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766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供確屬真實,是本件尚無法逕以認定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