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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
   被     告  葉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華與陳正忠(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起訴處分)及楊順泰、楊立瑋(此2人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士榮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0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的「可愛KTV」包廂飲酒唱歌時,因陳正忠誤認葉志華係與其之前有糾紛之同事,而與葉志華發生口角,葉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正忠頭部2、3下,造成陳正忠受有右臉(3x2公分)、後頸部
  (3x15公分)之擦傷、挫傷。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忠稱遭被告葉志華毆打及證人黃士榮證述有看到被告葉志華與告訴人陳正忠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正忠提出之丰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請審酌被吿行為雖有錯誤,然事出有因,且告訴人顯有誇大指訴的情形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