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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其智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蔡謹丞告訴後(見警卷第1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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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李其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智因不滿飲料店外送員蔡謹丞珊珊來遲,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後方,徒手毆打蔡謹丞,並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蔡謹丞,致其因而受有右額部頭皮及顏面前額部挫傷紅腫6*2公分、左肩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謹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其智固坦承有毆打並辱罵告訴人蔡謹丞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叫飲料外送,隔1個小時都還沒送來,我打電話跟對方取消,他們說已經送出來了,過20分鐘後,我又打電話去說不要送了,不然我會把飲料丟掉,當時是告訴人接電話,他東扯西扯,故意說飲料已經送去了,過1小時後,他把飲料送來,我跟他說我電話裡已經取消了,為何要送來,他起初小聲回答好,後來像挑釁的說好啦;當下我打告訴人是我不對,警察來之後我有跟他道歉,當時我問他要不要私下和解,他說私下和解,我就當場包紅包給他,他也有收下我的紅包,後來他就去警局提告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謹丞於警詢時證訴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