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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2240、224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分別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士傑、張霆又、陳○楊(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周昱呈(原名周冠霖)、吳建陞、蔡旻良,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丁士傑、張霆又、陳○楊、周昱呈、吳建陞、蔡旻良等人,共7次(價金、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經其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17頁、他卷第193至198頁、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8、133、232至23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3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7、47至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報告編號3110D002至3110D006成分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79至8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咖啡包,見警一卷第95至10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793600號函及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均在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有償行為,又被告與丁士傑、張霆又、陳○楊、周昱呈、吳建陞及蔡旻良等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經相約後向其等交付含有毒品而收取價款之理?況被告自承係為謀生始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認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買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本案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所檢出之純質淨重,並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所販賣之部分與前開查扣部分合計已超過該法定規制之重量,自無構成該條項加重持有之餘地,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起訴書原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販賣予未滿18歲之陳○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但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雖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新修正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舊法規定,係未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用前提,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此部分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原應變更起訴法條,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某乙(姓名詳卷,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下記載從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後回覆以:有關被告指認毒品來源某甲,因扣案物品內並無某甲所提供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雖雙方均坦認有毒品交易事宜,然無從得知該毒品咖啡包內有無毒品成分,故本分局未予移送,未查獲某甲;被告指證某乙販毒部分,因無相關具體事證佐證,僅有被告一面之詞,本分局仍積極蒐羅事證中,尚未查獲某乙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0157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調查並據此加以減輕其刑,尚嫌無據。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所為非但擴大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㈢除上開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之情狀,可資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應得列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素;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於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兼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後,父親扶養長大,隨後我爸爸媽媽離婚,我是爸爸扶養長大,父親於15歲過世,經濟來源均靠自己賺錢,平時從事板模工,有固定老闆,還有不具親屬關係之鄰居會照顧,未婚,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併斟酌被告自陳因經濟問題遂從事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年齡、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家庭生活其生活歷程等諸般情事,認為被告上開因素,所生之社會環境層面之侷限,對於其精神成熟度及規範內容獲悉能力,乃至於進而形塑其法尊重之意識及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而,此一因素促成其於犯行時點對於非難拒絕之輕視傾向及態度,是以,被告顯未能因其轉而變成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時,即擺脫先前之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之影響,是被告實踐其有意義之社會生活前提既有所缺損,則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等各款規定,即應有效回應此等個人不幸際遇所產生之個人非難性前提之法尊重意識鬆脫、下降之因素,爰據此大幅減低其本案之責任刑,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接連持續一段相當期間,又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已收取如附表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均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以,已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逕為追徵之宣告。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有如附表二多次販賣之情形,稽之證人吳建陞證稱其係向被告購得MAY BACH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00頁),其所述之購入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特徵相符,衡此,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應係其先前交易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機車,然稽之被告歷次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均得由個人自行攜帶,復無證據證明該機車係「專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自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知沒收之餘地。
 ⒉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K盤,為被告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33頁),是此部分與本案亦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Good Luck 圖案毒品咖啡包
9包
毛重:34.6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0.18克
2
蠟筆小新圖案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9.86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0.7克
3
Facetime 圖案毒品咖啡包
2包
毛重:6.99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0.21克
4
Low EE圖案咖啡包
1包
毛重:5.2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0.05克
5
MAY BACH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1.9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0.17克
6
電子磅秤
1個

7
IPHONE 11手機
1包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普通重型機車MZF-156
1部
含鑰匙
9
K盤
1個

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為1.31公克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士傑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竹南慈善堂附近,以2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售予丁士傑,丁士傑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丁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三卷第95至103頁、偵一卷二第479至487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78號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見警三卷第9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11至114頁)。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三卷第115至126頁)。
⑸暱稱「傑(鬼魂圖案)(鬼魂圖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菸菸一熄」WeChatID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27至147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2
張霆又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售予張霆又,張霆又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三卷第187至192頁、偵一卷二第475至476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193至196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78號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三卷第201至214頁)。
⑷暱稱「水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15-22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3
陳○楊
被告於111年8月8日2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以8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售予陳○楊,陳○楊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陳○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三卷第167至177頁、偵一卷一第431至434頁)。
⑵被告犯罪事證一覽表(藥腳:陳○楊,見警二卷第16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185至188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189至208頁)。
⑸陳○楊購買毒品咖啡包影像擷圖、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二卷第213-217頁)。
⑹暱稱【楊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29至13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4
周昱呈
被告於111年9月3日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以2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售予周昱呈,周昱呈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周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223至229頁、偵一卷二第437至440頁)。
⑵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藥腳:周昱呈,見警二卷第219頁)。
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309號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幀、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見警二卷第221、245至252、259至265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242至244頁)。
⑸周昱呈購買毒品咖啡包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⑹毒品咖啡包照片(見警二卷第257頁)。
⑺暱稱「周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見偵一卷一第141至142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吳建陞
被告於111年9月4日21時3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以2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售予吳建陞,吳建陞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95至103、109至114頁、偵一卷一第443至447頁)。
⑵吳建陞向被告購毒犯罪事證一覽表(藥腳:吳建陞,見警二卷第9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30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見警二卷第133至147頁)。
⑸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149至155頁)。
⑹吳建陞購買之MAY BACH毒品咖啡包照片、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二卷第157至163頁)。
⑺暱稱「建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Q」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51至177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6
吳建陞
被告於111年9月7日5時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以2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售予吳建陞,吳建陞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7
蔡旻良
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22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內,以15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售予蔡旻良,蔡旻良並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蔡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三卷第151至157頁、偵一卷二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犯罪事證一覽表(藥腳:蔡旻良,見警三卷第149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地方檢察署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三卷第165、175至186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168至170頁)。
⑸暱稱「蘋果(一個表情符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幀及手寫交易過程(見警三卷第172至173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0150400號卷
警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01507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0150701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