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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陳柏村知悉一角鯨(學名:Monodon monoceros)屬於鯨豚類動物,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為珍貴稀有(第2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與丁榮顯(已歿)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許,推由陳柏村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刊登獨角鯨牙之相片及「相信這東西不用我多做介紹,有朋友要釋出1支,有人有興趣嗎?真的不是便宜貨,所以要有能力與心理準備才來問感恩...〔大支的241公分〕」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即丁榮顯所欲出售之241公分獨角鯨牙1支。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柏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臉書頁面上刊登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丁榮顯的忙,他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他是藥劑師有比較高的學歷,他說那是進口的,我學歷不高,我相信他,我自始至終都是幫助轉貼,沒有牟利意圖,丁榮顯跟我說是轉讓,沒有賣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刊登本案貼文在其臉書頁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3頁),並有被告110年2月24日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本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分別在丁榮顯之住處查扣獨角鯨牙1支、丁榮顯交易對象余奕彰住處查扣獨角鯨牙1支、被告之住處查扣獨角鯨牙2支等節,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等資料(見警卷第23至35、63至75、149至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扣案獨角鯨牙共4支,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屬第2級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一角鯨之牙等事實,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獨角鯨牙產製品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觀之本案貼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將該則貼文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臉書地球符號),並將有獨角鯨牙之照片張貼後,並有「這東西不用我多做介紹,有朋友要釋出1支」、「有人有興趣嗎?真的不是便宜貨」、「所以要有能力與心理準備才來問感恩…[大支的241公分]」等語,而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隨後即見有其他閱覽貼文者之留言「如果可以切著賣就太好了」、「這個大概多少」、「獨角鯨的角 經查,香港某拍一根大概一台國產車 英國伊莉莎白曾有一根抵一座城堡的價格」各等語;又臉書暱稱「李冠杰」之人,另留言問「小支的有賣嗎?」等語,對此,被告則回稱標註「李冠杰」而回稱「目前有大的」等語;另臉書暱稱「林卲洵」留言稱「限量是殘酷的 但是要買的起」等語,被告則標註「林卲洵」而回稱「真的」等語,有本案貼文及下方留言照片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其權限設定而得以觀覽本案貼文,其復藉由本案貼文,向不特定可觀覽者表示其友人將釋出獨角鯨牙1支,並且係本案貼文一併上傳之照片中,其中241公分之獨角鯨牙,隨後,多數觀覽者即表示其等感想,或認獨角鯨牙價格昂貴,或表示可以以其他形式出售更好,甚且,被告對於有意購取前開上傳照片當中,較為小支獨角鯨牙之留言者回稱目前有大支的,並附和他人所述之獨角鯨牙價格昂貴等意見之情形,顯見被告客觀上以本案貼文,而有加以推銷、宣傳並向不特定多數人藉此得以藉此觀覽其友人所欲出售之獨角鯨牙等舉止。
 ⒉另參之被告與丁榮顯間之通訊軟體MESSEMGER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見如下內容:
對話者
對話紀錄內容
丁榮顯
想賣鯨牙,可以幫忙一下嗎?就像以前一樣幫我宣傳,麻煩您了(110年2月23日10時9分)
被告
幾公分長要賣?多少要出?(110年2月24日11時1分)
丁榮顯
241公分價格是96萬台幣
208公分價格是89萬台幣
110公分價格是15萬台幣
這些事在十年期間陸陸續續由加拿大購進來的,品質不錯,可供收藏
被告
要出3支啊~
(驚訝表情貼圖)
不留嗎
丁榮顯
241那支啦
被告
瞭解…96收到
如果有人找我談我會處理
丁榮顯
拜託您了,到時候包一個大紅包給您
被告
看緣份啦…
這種咖難找
丁榮顯
真的是靠緣分啦,只能說不強求啦
被告
讚貼圖)
丁榮顯
被告,還是您發文達到的效益比較好,短的110公分那隻賣掉了
徐奕彰(按:余奕彰之誤繕)買走了
(110年2月24日17時32分)
被告
真快
有錢真好(110年2月24日19時40分)
丁榮顯
對啊,有錢真好,沒錢性騷擾
被告
(大笑貼圖)
被告
羨慕數輪囉(110年2月24日21時5分)
丁榮顯
241那隻如果賣掉(96萬最保守底線是77萬)再包一大包紅包給您
  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丁榮顯於被告貼文之前,即向被告表示打算出售241公分之獨角鯨牙;隨後被告確認實際要出售之標的為該獨角鯨牙及其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後,丁榮顯於110年2月24日17時32分許,即轉知被告已將另一支丁榮顯所述之110公分獨角鯨牙1支出售予余奕彰,丁榮顯復於上開較小支獨角鯨牙出售後,再向被告表示如出售241公分之獨角鯨牙,將會包紅包給被告等情,佐以證人余奕彰於偵查具結所證:對,我有看到被告的臉書有po,我想說他可能是丁榮顯在賣,我是直接私訊丁榮顯,我看到被告po文時,第一個聯想到一定是丁榮顯的,我知道他有規劃進口這個東西,我就私訊丁榮顯,問他這個牙是不是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61、363頁),並輔以丁榮顯事前、事後一再陳明將包給被告紅包答謝等節,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與丁榮顯共同出售獨角鯨牙之意思,而張貼本案貼文甚明。
 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在臉書頁面,張貼含有上揭獨角鯨牙之照片及欲出售241公分之獨角鯨牙1支等訊息之本案貼文,即屬對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再參之被告與丁榮顯就本案貼文之刊登、張貼,係共同出售獨角鯨牙之意思而為之,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意圖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丁榮顯向其稱係轉讓云云。惟此部分所辯已與本案貼文及前開與丁榮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自行向丁榮顯問稱是否要賣,丁榮顯依序告知其價額,並稱只有241公分部分要賣等對話內容迥然相異,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審理中確認後,確認被告所述轉讓為何意、是否知悉轉讓意思為河,被告託辭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改稱丁榮顯沒有跟我說要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丁榮顯已陳及241公分之獨角鯨牙1支售價96萬元,衡此對話脈絡及內容,顯無可能係丁榮顯出於無償、不收取對價而轉讓該獨角鯨牙而與被告有前揭對話內容,是以,被告前後所辯及其供述之內容,不僅自相矛盾,被告甚且有閃爍其詞之情形,所述更有與事理不合之嚴重瑕疵。
 ⒉被告又稱丁榮顯具有藥劑師身分,因其不具高學歷,且丁榮顯稱上開獨角鯨牙是合法進口,遂誤信丁榮顯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之所許。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至於是否酌減其刑,則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而學理上所稱容許錯誤,又稱間接之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認某個阻卻違法事由(容許規範)之法定界限或誤認某個法所不承認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又依禁止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AGF7Z000000000號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進口報單、華盛頓公約許可證號17CA00140FONHQ、行政院農業委員會AGF7Z000000000號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暨進口報單、華盛頓公約許可證號15CA00103FONHQ(見警卷第83至103、105至123頁),僅見於丁榮顯於104年8月27日至105年2月27日、107年2月7日至5月21日間,有輸入獨角鯨牙之行政許可,但依此同意書、進口報單、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之內容,未見丁榮顯有何經主管機關同意其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客觀上已難認丁榮顯、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合法之依據可言。
  ⑵被告又自陳係帶海巡署去丁榮顯家才看到上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被告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爾與丁榮顯張貼本案貼文而陳列、展示獨角鯨牙,要難推諉其信任丁榮顯而毫不知情或託辭不知法律有何合理依據。
  ⑶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丁榮顯有無保育類野生動物相關知業務、法律專業或曾擔任相關領域之公務員,我知道海豚跟鯨魚是保育類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輔以被告乃智識正常及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且並非毫無接觸報章雜誌、網路媒體,且知悉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或幫人宣傳均不合法各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林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見偵二卷第27至34頁),可見鯨目所有種除瀕臨絕種物種除外,均載為第2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列。
  ⑷據上各情,被告行為時晚於上開公告已久,被告亦知鯨豚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知悉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販賣或宣傳販賣,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要無不知販售上開獨角鯨牙已涉有不法之理,而被告所辯其有合理信賴根據之人、事,經核均無從佐為其有利之依據,則被告自難託辭稱不知法律,亦難認為其有何欠缺主觀犯意,或有何有容許錯誤之情形。
 ⒊況稽之余奕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3頁),可見丁榮顯向余奕彰稱:柏村也是我扛起大部分刑責等語;復徵之被告與丁榮顯之對話紀錄,亦可見丁榮顯對被告稱:您通通往我身上推就好,資料我準備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輔以證人余奕彰亦證稱:我是用借貸方式等說詞,是丁榮顯教我這麼說等語(見偵一卷第306頁),足信丁榮顯私下已有向被告、余奕彰等共犯、對向之購買者勾串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節,則被告堅稱丁榮顯向其稱係轉讓、合法云云,更顯情虛,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公訴意旨原論以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此部分所涉被告被訴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部分,不另為無罪知如後,詳下述),尚有未洽,惟非法陳列、展示與非法販賣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同列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中,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俾使被告得以防禦(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一同條款涉及不同構成要件適用之情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丁榮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竟與丁榮顯竟共同意圖販賣,在網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犯罪所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頗鉅,所為應值非難。至被告陳稱係為幫朋友所為云云,然審諸其與丁榮顯間之對話經過,無非係出於被告自利、有利可圖之考量而為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足為其規範上非難性減輕之依據。又被告對於上開獨角鯨牙之出售遭禁止之事態,顯無認知錯誤可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循此作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降低與否之審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卸責任予已歿之丁榮顯,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欠缺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量刑上減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刀藝品代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又關於犯罪物是否得以沒收,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規定,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構成要件,乃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內容,是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乃該罪之前提事實,即所謂關聯客體,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等,並無規範關聯客體沒收之一般條款,是以,倘若無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亦即經立法者另行規定之關聯客體沒收條款,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洗錢客體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5項之墾殖物、工作物之客體沒收等規定,即不得再援用刑法規定加以沒收(相同解釋意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第177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公訴意旨求為沒收扣案獨角鯨牙,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已屬無據。況以,此部分依前揭扣押筆錄所示,本案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獨角鯨牙2支,亦係丁榮顯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所簽名捺印,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自非具有支配該等獨角鯨牙之處分權限之人,本已欠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
 ㈡茲附言者,此部分本應屬主管機關是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丁榮顯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而裁處沒入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與否之問題,倘若循此為之,即已得以導正、回復野生動物保護行政秩序遭違反之情事,爰予一併說明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榮顯共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原為基於幫助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45頁),受丁榮顯所託張貼本案貼文,余奕彰於當日得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私訊丁榮顯售價,並以10萬元購得上揭獨角鯨牙其中1支。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參之被告、丁榮顯於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向丁榮顯確認托其販賣者為其中241公分之獨角鯨牙1支,未見就另一長度較短之獨角鯨牙部分,丁榮顯有要求被告一併出售之情事。被告復於其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向閱覽者澄清其友人僅有出售241公分之獨角鯨牙1支,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榮顯之意思聯絡範圍,應限於展示、陳列241公分之獨角鯨牙部分。公訴意旨陳以此部分貼文內容,尚及於同一照片當中其他獨角鯨牙,即顯無據。
 ⒉再稽之證人余奕彰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看到被告張貼臉書要賣獨角鯨牙之消息,就直接跟丁榮顯聯繫,我跟丁榮顯都沒有碰面,丁榮顯是從他臺南市○○區○○路00號道德中西藥局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經提示警卷第117頁之訊息)我有看到訊息,丁榮顯把我名字寫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5頁),佐以本案在余奕彰住處所查扣之獨角鯨牙1支,實測長度為109公分,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頁),足見余奕彰、丁榮顯進行交易時,乃係余奕彰自行向丁榮顯接洽,丁榮顯復萌生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而出售較短之獨角鯨牙(即丁榮顯所述110公分)部分,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既已向丁榮顯確認其出售之標的,並經丁榮顯向被告陳明僅出售241公分獨角鯨牙1支,則丁榮顯私下另經與余奕彰接洽後,而出售其他獨角鯨牙,顯非被告所得預見者。從而,難認此部分余奕彰、丁榮顯間之較短獨角鯨牙買賣部分,乃係在被告、丁榮顯原先之合意內容之外,且係依其等合意射程被告所難以預見者,應認係犯意聯絡之逾越,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亦須就此部分同負非法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被訴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間,為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南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