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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郭欣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玖包(驗前總淨重約拾伍點肆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點伍肆公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2 PRO,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欣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玖包(驗前總淨重約拾伍點肆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點伍肆公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1,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浩均、郭欣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浩均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同時以「均(帳號「@vj1892)」之暱稱,推文發布「所以有人要來找我拿裝備嗎#音樂課#裝備商 高屏」,及以「南部銀手指(帳號@vj1893)」之暱稱,推文發布「有人要找我拿裝備嗎我親自送 還可以跟我聊天不好嗎?#音樂課#裝備商#高雄#屏東」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有員警於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記載為「25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以推特「小弟大摩」之暱稱陸續與曾浩均聯繫,雙方並於同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起,在推特上以文字訊息聊天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且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308號房進行面交。
二、曾浩均遂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以暱稱「卡西法(獎盃符號)」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紙飛機暱稱「IPHONE客服人員」之郭欣祐聯絡後,郭欣祐即自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居處內取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誤算包數,所以多拿1包),並由曾浩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郭欣祐一同前往上址渡假汽車旅館(起訴書記載為「渡假汽機車旅館」)308號房間赴約。俟於同日21時55分許,曾浩均與郭欣佑2人至渡假汽車旅館308號房間前面,由曾浩均在旁把風,郭欣佑自其所著上衣口袋取出毒品咖啡包19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將現金8,000元交給郭欣佑後,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曾浩均、郭欣佑,且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驗前總淨重約15.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及曾浩均、郭欣佑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均、郭欣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7卷一第29至39、445至449、偵15157卷一第177、178、180、本院卷第32、97、208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111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15157卷一第9、63至65、69、153至158、159至213、215至247、249至277頁)。又扣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5.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44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此外,復有前揭毒品、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被告曾浩均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我想要用販賣毒品咖啡包來賺錢」、「我們有大概講好一包他賺新台幣100-150元,詳細要等交易結束後再詳談」等語(見偵15157卷一第31、33頁),被告郭欣佑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是100元,昨天19包毒品咖啡包共1900元,所以我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5157卷一第5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一包賣100至150給曾浩均,我一包大概賺30塊」等語(見偵15157卷一第454頁),則不論實際上被告2人可因此次交易獲利多少,仍認被告2人於本件販毒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欣佑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孫○○(姓名、年籍詳卷;見偵15157卷一第57、58、59、453、455、偵15157卷二第186頁),惟孫○○否認上情,檢、警亦無證據證明孫○○為被告郭欣佑之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屏檢錦良111偵15157字第112902245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335900號函所附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227、229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郭欣佑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浩均所為販毒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且,衡酌被告曾浩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曾浩均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曾浩均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曾浩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尚無足取。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共同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然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約定販售之數量、金額亦非至鉅,販售之毒品終因員警誘捕而未能流入市面,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10、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曾浩均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曾浩均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曾浩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曾浩均之犯罪情節另知被告曾浩均緩刑5年。再者,為使被告曾浩均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浩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浩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曾浩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曾浩均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㈩另被告郭欣祐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方面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雖被告2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當時所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18包,前已敘及,惟依被告郭欣祐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我出門前在家數了18包帶出去,到查獲現場警察數是19包。多的1包是我帶錯了,不是買18包送1包的意思,如果不是警方裝的買家,發現多1包,我也不會去算,就當作都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知不論係18包或是19包,均為被告2人所欲販賣之毒品而與本案有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曾浩均聯絡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浩均所有,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含該門號SIM卡1枚),則係供被告郭欣祐聯絡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欣祐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15157卷一第34、50、446、452頁、本院卷第97、208、2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其餘扣案物品(現金、自小客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