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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亦翔明知並無販賣樂高模型、遙控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並遭蔡亦翔及不知情之張真菱提領後,均交由蔡亦翔花用一空。因蔡亦翔一再藉故拖延、遲不出貨,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叡澤、黃漢民、陳曉琦、王嘉祥、紀光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亦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張真菱、鄭叡澤、黃漢民、陳曉琦、王嘉祥、紀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卷第43頁至第7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偵5036卷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1張(見警100卷第75頁、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100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鄭叡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00卷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3頁)、黃漢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00卷第155頁、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黃漢民之郵局帳戶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503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黃漢民與暱稱「館智幸」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見偵5036卷第117頁至第123頁)、陳曉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王嘉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王嘉祥與暱稱「Allex Hong」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見警100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紀光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00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紀光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見警10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警100卷第231頁至第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4198號函暨所附張晏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197頁第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275號函暨所附張真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張真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100卷第261頁至第267頁)、FACEBOOK暱稱「館智幸」之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100卷第269頁至第273頁)、鄭叡澤、黃漢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503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蔡宛芹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700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張晏緒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70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王嘉祥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雖有不當,然被告僅係個人參與行騙,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形成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詐騙為目的,基於分工合作,從事詐騙之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向告訴人王嘉祥詐得之金額為5,060元,金額非高;被告犯後亦已返還告訴人王嘉祥5,080元之事實,有其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至被告詐欺其餘告訴人鄭叡澤、陳曉琦、黃漢民、紀光陽部分,今均未還款,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從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販售如附表一 所示商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欲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共5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出貨,使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足額賠償告訴人王嘉祥完畢,有前述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可參,然對其餘被害人4人,雖曾於本院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應允賠償且與告訴人黃漢民成立調解,然迄今已半年餘仍分文未賠,復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到案時仍不斷藉口拖延還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訴緝卷第47頁、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事情,無端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且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其前有相類之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始終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2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既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是認(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然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妻明知而故意提供,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叡澤、陳曉琦、黃漢民、紀光陽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且嗣為被告提領、花用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各該款項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王嘉祥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被告業已足額清償完畢,有前揭匯款明細表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鄭叡澤
蔡亦翔先於不詳時間以FACEBOOK臉書帳號「館智幸」在臉書社群上刊登販售樂高模型之貼文,嗣鄭叡澤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6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蔡亦翔即透過手機與鄭叡澤繼續聯繫販賣上開樂高模型事宜,鄭叡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亦翔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7時25分許
11,300元
張晏菁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亦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黃漢民
蔡亦翔先於不詳時間以FACEBOOK臉書帳號「館智幸」在臉書社群上刊登販售搖控汽車之貼文,嗣黃漢民於110年12月16日17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蔡亦翔即透過手機與黃漢民繼續聯繫販賣上開搖控汽車事宜,黃漢民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亦翔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21分許
8,080元
張真菱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亦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曉琦
蔡亦翔先於不詳時間以FACEBOOK臉書帳號「ALLEX HONG」在臉書社群「遙控我二手網-遙控車」上刊登販售搖控汽車之貼文,嗣陳曉琦於111年3月間某日瀏覽該貼文後與蔡亦翔聯繫,蔡亦翔即透過手機向陳曉琦佯稱:可先支付首款,剩餘款項等收到貨物後再給付等語,致陳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亦翔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蔡宛芹(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亦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王嘉祥
蔡亦翔先以FACEBOOK臉書帳號「ALLEX HONG」在臉書社團「遙控我二手網-遙控車」上刊登販售搖控汽車之貼文,嗣王嘉祥於111年4月8日4、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蔡亦翔聯繫,蔡亦翔即透過手機向王嘉祥佯稱:其名字係張晏緒,聯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致王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亦翔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8日21時48分許
5,060元
張晏緒(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亦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紀光陽
蔡亦翔先以FACEBOOK臉書帳號「ALLEX HONG」在臉書社團「遙控我二手網-遙控車」上刊登販售搖控汽車之貼文,嗣紀光陽於111年4月3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蔡亦翔即透過手機與紀光陽繼續聯繫販賣上開搖控汽車事宜,紀光陽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亦翔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6日12時44分許
6,080元
蔡宛芹(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亦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NOTE4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張晏緒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4
蔡宛芹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
郵局提款卡
2張
張晏緒、蔡宛芹之郵局提款卡
6
郵局交易明細表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