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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興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丁興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東港鎮第22屆新街里里長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16時許,到洪素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街里之住處(地址詳卷),詢問本屆具新街里里長投票權之洪素珍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人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洪素珍,囑洪素珍將其中1,000元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洪仲漢、張芝蓉,並約定渠等均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己,洪素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蔡丁興。惟洪素珍後尚未將其中1,000元轉交洪仲漢、張芝蓉,即遭查獲,就此2人部分,蔡丁興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到許陳秀妹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街里之住處(地址詳卷),詢問本屆具新街里里長投票權之許陳秀妹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4人後,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許陳秀妹(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未經檢察官傳訊),囑許陳秀妹將其中1,500元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林明秋、許福慶(林明秋、許福慶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竣堯,並約定渠等均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己,許陳秀妹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蔡丁興。許陳秀妹並於收受上開2,000元後不久之某時許,將上開2,000元交付予林明秋,請林明秋轉交其中500元給許福慶,約定林明秋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蔡丁興,林明秋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蔡丁興;林明秋嗣於收受上開2,000元後不久之某時許,將其中500元交付予許福慶,約定許福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蔡丁興,許福慶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蔡丁興。又林明秋未及將500元轉交予許竣堯,即遭查獲,就許竣堯部分,蔡丁興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嗣警接獲線報後,通知洪素珍、許福慶、林明秋到案說明,並扣得許福慶、林明秋所提出之賄款共2,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丁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78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洪素珍、林明秋、許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22頁;選他卷第110-111、163-165頁;選偵78卷第41-43、53-5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製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409號函函附同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21號選舉公告、同會111年8月2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51號候選人登記公告、同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候選人名單公告、同會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當選名單公告、屏東縣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第19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9-57、81-84、89-92、85、93、97-103、105-115頁;選他卷第5頁;選偵78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57-70頁),且有證人林明秋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證人許福慶提出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及證人洪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分別對洪素珍、許陳秀妹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亦屬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經由洪素珍向洪仲漢、張芝蓉行求賄賂部分,未經洪素珍轉達或轉交;經由許陳秀妹向許竣堯行求賄賂部分,未經轉達與轉交至許竣堯,揆諸前揭說明,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此均係預備犯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當選而基於單一犯意,向洪素珍、許陳秀妹及其等家屬行求賄賂,地點均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街里,且時間均於111年9月中旬,足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案受賄者許陳秀妹、林明秋於收受賄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內其他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其他投票權人分別投票支持蔡丁興,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許陳秀妹、林明秋就其同戶家屬部分,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均難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犯行,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基石,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破壞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本非可輕恕;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本案犯罪情節之行賄次數為2次,預計行賄的對象共7人,交付之賄賂共計3,500元,尚非大規模的買票行為;另考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慢性腎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眩暈症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並慮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事後表示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考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提出願意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暨檢察官亦同意以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交付予洪素珍之1,500元賄款,業經洪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交付予許陳秀妹之2,000元賄款,則分別經林明秋、許福慶繳回扣案,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且洪素珍、林明秋、許福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