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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8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441號、第6464號、第6974號、第6981號、第7307號、第7378號、第7546號、第7648號、第7853號、第8321號、第8602號、第9178號、第9682號、第10147 號、第1257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837號、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9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1 月3 日14時14分,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梅采旋、詹品萱、陳珮蓉、魏清隆、李如玉、吳盈君、鄭維中、潘甄玲、鄭富美、許雅玲、鄧迂芃、李一蘋、楊淑慧、阮氏秋、詹以禎、張華梅、彭慧雲、林靜美、陳銘菘、何滄明、李良薏等21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匯至上開陳國龍之帳戶,並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 至3 、5 至16、18至19、2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
    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律即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前揭同一日期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 ,明令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
    :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 個以上。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然由其立法說明:「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
    上開增訂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行為予以規範、處罰而已,並非對於已經可以
    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予以除罪
    化。因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幫助洗錢之不確故意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未上訴,檢察官亦僅就移送併辦部
    分以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當事人雙方對被告之犯行並
    無爭執,故本件並非上揭增訂條文立法理由中所稱「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之情形,亦非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本院
    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與上開增訂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論
    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者使用,使該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轉出一空,進而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幫助他人之未必故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三、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知詐騙正犯有三人以上或已知詐騙正犯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只能證明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騙正犯詐取被害人21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兩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想像競合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被害人梅采旋、詹品萱、陳珮蓉、魏清隆、李如玉、吳盈君、鄭維中、潘甄玲、鄭富美、許雅玲、鄧迂芃、李一蘋、楊淑慧、阮氏秋、詹以禎、張華梅、彭慧雲、林靜美、陳銘菘等19人之金錢,及幫助詐欺正犯對詐得款項予以洗錢
  ,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外,另又幫助該正犯詐騙被害人何滄明、李良薏等2 人之金錢並洗錢,檢察官未及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正犯使用,使詐騙正犯得以各種話術詐騙他人,再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轉出詐得之款項,致檢警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結果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更使正犯得以逍遙法外,無從追索正犯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詐騙21人得逞,詐騙所得合計高達386 萬3200元,造成他人之損害非輕,且自附表編號16被害人張華梅於110 年12月30日9 時57分許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起,至附表編號14被害人阮氏秋於111 年1 月6 日15時2 分許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時為止,被告容任詐騙正犯使用其帳戶之時間長達8 日,其間未曾掛失止付,致詐騙規模擴大至此,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曾於原審與告訴人鄭富美達成和解,承諾由其分期賠償告訴人鄭富美所受損害,有原審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可見其良知未泯,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鄭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上次與被告和解的方案,被告未依約每月匯款4500 元給我」等語,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電話,我匯款到她的帳戶我會害怕,我剛才在庭外,有與告訴人互相留電話」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認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似無真誠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其提出該證明並經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234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234 頁及本院卷第17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張鈞翔、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有無提
1
梅采旋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投資澳門博彩公司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3日1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應予更正)

7萬3,000元
2
詹品萱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3
陳珮蓉
 
詐騙正犯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至環球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0萬元
4
魏清隆
詐騙正犯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9時37分許
6萬元
5
李如玉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發送不實之纾困貸款簡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紓困貸款網站註冊可貸款,但因資金被凍結須先匯款處理云云
111年1月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6
吳盈君
 
詐騙正犯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7
鄭維中
 
詐騙正犯於111年1月6日某時,透過LINE佯稱:至網站儲值本金後進行搶標可獲取佣金云云
111年1月6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8
潘甄玲
 
詐騙正犯於111年1月6日10時14分許,透過LINE佯稱:先交付保證金可辦理貸款云云
⑴111年1月6日10時14分許
⑵111年1月6日10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6日13時3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9
鄭富美
 
詐騙正犯於111年1月3日19時53分許,透過LINE佯稱:下注博彩可保證中獎云云
111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0
許雅玲
 
詐騙正犯於111年1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至環球集團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1萬元
11
鄧迂芃(原名鄧妃辰)
 
詐騙正犯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萊特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1時48分許
2萬9,900元
12
李一蘋
 
詐騙正犯於111年1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環球集團之客服人員向李一蘋佯稱:投資環球集團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3
楊淑慧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需依照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
73萬元
14
阮氏秋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26日22時13分許,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玩遊戲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1月6日13時0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⑵111年1月6日15時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⑴35萬元
  
  
  
  
 

⑵15萬元
 
15
詹以禎
 
詐騙正犯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起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繼承遺產可用以還款,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
⑴111年1月4日12時36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張華梅
 
詐騙正犯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伊賣電腦所得要匯款予其,但因伊無足夠款項繳納稅金,請其先匯款云云
110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
83萬300元
17
彭慧雲
詐騙正犯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伊為澳門美高美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可操控彩券中獎號碼,匯款下注可中獎云云
111年1月3日14時0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30萬元
18
林靜美
 
詐騙正犯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在MT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30日12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9
陳銘菘
 
詐騙正犯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因伊母親開刀住院需要救護資金云云
111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20
何滄明
詐騙正犯於110年12月10日起,投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滄明,以LINE向何滄明佯稱:邀請你投資「科興製藥公司」云云,致何滄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3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21
李良薏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阿涵」結識李良薏後,再以暱稱「書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良薏佯稱:我推薦你使用「國際福彩娛樂城」,你下注云云,又訛稱:你違規下注,要繳違約金,如要出金,要先繳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詐騙正犯指定之上開帳戶。
111年1月6日
某時許
1萬5000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梅采旋、詹品萱、陳珮蓉等3人,致梅采旋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梅采旋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采旋、詹品萱、陳珮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於110年12月16日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見很久了,我都沒有去補辦,我現在都用郵局的,不見5年了,密碼我都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都放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梅采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梅采旋因遭詐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由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品萱因遭詐騙,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由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珮蓉因遭詐騙,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由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一銀帳戶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所申設左列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親自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上開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更足見被告應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梅采旋佯稱:其於博彩公司上班可投資澳門博采云云
梅采旋
111年1月3日14時6分許
7萬3000元
2
110年12月25日
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RAI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詹品萱佯稱:可以讓告訴人賺錢,要求告訴人儲值國際福彩娛樂城云云
詹品萱
111年1月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3
110年11月19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陳珮蓉佯稱:可投資環球國際賺錢云云
陳珮蓉
111年1月6日12時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國龍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清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國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魏清隆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魏清隆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魏清隆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陳國龍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魏清隆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憑證
⑵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溫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清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自稱「李月華」認識魏清隆,並以LINE向魏清隆佯稱:加入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址:osehk666888.com/trade/tradelist)以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指定匯款云云,致魏清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國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5日
6萬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2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第329號案件(溫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14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發送不實之紓困貸款簡訊予李如玉,經李如玉瀏覽該不實簡訊後加入簡訊所提供之LINE,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李如玉佯稱:資金凍結了,要請經理處理云云,致李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陳國龍上開一銀帳戶內。案經李如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如玉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如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乙份。
  ㈢被告陳國龍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2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1號 
                                      第6464號 
                                      第6974號 
                                     第6981號 
                                      第7378號 
                                     第7546號 
                                     第7648號 
                                      第7853號 
                                      第8321號 
                                      第9178號 
                                    第9682號 
                                               第10147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第329號案件(溫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14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盈君、鄭維中、潘甄玲、鄭富美、許雅玲、鄧迂芃、李一蘋、詹以禎、彭慧雲等人,致吳盈君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盈君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君、鄭維中、潘甄玲、鄭富美、許雅玲、鄧迂芃、李一蘋、楊淑慧、阮氏秋、詹以禎、張華梅、林靜美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陳思哲」及「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及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盈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維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維中所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鄭維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甄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甄玲所提供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潘甄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富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鄭富美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雅玲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許雅玲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鄧迂芃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迂芃所提供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鄧迂芃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一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一蘋所提供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一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淑慧所提供轉帳彙整表
佐證告訴人楊淑慧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阮氏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氏秋所提供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相片
佐證告訴人阮氏秋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詹以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以禎所提供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佐證告訴人詹以禎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張華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華梅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張華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彭慧雲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彭慧雲所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彭慧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靜美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告訴人林靜美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及附表吳盈君等1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審理中(溫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交友平台「PAIRS」暱稱「陳思哲」向吳盈君佯稱自己為駭客,吳盈君可依其指示註冊「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吳盈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吳盈君
111年1月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偵6441
2
於111年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卡無憂客服」,向鄭維中佯稱先儲值本金後進行搶標,完成可獲取一定佣金云云,致鄭維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鄭維中
111年1月6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111偵6464
3
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甄玲佯稱:他可以幫忙貸款,但須先交付保證金才可以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潘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潘甄玲
⑴111年1月6日10時14分許
⑵111年1月6日10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6日13時3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111偵6974
4
於111年1月3日19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向鄭富美佯稱:其公司下注博彩可以保證中獎云云,致鄭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鄭富美
111年1月5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偵6974
5
於111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餘欣馨」向許雅玲佯稱:投資環球集團可獲利云云,致許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雅玲
111年1月6日11時許
1萬元
111偵6981
6
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鄧迂芃(原名:鄧妃辰)聯繫,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萊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鄧迂芃
111年1月5日11時48分許
2萬9900元
111偵7378
7
於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環球集團之客服人員,向李一蘋佯以投資環球集團可獲利云云,致李一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一蘋
111年1月4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1偵7546
8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淑慧
110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
73萬元
111偵7648
9
於110年12月26日22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阮氏秋佯稱可註冊「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阮氏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阮氏秋
⑴111年1月6日12時37分許
⑵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⑴35萬元
⑵15萬元
111偵7853
10
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詹以禎後,向詹以禎佯稱急需用錢、須繼承遺產要手續費云云,致詹以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詹以禎
⑴111年1月4日12時36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偵8321
11
於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暱稱「李斌」向張華梅佯稱:賣電腦要匯款,但因稅金不夠繳,要其先匯款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張華梅
110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
83萬300元
111偵9178
12
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鑫豪」向彭慧雲佯稱:其為澳門美高美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可操控彩券中獎號碼云云,致彭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彭慧雲
111年1月3日13時25分許
30萬元
111偵9682
13
於110年10月間,自稱「馮志源」向林靜美佯稱:在MT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靜美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111偵10147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39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銘菘聯繫,佯稱:因母親開刀住院需要救護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國龍上開一銀帳戶內。案經陳銘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銘菘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銘菘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存摺畫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㈢被告陳國龍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國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溫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滄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國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何滄明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何滄明於警詢之證述
(111偵10837卷第12-13頁)
被害人何滄明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陳國龍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⒈被害人何滄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份
(111偵10837卷第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滄明部分)
(111偵10837卷第14、54、56頁)
被害人何滄明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陳國龍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龍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偵10837卷第74-90頁)
被害人何滄明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陳國龍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國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6441、6464、6974、6981、7307、7378、7546、7648、7853、8321、8602、9178、9682、10147、12574號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經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裁判,經檢察官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111偵10837卷第142-146、184-211、212-213、214-217頁)。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該案相同,乃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從而被本案告所犯與前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滄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起,投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邀請你投資「科興製藥公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3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附件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良薏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良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
  ㈠告訴人李良薏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良薏所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份。
  ㈢被告陳國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四、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441、6464、6974、6981、7307、7378、7546、7648、7853、8321、8602、9178、9682、10147、12574號移送併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裁判,經檢察官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謙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良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阿涵」結識被害人後,再以暱稱「書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推薦你使用「國際福彩娛樂城」,你下注云云,又訛稱:你違規下注,要繳違約金,如要出金,要先繳稅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1年1月6日
某時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