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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版主」之成年男子,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乙○○上開華南帳戶內,俟甲○○匯款後,「李版主」即指示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陳艷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等案提起公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上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版主今彩539」通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版主」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經營足體養生館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斟酌本案詐騙金額及被告轉匯金額,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見警卷第6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告自承依「李版主」指示(包含告訴人匯入)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10萬元,除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外,其餘9萬元,已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自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販賣健康食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2日12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乙○○上開華南帳戶
附表二
(乙○○依「李版主」指示轉帳至陳艷麗帳戶)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出帳戶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12日12時15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乙○○以上開華南帳戶轉出30,01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陳艷麗上開中信銀帳戶
2
111年3月12日12時5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乙○○以上開華南帳戶轉出20,01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陳艷麗上開中信銀帳戶
3
111年3月12日13時1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乙○○以上開華南帳戶轉出20,01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陳艷麗上開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