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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咏達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2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鄒咏達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於民國109年4月間,藉機在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廖子臻後,A向廖子臻佯稱有認識線上操作百家樂賭盤之朋友「舜哥」,可透過「舜哥」操盤從中賺錢云云,並傳送「舜哥」在通訊軟體LINE之ID給廖子臻,廖子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舜哥」聯絡,並依「舜哥」指示在「SA36沙龍娛樂城」開設帳戶,再將帳戶及密碼告知「舜哥」由其操盤,並依自稱為「SA36沙龍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至9月間,廖子臻將多筆款項轉帳入客服人員指示之帳戶內儲值及補足所謂洗碼量,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鄒咏達於109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馬嘉良(業由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為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馬嘉良拍攝其帳戶提款卡照片傳送給鄒咏達)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馬嘉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款項入帳戶後,再由鄒咏達於入帳同日指示馬嘉良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鄒咏達,鄒咏達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廖子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馬嘉良所有,馬嘉良於偵查中再指認及陳述係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鄒咏達,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1、95、9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子臻、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馬嘉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證人馬嘉良提出其與被告(暱稱鄒子奇)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證人馬嘉良所有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舜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詐騙金額32萬元,並非甚鉅,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已部分履行),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及負責將告訴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浪費查緝成本,又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亦可見其積極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