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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第854號、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暐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家駿#貸款專員」(下稱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為不同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1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駿」、「楊文榮」。取得上開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郭宏德、吳韋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邱暐㨗再依「楊文榮」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1年3月2日16時34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攜至屏東縣○○市○○路00號機車停車場,交予「楊文榮」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郭宏德、吳韋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吳韋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暐㨗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有依指示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楊文榮」指定之人,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他們說要幫我貸款,要幫我美化流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之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駿」、「楊文榮」,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被告再依「楊文榮」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於111年3月2日16時34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3萬元攜至屏東縣○○市○○路00號機車停車場,交予「楊文榮」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47-50頁),復核與證人告訴人郭宏德、吳韋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匯款、交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本案2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3月31日一屏東字第00125號函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4日最後交易日止之存提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2717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510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097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郭宏德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吳韋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使用之羅東郵局帳戶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準此,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㈣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加油站員工、市場送貨員、軍人之工作,工作經驗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也有跟和潤、裕富申辦貸款的經驗,這兩間沒有叫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可認知「陳家駿」、「楊文榮」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節,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過程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再依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方提供貸款之年利率都是1.9%(貸款30萬元、月繳25,476元、繳一年12期,共305,712元、利息5,712元,即1.9%《計算式:5,712(利息)÷300,000(本金)×100%=1.9%》),而非對方所稱之3.5%,顯可見對方之話術不實,則自承會計較利率高低(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在乎利息」的被告顯不可能未察覺,且被告既然「在乎利息」,卻對對方明顯不實利息視若無睹,毫不在意,其言行顯然矛盾;此外,被告稱其自身向當舖質借之利息達年利率24%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稱1萬的利息每月200元,年利率計算式:2,400(利息)÷10,000(本金)×100%=24%),則其提供動產質借典當,仍需支付高達24%年利率,而本案對方竟稱可提供只要1.9%~3.5%年利率之無擔保借款,顯不合理,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話術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係為申辦貸款,對方宣稱欲幫其「美化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與「陳家駿」、「楊文榮」、「好友貸款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85頁)。然被告就其所欲申辦貸款之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貸款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要借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隨即改稱:確定要借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金額相差甚多,且與對話紀錄顯示欲貸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67、79頁)不符,倘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應無可能對於貸款數額為若干無法正確陳述,且其既稱貸款目的是要還債及家用,其又稱在外欠款共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但卻於審理中稱只打算借10萬、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8、48頁),此金額連還債都不夠,更遑論留做家用,故其辯稱為還債與家用,而有貸款需求等語,顯難採信;再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見「陳家駿」、「楊文榮」、「好友貸款網」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亦未見被告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之情形,且對話內均無提及任何有關「美化流水」之內容,則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美化流水」之用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一節,難以遽信。
 ㈥又被告供稱:「陳家駿」、「楊文榮」我都沒有見過面,他們真實姓名叫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跟我說匯錢是為了美化帳戶,把錢從自己的郵局帳戶匯入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會有什麼美化的效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3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轉匯時,並未實際見過「陳家駿」、「楊文榮」本人,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陳家駿」、「楊文榮」之真實姓名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匯款20萬元及交付13萬元現金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陳家駿」、「楊文榮」所述之申貸過程極為可疑,然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匯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就「陳家駿」、「楊文榮」所述是否合理、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所懷疑,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先從自己的一銀帳戶匯入自己的郵局帳戶後,隨即提領,此舉於客觀上顯不可能有美化帳戶之效果,況被告亦自承:在我的認知裡,如果金流是我自己的錢在自己的帳戶出入的話,應該是合法的,如果是別人匯給我的可能就是違法的,因為我覺得做流水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沒有跟行員說實話,這樣我才能順利的把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乙情,當已有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特徵大約身高165-1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當天穿著黑色長袖帽T、深藍色牛仔褲、短髮、背一個咖啡色斜背包,年齡約22-23歲左右,是透過楊文榮跟我講地點,楊文榮說是他公司會計的親弟弟來現場,要我將現金13萬交給他,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7頁),於偵查中供稱:提領後交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是在屏東火車站前的停車場交付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文榮指示把錢交給「阿忠」,我不認識「阿忠」,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什麼,我們是在火車站前面的機車停車場交錢的,沒有簽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取款,且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火車站前之機車停車場,又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簽收收據,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非低(13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如確有提領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並應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他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況被告亦自承:我在拿錢面交給對方時就覺得奇怪了,我還有直接跟陳家駿講說你們這是有問題的,因為這樣的話搞的我是車手,但我還是選擇把錢給他是因為那也不是我的錢,我想說那不是我的錢,我也沒有損失,所以我就照做,我覺得奇怪但隔天還是去銀行匯錢,是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6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轉匯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轉匯之行為。
 ㈧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本案被告依「楊文榮」指示所提領、匯出之款項總金額多達33萬元,倘若被告與「楊文榮」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與信任關係,「楊文榮」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轉匯金額非少之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楊文榮」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應已有所預見,並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扮演一定角色。
 ㈨至被告事後雖有報警稱遭詐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此有其於111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乃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我於111年3月6日21時左右,在家上網發現我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遭受警示等語(見警卷第98頁),則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6日即知悉本案2帳戶遭警示等情,何以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報案?被告報案之時間已係在本案2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此一事後之舉措,無從排除僅係事後脫免罪責之手段,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人受騙後,也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層轉與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則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其本案2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楊文榮」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楊文榮」所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楊文榮」所指定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並使「楊文榮」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家駿」、「好友貸款網」、「楊文榮」、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向告訴人2人施詐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轉匯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且其等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轉匯存入本案2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各該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郭宏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郭宏德,佯稱係林文川里長而向其借款,致郭宏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⑴於111年3月2日16時12分至14分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⑵於111年3月2日16時17分許,在上開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邱暐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6時22分、23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⑶於111年3月3日9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將上開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曉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暐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韋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與吳韋璟聯繫,佯稱係其姪子而向其借款,致吳韋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邱暐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