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賓知悉其透過友人陳友瑜之介紹,所加入姓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織田信長」、「水哥」、「水吉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1年12月4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其可因此每次取得不等之報酬,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先後冒用「林正國小隊長」、「王佳賢檢察官」、「陳明進檢察官」、「台北地院主任林羽如」名義與李陳鳳琴聯繫,接續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提出以供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1紙給李陳鳳琴(起訴書誤載為:於會面時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1紙),致李陳鳳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林國賓依「齊天大聖」、「織田信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地,當面向李陳鳳琴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起,冒用「陳文正警官」名義與林世顯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提款新臺幣(下同)458,000元供核對帳戶是否涉嫌洗錢云云,致林世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458,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林邊鄉豊作路段「林邊鄉第六公墓」附近,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林國賓再依「齊天大聖」、「織田信長」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取走上開款項,並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水哥」,林國賓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因李陳鳳琴、林世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林國賓涉有重嫌,遂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東停車場拘提林國賓,並扣得林國賓向林世顯詐騙所獲得之部分報酬6,900元、裝置前揭詐騙款項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17,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陳鳳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陳友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156卷第19至35、37至43、233至237、261至265、293、294頁、本院卷第30、173、174、22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鳳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世顯於警詢時、證人即於111年12月15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吳世璋於警詢時、證人陳友瑜於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156卷第45、47、49、51、53、55頁、57至63、本院卷第147至155、17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模擬照片、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網路地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匯款帳戶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樹郵局、高樹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豊作路段(林邊鄉第6公墓處)沿途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156卷第65、67、69至77、89至101、103至107、109、111至181、183至191、195至205、207、209至219、221、223、267至273頁、偵2311卷第9、25至39、41至45頁);此外,復有前揭現金、黑色背包及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齊天大聖」、「織田信長」、「水哥」、「水吉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聯絡告訴人李陳鳳琴、被害人林世顯,再施用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例如被告)收取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於指定地點交由集團收水人員收取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揮被告之人員、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於事實欄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曾與告訴人李陳鳳琴會面時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1紙,惟此與告訴人李陳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是一個叫林羽如主任在LINE傳給我看的,在場被告是去現場收款的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齊天大聖」、「織田信長」、「水哥」、「水吉哥」及詐欺集團機房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騙目的,接續對告訴人李陳鳳琴王施以詐術誘騙、令其先後交付財物(即事實欄㈠部分),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㈢被告與「齊天大聖」、「織田信長」、「水哥」、「水吉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㈠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李陳鳳琴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之罪,仍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云云,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6,900元,係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2、3)之報酬合計為40,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為20,000元,編號2、3部分合計20,000元,共40,000元),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10,000元,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俱為其之犯罪所得,除前開扣得之6,900元外,其餘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或拿取之詐騙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支配,被告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17,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與詐欺成員聯絡而遂行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為被告裝置詐騙款項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友人所借用,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外,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於事實欄㈡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事實欄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曾與告訴人李陳鳳琴會面時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1紙,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上開偽造之文件詐騙告訴人李陳鳳琴(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則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必然會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㈠、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⑴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而直接收取上開現金,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具體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之人員,其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申言之,被告並未為任何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亦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亦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告訴人提領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1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65,0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2樓廁所內,交付給「水哥」。
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1,600元)
2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65,000元。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農地內,交付給「水吉哥」。
共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至3萬元)。
3
於111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

高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72,000元。
於111年12月15(起訴書誤載為14日)日14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吳世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8號)後,在附近之榮耀公園內交付給「水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