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伯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四枚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伯寬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初起,加入「老爸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
車手頭,以每次詐得財物總額2 %之代價,負責招
募車手及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馬費、報酬交予取款車手
等工作,馬伯寬遂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少年賴○宇(00年
0 月生)、少年賴○宇再招募少年廖○翔(00年00月生)、
再由少年廖○翔招募少年蔡○漢(00年0 月生)、少年莊○
松(00年0 月生)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模式既定,馬伯
寬及少年賴○宇、廖○翔、蔡○漢、莊○松(前4 人業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綽號「老爸」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
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2日,各由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成
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付行使葉桂瑱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詐得葉桂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且
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馬伯寬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馬伯寬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4頁),且
迄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伯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31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6
至4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61至66頁、第271 至304 頁),另有
證人少年蔡○漢於警
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37偵查卷】第78頁、第79至82頁、第
145 至147 頁),證人少年賴○宇、廖○翔、被害人葉桂瑱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37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6至50頁、第
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90至9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
馬伯寬,被指人少年廖○翔、賴○宇】(31偵查卷第15至1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賴○宇,被指人馬伯寬、少年
蔡○漢、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38至4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5 張(37偵查卷第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
人少年廖○翔,被指人馬伯寬、少年莊○松、少年賴○宇】
(37偵查卷第62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莊○松,
被指人少年蔡○漢、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70至7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蔡○漢,被指人少年廖○翔、少年
莊○松、少年賴○宇】(37偵查卷第83至8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葉桂瑱,被指人
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92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37偵查卷第97至98頁)、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
(37偵查卷第99至10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
款存簿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37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
鑑定書暨其附件(37偵查卷第103 至110 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
22日】【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4日】【申請
日期:106 年3 月2 日】【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 日】(
37偵查卷第119 至122 頁)在卷
可稽,被告馬伯寬所為
犯行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馬伯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馬伯寬所
屬「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共犯少年廖○
翔、蔡○漢持以向被害人葉桂瑱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
「老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少年賴○宇、廖○翔、蔡○漢
、莊○松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賴○宇、廖○翔、蔡○漢
、莊○松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渠
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伯寬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詐欺取財犯
行,利用被害人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案件流程未盡熟
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
方式,向被害人葉桂瑱詐騙財物,除致被害人葉桂瑱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
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馬伯
寬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車手
及發放報酬、車馬費、工作手機,參與程度非輕,固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過程、共犯
間分工情形均如實交代,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在監服刑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本案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紙,係由共犯少年廖○
翔、蔡○漢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馬伯寬及共犯所有
之物,固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4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4 萬
96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頁
數如前),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詐欺方式 │所匯款或交付│交付之偽造│
│ │ │間 │ │之財物(新臺│公文書 │
│ │ │ │ │幣)及交付之│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葉桂瑱 │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106 年2 月│取款之際,│
│ │ │2 月 │欺集團成員以撥打│22日某時分,│另交付偽造│
│ │ │22 日 │電話予葉桂瑱,佯│在新竹市東門│之「臺北地│
│ │ │某時分│裝「臺北地檢署檢│街與民族路口│檢署公證部│
│ │ │ │察官」,謊稱葉桂│,交付現金75│門收據」公│
│ │ │ │瑱涉入
刑事案件,│萬元予少年蔡│文書 4 紙 │
│ │ │ │必須託管財產等語│○漢。 │,上含「臺│
│ │ │ │,致使葉桂瑱陷於│2.106 年2 月│灣臺北地方│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24日某時分,│法院檢察署│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在新竹市西門│印」公印文│
│ │ │ │、地,交付右列財│街與西大路口│4 枚。 │
│ │ │ │物。 │,交付現金75│ │
│ │ │ │ │萬元予不詳人│ │
│ │ │ │ │。 │ │
│ │ │ │ │3.106年3 月2│ │
│ │ │ │ │日下午,在新│ │
│ │ │ │ │竹市○○街媽│ │
│ │ │ │ │祖廟對面,交│ │
│ │ │ │ │付現金60萬元│ │
│ │ │ │ │予廖○翔。 │ │
│ │ │ │ │4.106年3 月3│ │
│ │ │ │ │日某時分,在│ │
│ │ │ │ │新竹市○○街│ │
│ │ │ │ │與民族路口,│ │
│ │ │ │ │交付現金38萬│ │
│ │ │ │ │元予不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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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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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