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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伯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四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伯寬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初起,加入「老爸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頭,以每次詐得財物總額2 %之代價,負責招 募車手及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馬費、報酬交予取款車手 等工作,馬伯寬遂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少年賴○宇(00年 0 月生)、少年賴○宇再招募少年廖○翔(00年00月生)、 再由少年廖○翔招募少年蔡○漢(00年0 月生)、少年莊○ 松(00年0 月生)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模式既定,馬伯 寬及少年賴○宇、廖○翔、蔡○漢、莊○松(前4 人業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綽號「老爸」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2日,各由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成 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付行使葉桂瑱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詐得葉桂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且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馬伯寬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馬伯寬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4頁),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伯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31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6 至4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61至66頁、第271 至304 頁),另有證人少年蔡○漢於警 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37偵查卷】第78頁、第79至82頁、第 145 至147 頁),證人少年賴○宇、廖○翔、被害人葉桂瑱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37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6至50頁、第 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90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 馬伯寬,被指人少年廖○翔、賴○宇】(31偵查卷第15至1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賴○宇,被指人馬伯寬、少年 蔡○漢、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38至4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5 張(37偵查卷第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 人少年廖○翔,被指人馬伯寬、少年莊○松、少年賴○宇】 (37偵查卷第62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莊○松, 被指人少年蔡○漢、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70至7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少年蔡○漢,被指人少年廖○翔、少年 莊○松、少年賴○宇】(37偵查卷第83至8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葉桂瑱,被指人 少年廖○翔】(37偵查卷第92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37偵查卷第97至98頁)、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 (37偵查卷第99至10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 款存簿暨其內頁影本【葉桂瑱】(37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37偵查卷第103 至110 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 22日】【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4日】【申請 日期:106 年3 月2 日】【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 日】( 37偵查卷第119 至122 頁)在卷可稽,被告馬伯寬所為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馬伯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馬伯寬所 屬「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共犯少年廖○ 翔、蔡○漢持以向被害人葉桂瑱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老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少年賴○宇、廖○翔、蔡○漢 、莊○松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賴○宇、廖○翔、蔡○漢 、莊○松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 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伯寬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詐欺取財犯 行,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案件流程未盡熟 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 方式,向被害人葉桂瑱詐騙財物,除致被害人葉桂瑱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 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馬伯 寬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車手 及發放報酬、車馬費、工作手機,參與程度非輕,固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過程、共犯 間分工情形均如實交代,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在監服刑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紙,係由共犯少年廖○ 翔、蔡○漢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馬伯寬及共犯所有 之物,固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4 萬 9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頁 數如前),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詐欺方式 │所匯款或交付│交付之偽造│ │ │ │間 │ │之財物(新臺│公文書 │ │ │ │ │ │幣)及交付之│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葉桂瑱 │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106 年2 月│取款之際,│ │ │ │2 月 │欺集團成員以撥打│22日某時分,│另交付偽造│ │ │ │22 日 │電話予葉桂瑱,佯│在新竹市東門│之「臺北地│ │ │ │某時分│裝「臺北地檢署檢│街與民族路口│檢署公證部│ │ │ │ │察官」,謊稱葉桂│,交付現金75│門收據」公│ │ │ │ │瑱涉入刑事案件,│萬元予少年蔡│文書 4 紙 │ │ │ │ │必須託管財產等語│○漢。 │,上含「臺│ │ │ │ │,致使葉桂瑱陷於│2.106 年2 月│灣臺北地方│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24日某時分,│法院檢察署│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在新竹市西門│印」公印文│ │ │ │ │、地,交付右列財│街與西大路口│4 枚。 │ │ │ │ │物。 │,交付現金75│ │ │ │ │ │ │萬元予不詳人│ │ │ │ │ │ │。 │ │ │ │ │ │ │3.106年3 月2│ │ │ │ │ │ │日下午,在新│ │ │ │ │ │ │竹市○○街媽│ │ │ │ │ │ │祖廟對面,交│ │ │ │ │ │ │付現金60萬元│ │ │ │ │ │ │予廖○翔。 │ │ │ │ │ │ │4.106年3 月3│ │ │ │ │ │ │日某時分,在│ │ │ │ │ │ │新竹市○○街│ │ │ │ │ │ │與民族路口,│ │ │ │ │ │ │交付現金38萬│ │ │ │ │ │ │元予不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