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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282、8283、9869、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良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事  實
一、劉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吳昇隆聯絡後
  ,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昇隆,並向吳昇隆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可獲毒品上游交付免費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方式藉以牟利。
二、經警就劉順良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提其到案,當場扣得
  劉順良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吸食器1 組及ASUS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 臺等物,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劉順良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776 號卷一第265
  、266 頁、卷二第183 至188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順良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76 號
  卷一第109、262、263 頁、卷二第181、189頁),並經證人
  吳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字第8282號卷第96至
  98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120至124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被告與證人吳昇隆間
  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同意書1 份、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23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在卷足
  稽(見偵字第8282號卷第3、4、16至18、29、31至35、51至
  55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53、126至128、134 頁),此外,
  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
  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賣給吳昇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向林鳳禮拿的,我是原包裝、原價格賣給吳昇隆,我的利潤
  是賺林鳳禮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776 號卷一第263、264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供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確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順良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劉順良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
  字第8282號卷第20、77、78頁、訴字第776號卷一第109、26
  2、263 頁、卷二第181、189 頁),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固有於109 年7 月23日
  及109 年9 月9 日警詢時均告知警方其毒品係由綽號「大姊
  」之女子林鳳禮所提供等情(見偵字第8282號卷第11頁背面
  、12、14頁背面、111 頁背面),惟因被告僅提供該女子姓
  名,餘相關聯絡方式、販毒據點及居住處所等均不知道,故
  警方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亦無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09 年10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419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徐榮添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訴
  字第776 號卷二第87、8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毒毒品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
  卻販賣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態樣、次數
  及人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母親及外甥女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以擔任粗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8282號卷第9、77頁、訴字第776號卷一第114
  、115、264頁、卷二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
  ,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現金2000元及
  3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上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ASUS廠
  牌白色平板電腦1 臺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訴字第776號卷一第114、115、264頁、卷二第18
  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
劉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三五九五九六Ο○○○○○
○○Ο號、三五九五九七Ο○○○○○
○○八號)沒收。未扣案門號Ο九Ο七
二五三三八Ο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
劉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三五九五九六Ο○○○○○
○○Ο號、三五九五九七Ο○○○○○
○○八號)沒收。未扣案門號Ο九Ο七
二五三三八Ο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前段
吳昇隆
109 年3 月
23日10時24
分許
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福祿三街
之某工地內
吳昇隆以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順良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左列地點,劉順良
交付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9 公克)予吳昇隆
,並向吳昇隆收取2000
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9 年3
月23日7 時34分1
秒至同日9 時57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後段
吳昇隆
109 年3 月
25日20時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公園內
吳昇隆以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順良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左列地點,劉順良
交付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9 公克)予吳昇隆
,並於當日及翌日向吳
昇隆收取共計3000元之
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9 年3
月25日17時52分39
9 秒至同日22時4
分36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