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向店家商談收取保護費之事宜,竟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內,由丁○○向甲○○○詢問老闆娘在場與否,甲○○○推託佯稱:「我是店員,老闆不在」等語,被告丁○○、丙○○隨即離去。被告丁○○、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佑(92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集結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少年邱○佑及不詳男子、乙○○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內,由丁○○、丙○○向甲○○○恫稱:「在這個區域只要有開店的店家都要收取保護費,保護費費用為每個月要繳1萬5,000元,如果不繳的話就不用開店了!」「你跟老闆說,如果沒有繳保護費,店就不用開了!」甲○○○表示因生意不好無法支付保護費,丁○○又對甲○○○恫稱:「前面你生意不好1萬元,後面生意好我們才調回1萬5,000元,你能不能接受,你現在就要給我答案,你不能接受,那要麻煩你跟你老闆講,明天把店關掉!」、「我明天如果看到開店那就不好意思!」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因甲○○○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佑、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甲○○○手機蒐證影片光碟、錄音譯文1份、截圖照片7張、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3張等件在卷,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業已以言語及行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給付款項,未得逞,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邱○佑、共同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邱○佑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佑共同實施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再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缺錢使用,竟向被害人恫以恐嚇言語索要金錢,其所為自有非是,亦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為其他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是其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收入均靠家中資助,無負債,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