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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暨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徐國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⑴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不詳門號iphone手機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程式以暱稱「韓愈」、「韓瑜」或電子信箱訊息方式與陳志龍(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873號判決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侯桂妍(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873號判決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均扣押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873號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廢棄倉庫,各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18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重予陳志龍,期間徐國棟先以FACETIME聯絡侯桂妍告以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高鐵北路3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之訊息,侯桂妍再傳送此訊息至陳志龍電子信箱帳號ycyc60000000l.com 傳送:「高鐵北路三段與五福路的交岔路口」等訊息予陳志龍,陳志龍再交付25萬7,000元現金予徐國棟,餘款3萬3,000元則由侯桂妍於同日16時46分許,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徐國棟所提供其弟徐韶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桂妍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以同上電子信箱傳送訊息:「錢轉好了3萬3」等語予陳志龍,再由陳志龍與徐國棟完成交易。⑵徐國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不詳門號不詳門號iphone手機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程式以暱稱「韓瑜」與陳志龍、侯桂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洗車廠,以1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兩重予陳志龍,期間陳志龍期間先交付5萬元現金予徐國棟,徐國棟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程式傳送訊息:「今天有要匯嗎」等訊息予侯桂妍,侯桂妍回稱:「好,我算一下」等語,並於同日4時11分許,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餘額6萬元至徐國棟所提供其弟徐韶亨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復向徐國棟回稱:「你轉好了6」、「我」等語(侯桂妍誤打為「你」隨後更正為「我」),再由陳志龍與徐國棟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志龍、侯桂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志龍、侯桂妍分別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經具結後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陳志龍、侯桂妍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且經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徐國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龍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陳志龍是仇人,其在外面是做借款, 與侯桂妍之間是借貸關係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志龍過去有很大糾紛,證人侯桂妍是證人陳志龍之女友,被告曾多次借錢給證人侯桂妍,證人侯桂妍會準時還款,故會有匯款紀錄,因為毒品案件供出上手可獲得減刑利益,故許多販毒者會隨便供出1人,惟其證詞可信度很差,且實務上販毒者會隱匿交易方式,但本件證人卻稱被告用其弟之帳戶收款,在實務上顯然不合乎常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侯桂妍曾於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千元至被告之弟徐韶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再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徐韶亨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徐國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韶亨)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0000 )(見7987偵卷二第62至67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17449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桂妍)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見7987偵卷二第84至112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之弟徐韶亨自107年12月間起109年11月19日(徐韶亨接受警詢時)止均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徐韶亨於警證述甚詳(見7987偵卷二第141至142頁)。是以證人侯桂妍確有於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10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各匯款3萬3千元、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首認定。
 ㈡就證人侯桂妍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2筆金錢予被告之原因, 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侯桂妍先前向其借錢之還款云云。然證人侯桂妍⑴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徐國棟,他的綽號叫韓愈,是我和陳志龍賣的毒品上游,都是陳志龍和他交易,我們一起欠他毒品的錢,我曾經匯錢給徐國棟很多次,都是陳志龍叫我匯的,不是我直接跟徐國棟有金錢上來往,實際上是陳志龍和他有金錢來往,所以陳志龍叫我匯多少我就匯給他多少錢;我們向徐國棟購買毒品,都是以我的手機facetime聯 絡的,陳志龍的手機是向徐國棟買的,他當時有設定每個 月定期會把訊息刪除,但我的不會,我們購買毒品款項有 給徐國棟現金,不足的陳志龍會叫我匯款,我手機訊息裡有說匯多少錢,我的存薄就有匯那筆錢,我從來沒向徐國棟借過錢,只有欠過他毒品的錢等語(見7987偵卷一第171至172頁、7987偵卷二第123至124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毒品的錢之外,我沒有欠徐國棟錢,也不曾向徐國棟借過錢,我跟徐國棟沒有仇,我匯給徐國棟的那兩筆錢6萬元及3萬3千元都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第99頁)。依證人侯桂妍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堅稱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3萬3千元及6萬元均係證人陳志龍向被告購毒而要其匯給被告之購毒款,從未向被告借貸過,更未積 欠被告任何借款。 
  ㈢證人陳志龍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辦法辦開戶,所以都用侯桂妍的帳戶轉帳,侯桂妍帳戶裡的錢匯款的毒品上游 就只有徐國棟一個人,我和侯桂妍都是用facetime和徐國棟聯絡的,我們購買毒品款項是給徐國棟現金清,不足的我會打電話叫侯桂妍幫我另外匯款給他,都是以侯桂妍郵局和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徐國棟曾說過帳戶是他弟弟的,我在 警詢中有確認二次匯款是毒品款項是因為訊息紀錄,而且侯桂妍帳戶裡也有這筆錢,加上他沒事也不會找我,講到錢都是毒品的錢,我們從沒有向他借過錢,都是欠毒品的錢等語(見7987偵卷二第126至12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0日我朋友在五福路跟高鐵北路101號轉角口有一間倉庫,我就跟徐國棟拿藥,請徐國棟送來給我,前面已經先給徐國棟現金了,然後剩下3萬3千元是我們手邊要跟徐國棟買海洛因的錢不夠,但侯桂妍手頭夠,侯桂妍就直接匯款3萬3千元給徐國棟,購買的毒品一般都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買29萬元,是海洛因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來講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拿大四一,大四一就是250公克,換算下來就是7兩、價格18、19萬元,剩下的就是拿海洛因的錢,所以海洛因大概是1兩、10萬元左右,因為價錢隨時都會浮動,會上下差個1、2萬元,這次毒品交付時間是在侯桂妍匯款之後;108年10月24日也有向徐國棟買毒品,這次只有拿海洛因,我先給他5萬元,然後再匯6萬元,我跟徐國棟拿海洛因都是整兩、整兩在拿,價錢會浮動,有時9 萬、有時10萬、有時11萬不等,我確定108年10月24日當天買的海洛因價格就是具體的11萬元,這次是我自己買來賣的,我跟侯桂妍欠徐國棟都是欠藥錢,私底下我不曾跟徐國棟借過錢,侯桂妍更不可能跟徐國棟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8頁)。依證人陳志龍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亦堅稱要證人侯桂妍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3萬3千元及6萬元均係其向被告購毒因現金不夠而要侯桂妍匯給被告之購毒款差額,從未向被告借貸過,更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 
  ㈣再佐以證人侯桂妍被查扣之手機內有其發送至證人陳志龍之ycyc6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訊息「高鐵北路三段101號與五福路的交叉口」,「錢轉好了,3萬3」,發送時間各係於108年在9月20日凌晨2時17分、同日下午7時14分,此有證人侯桂妍手機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7987偵卷二第61頁),依證人侯桂妍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稱係被告聯絡其且要其轉知證人陳志龍交易毒品之地點(見7987偵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92頁),而證人陳志龍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7897偵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且 在證人侯桂妍於108年在9月20日日下午7時14分許發送「錢轉好了,3萬3」之前,對照證人侯桂妍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千元至被告之弟徐韶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時間係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恰好在該通「錢轉好了,3萬3」訊息之前,互核該通訊息及轉帳資料以觀,堪認證人侯桂妍、陳志龍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㈤又證人侯桂妍被查扣之手機內有其與暱稱「韓瑜」之人如下之對話:韓瑜傳「今天有要匯嗎」、證人侯桂妍回「好,我 算一下」「你轉好了6」「我」, 對話時間在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9分許,有證人侯桂妍手機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7987偵卷二第61頁),依證人侯桂妍於偵查中證稱:這 是我回的,上面的「你」轉好了,我打錯了,我就再打一個 「我」,這是買毒品的錢,也是差額,錢是我算的,數量我 忘記了,是陳志龍和徐國棟講的,是陳志龍問我身上有多少 錢,我轉過去給他,就是6萬等語(見7987偵卷二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之對話,「6」就6萬元,是陳志龍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轉過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且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亦證稱:10月24日手機擷圖編號6 、7的截圖上面的韓瑜就是指徐國棟,徐國棟傳「今天有要匯嗎」,我們回 「好,我算一下」「你轉好了6」「我」意思是他問我們現在要匯嗎,我們算一下總共多少錢,「你轉好了6」是侯桂妍打錯了,後來她又打一個「我」,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徐國棟同學在桃園市龍潭中豐路的洗車廠,當時他住在三樓或四樓,當時我和徐國棟在洗車廠那邊,是徐國棟傳給侯桂妍,侯桂妍回他匯好了,應該就在凌晨3、4點 ,他才會把東西給我,這次只有拿海洛因,就是一兩,好像只有11萬,我先給他5萬現金,侯桂妍再匯6萬等語(見7987偵卷二第129頁)。對照證人侯桂妍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弟徐韶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時間係108年10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恰好在該通「你轉好了6」「我」之前後,互核該通訊息及轉帳資料以觀,堪認證人侯桂妍、陳志龍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㈥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侯桂妍匯款至被告之弟徐韶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筆款項係證人侯桂妍向其借款後欲償還之款項云云,然此為證人侯桂妍、陳志龍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借款若干金額予證人侯桂妍,再依徐韶亨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現,僅有證人侯桂妍單向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從未利用該帳戶匯過任何金錢予證人侯桂妍,此有徐韶亨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7987偵卷二第63至67頁),倘被告真係與證人侯桂妍有正常金錢借貸關係,大可此利用金融帳戶互相匯款,以留下雙方金錢往來之紀錄,當無僅有證人侯桂妍片面單向匯款予被告之理。又證人侯桂妍於108年9月20日先匯款3萬3千元至被告之弟徐韶亨中華郵政帳戶後尚發送「錢轉好了,3萬3」訊息予證人陳志龍,已如前述,倘若該筆匯款僅係證人侯桂妍個人與被告之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則證人侯桂妍何須於匯款後要另外通知證人陳志龍?再設若被告真係正常合法貸款予證人侯桂妍,其催促證人侯桂妍還款理應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豈會在凌晨3時許急發訊息催討債務,且證人侯桂妍於收受該訊息後即立刻轉帳匯款,並於凌晨4時許即回覆已匯款之訊息,若非被告於彼時有急需用錢之理由,斷無在三更半夜催促他人匯款之理,然就被告使用其弟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證人侯桂妍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匯入6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結存金額尚有89萬9681元,且未見被告於證人侯桂妍匯入該筆6萬元後迅速提領現金或轉帳,凡此尚與一般正常清償貸款之舉措有違,是以被告所辯該2筆款項是證人侯桂妍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陳志龍有仇怨,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志龍已證稱其未向被告購毒,是以證人陳志龍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地檢署調取109年度偵字第12303號偵查卷宗查核,證人陳志龍於該案109年5月11日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證稱其與被告有仇,然其證稱確於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且於開庭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另立書面陳述狀向該案檢察官陳明109年5月11日係因與被告同庭、恐庭後遭被告毆打而不敢吐實,復於109年5月21日再次具狀詳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此均有該案訊問筆錄及證人陳志龍之書面陳述狀可參,是以證人陳志龍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該案就被告被移送於108年12月中旬販毒予證人陳志龍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販毒情節與本案毫無關連,要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做相同類比。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志龍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觸犯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與證人陳志龍互約收受現金且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讓證人侯桂妍匯款補交易價金之差額,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⑵販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2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陳志龍,販賣之價格非低,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持有不詳門號iphone手機,分別作為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工具所使用,上開手機並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證人陳志龍交付暨證人侯桂妍轉帳之價金29萬元、11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