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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壹紙及其上「蔡雅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彥綱(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焦登豊借款,焦登豊依約於106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至盧彥綱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盧彥綱後經焦登豊催討款項時,明知其並未匯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行員蔡雅芳收訖盧彥綱匯款20萬元至焦登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紙(解款行:焦登豊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匯時間107年4月20日15時15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焦登豊,下稱系爭匯款單),再將之拍照而取得電子圖檔,再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焦登豊而行使之,以表彰其業已依約還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焦登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盧彥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焦登豊借款,因被害人一再催討欠款,而有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將載有前揭內容之系爭匯款申請書1紙,拍照重製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匯款單照片電子圖檔與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匯款後拍照給焦登豊,但焦登豊說金額太少,無法對金主交代,我請他再去跟金主溝通金額,其後我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我漏蓋章,請我回去補章,我在電話中告知可能不會匯該筆款,之後焦登豊打電話跟我說不能接受該金額,我就跟銀行說我不要匯了,隔天我就去竹北分行取消這筆款項,之後行員就把錢點給我,但並未要我簽收任何文件,本案是銀行疏失導致的烏龍事件,我沒有偽造匯款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被害人款項,經被害人一再催討欠款,而有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匯款申請書1紙,拍照重製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匯款單照片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偵查卷《見110偵緝129卷》第17至1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焦登豊於警詢、偵查(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偵查卷《見109偵785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6頁)證述相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8偵7857卷第39頁)可憑,是被告確有傳送系爭匯款單之照片電子圖檔予被害人之行為,首認定。
(二)系爭匯款單照片內容不實在:
 1、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行員蔡雅芳於偵查時證稱:若是匯錯,還是可以查得到電腦紀錄,但我們確實查不到這張匯款單之電腦紀錄,且系爭匯款單照片上電腦紀錄顯示是早上10時20分,但其上手寫匯款時間是下午15時15分,這是不可能的,因電腦在半小時沒輸入就會警示。況且當時我不負責櫃台,收款章也繳回給公司,根本不可能有這筆交易,這應該不知是去哪裡拿到我的章,可能是拿我以前當櫃台的章去剪貼或重盜刻的等語(見110偵緝129卷第35頁) 。
 2、再查,證人蔡雅芳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期間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所經辦業務係授信管理乙情,有證人蔡雅芳之工作經歷報表在卷可查(見110偵緝129卷第36頁),足徵案發之107年4月間證人蔡雅芳並非一般櫃員,自無可能於銀行服務台接受被告辦理匯款業務申請之可能。又系爭匯款單上「收訖戳記」欄中現金收付章上承辦人員簽章之字體大小、顏色均與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所留存有關證人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所使用現金收付章之印模不符,且證人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之現金收付章戳記已於107年1月19日剪角作廢繳銷等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0年9月7日竹北字第1100002599號函證人蔡雅芳任職櫃台人員期間所使用之現金收付章樣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甚且,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亦明確表示該行107年4月20日並無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交易紀錄,有該行110年9月22日竹北字第1100002703號函可查,足徵系爭匯款單匯款單照片所示內容應係不實,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前開不實匯款單拍攝而得本案匯款單照片電子檔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該電子檔案予被害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跟被害人尚未談好確定還款金額,我在銀行故意不完成匯款手續,後來被害人不同意我只匯20萬元,之後銀行要我補章,我就說我不匯了,並於其後一、二天把現金取回,本案係因銀行作業疏失所致云云(見110偵緝129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0頁),然查,一般人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現金匯款之匯款手續,並不以出具印章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臨櫃現金匯款因未蓋章致匯款不成功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案案發之107年4月20日係星期五,其後一、二日即為周休假日,並非銀行營業時間,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翌日即至銀行取回款項云云,亦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匯款單照片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收款人、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及匯款人資料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二)被告偽造之系爭匯款單屬紙本性質之「私文書」,經被告將之拍照後產生之電子圖檔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將不實之系爭匯款單照片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害人,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偽造系爭匯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將系爭匯款單拍照而偽造電子圖檔,再將之傳送予被害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書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系爭匯款單紙本及電子圖檔,再將偽造系爭匯款單之照片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目的,且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竟擅自偽造系爭匯款單及其電子圖檔,並行使該偽造電子圖檔,以取信被害人欲脫免遭催討債務,對被害人及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匯款正確性及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雖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居,案發時經營室內設計公司,目前經營個人室內設計工作室,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偽造之系爭匯款單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其後並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文書照片電子圖檔之方式向被害人行使之,是系爭匯款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未扣案之系爭匯款單1紙,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或施用詐術工具經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又系爭匯款單「收訖戳章」上偽造之「蔡雅芳」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系爭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照片僅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傳送予被害人之系爭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又系爭匯款單及其照片電磁紀錄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為相關人等認知均係偽造,是該電磁紀錄對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影響有限,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匯款單照片上之「收訖戳記」雖屬不實,然該付款戳記係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