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星
被 告 林東杰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呂侑星與蔡若亞為夫妻關係,呂侑星假冒蔡若亞名義以網路假交友方式認識許弘毅,即陸續以打官司亟需周轉、生活費不足、償還銀行債務等理由,向許弘毅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許弘毅為取得擔保,要求假冒蔡若亞之呂侑星交付本票以供擔保,呂侑星與林東杰未經蔡若亞之同意,即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呂侑星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東杰購買空白本票,並傳送蔡若亞之身分資料予林東杰,由林東杰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簽「蔡若亞」署名及蓋用指印共4枚之方式,偽造非屬有效之本票,惟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若亞。然因呂侑星認指印不妥,要求林東杰當場銷燬該本票,
旋再由林東杰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若亞」署名及蓋用指印4枚之方式,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由林東杰依呂侑星指示將該本票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公園內之石頭下面,再將放置本票地點之照片傳送予許弘毅而行使之。
二、案經許弘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呂侑星、林東杰、
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侑星、林東杰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呂侑星、林東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9155卷第12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93至107頁、第190至19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證人蔡若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9155卷第12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94頁),且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照片7張及訊息列印資料2份、本票彩色影本(票號467878)及林東杰手寫字跡等(見偵9155卷第29頁、第30至33頁、第48頁、第49至50頁)可茲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
參照)。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467876號之本票上偽簽「蔡若亞」之署名,並填載本票金額及蔡若亞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記載事項,所為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雖因前揭本票未載有發票之年、月、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其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㈡被告2人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並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持向
告訴人行使,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雖漏載偽造私文書罪之起訴法條,惟被告2人偽造附表編號一私文書之
犯行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無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
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二偽造蔡若亞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應告訴人之要求,作為債務擔保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渠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46年台上字第93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本案係因被告呂侑星假冒蔡若亞之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借款,告訴人為求擔保,要求假冒蔡若亞之被告呂侑星簽發本票,被告呂侑星遂要求被告林東杰前往購買本票及簽發
等情,被告林東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因當時我有投資一些東西,被告叫我幫他,就可以把我投資的錢拿回來,我未因這件事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被告林東杰之犯罪情狀相較實際主導之被告呂侑星為輕,亦未獲得利益,且被告林東杰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杰上開犯行之主觀
犯罪動機、惡行
暨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等綜合觀之,認被告林東杰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科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且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東杰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侑星冒用蔡若亞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借款,且無償還告訴人借款之真意,於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後,為予告訴人擔保,竟要求被告林東杰購買本票並以蔡若亞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而被告林東杰亦明知上開私文書及本票為冒用蔡若亞之名義所開立,竟仍聽從被告呂侑星之要求,與被告呂侑星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本票,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先前舊債務之擔保,被告2人所為,顯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所為實有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侑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林東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呂侑星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東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現從事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林東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東杰之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東杰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至223頁),是
堪信被告林東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東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張,洵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蔡若亞」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