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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5、6420、7624、8106、8177、8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信煜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梁信煜基於與李漢文、段禹帆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段禹帆駕駛李漢文於稍早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破壞剪之李漢文、梁信煜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段禹帆在車上把風、李漢文、梁信煜下車行竊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楊永洋管理之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逃逸並變賣分贓。
二、案經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揭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偵6420卷第31-33頁、偵5255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367、372頁),核與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20卷第51-54頁、他卷第71-72頁、偵5255卷第133頁),並據證人告訴代理人何義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何雨宣委託提告)、楊永洋(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告)於警詢時指述(見偵6420卷第89頁、偵5255卷第33-34頁反面)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雨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6420卷第91-9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55卷第38頁)、證人楊永洋之指認照片紀錄表(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255卷第35-37頁反面)、工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55卷第42-49頁)、被告李漢文、梁信煜、段禹帆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20卷第19-21、48-50、66-67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而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結夥他人共同行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見警惕悔改之心,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行竊之財物,業經變賣分贓,被告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被竊財物
(新臺幣)
所犯法條
段禹帆
李漢文
梁信煜
110年4月
6日凌晨3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工地
被告段禹帆駕駛李漢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梁信煜,李漢文並攜帶破壞剪,3人抵達現場後,由段禹帆在車上把風、李漢文、梁信煜下車進入告訴人工地之貨櫃屋辦公室行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永洋)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3台、水平雷射儀器(含箱尺及腳架)1組、現金1,578元、香菸、泡麵、打火機、PVC線材2米14捲、PVC5.5線材7捲、PVC8.0線材4捲、白米線5捲(損失共計16萬3,208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