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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5、6420、7624、8106、8177、8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附表編號2、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因附表編號5所示原因而不遂。
二、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三、戊○○、庚○○、癸○○(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庚○○明知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為戊○○竊得之贓物,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戊○○竊得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後,即收受該車輛並駕駛該車輛搭載戊○○,使用完畢後隨意棄置路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420卷第31-33頁反面、偵8106卷第11-15頁、偵5255卷第109-112頁)。
(二)證人壬○○、辛○○、子○○、卯○○、己○○、丙○○、乙○○、丑○○、丁○○、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24卷第7-8頁、第9-10頁、第5-6頁、偵8106卷第23-25頁、第26-28頁、偵6420卷第84-86頁、第82頁、第89頁、偵5255卷第33-34頁反面、偵8177卷第8-9頁、第11-13頁、偵8239卷第6-10頁)。
(三)證人許家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420卷第69-71頁、偵8106卷第136-13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民國110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6420卷第6-7頁)。
(五)附表編號1及其贓物部分:被告戊○○、庚○○、證人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車辨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影本(見偵6420卷第16、45、62頁、第64頁、第94-95頁、偵7624卷第13-20頁)。
(六)附表編號2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年6月11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624卷第4頁、第23-28頁、第33-3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7624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七)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子○○提供之失竊物品估價單、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106卷第18-22頁、第38-39頁、第40-5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偵8106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八)附表編號4部分及其贓物:被告戊○○、庚○○、證人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車辨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20卷第18、47、65頁、第64頁、第87-88頁、第111-112頁)。
(九)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戊○○、證人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20卷第18-19、47-48頁、第76頁、第83頁)。
(十)附表編號6及其贓物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5255卷第38頁、偵6420卷第91-92頁)。
(十一)附表編號7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月20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丑○○之指認照片紀錄表(含刑案現場照片)、工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庚○○、共犯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3頁、偵5255卷第7頁、第35-37頁反面、第42-49頁、第12-15頁、第19-21、48-50、66-67頁、第41-44頁、第59-60之1頁、第6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卷、偵525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十二)附表編號8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0年7月3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177卷第4頁、第14頁、第15-18頁、第19-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8177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十三)附表編號9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110年7月5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39卷第3頁、第11-17頁、第19-2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7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共3次。
(三)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子○○、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9罪間、被告庚○○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庚○○及共犯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①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復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5月確定;⑦再於100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⑧復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⑨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⑪部分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2年5月20日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198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戊○○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可佐,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庚○○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案,被告庚○○亦屢犯竊盜、贓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一)附表編號1、4、6、8所示竊得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平均分擔,而各就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其餘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被告2人與共犯癸○○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後,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各分得5000元,各係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戊○○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後,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得款7000元,為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六)又附表所示持以行竊之工具,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主文
1
民國110年4月1日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戊○○持自備鑰匙竊得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1日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工地福利社
庚○○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搭載戊○○抵達該處工地貨櫃屋之福利社,並竊得辛○○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1萬元之香菸、價值2000元之酒類、手機2支、水電材料1批、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以上不含現金之總價值共計2萬6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之香菸、價值貳仟元之酒類、手機貳支、水電材料壹批、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之香菸、價值貳仟元之酒類、手機貳支、水電材料壹批、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110年4月1日4時許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文山一街口之工地
庚○○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搭載戊○○抵達該處倉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破壞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得子○○管領之里奇壓接機1支、大山電纜線8mmX3C1卷、太平洋電線5.5mm10卷、太平洋電線2.0mm8卷、太平洋電線1.6mm5卷等物(共價值76085元),並竊得該址工地福利社內卯○○所管領之保力達2箱(共價值16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110年4月1日4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
戊○○持自備鑰匙竊得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4月4日4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與中興街
戊○○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有暗鎖而未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4月
6日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戊○○持自備鑰匙竊得甲○○所有,平日由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4月
6日3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工地
庚○○駕駛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搭載戊○○、共犯癸○○,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該址工地之貨櫃屋辦公室、福利社、臨時辦公室內,竊得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丑○○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3台、水平雷射儀器(含箱尺及腳架)1組、現金1,578元、香菸、泡麵、打火機、PVC線材2米14捲、PVC5.5線材7捲、PVC8.0線材4捲、白米線5捲等物(以上共價值16萬3,20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變賣,庚○○、戊○○、共犯癸○○各分得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
20日21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與寶新一街口
戊○○持自備鑰匙竊得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6月
21日0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工地
戊○○駕駛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抵達該址,進入該址工務所內竊得寅○○所管領之電纜線3綑、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雷射墨線儀1台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