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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范紀成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42、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紀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吳佳翰、范紀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吳佳翰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自不詳地點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吳佳翰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上揭改造手槍1枝交付與范紀成,作為其積欠范紀成債務之擔保品,范紀成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該改造手槍並藏放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109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紀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再經范紀成供述上開槍枝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范紀成、吳佳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紀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842卷第5至6、38至39、77至81、1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252、256頁),並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稽,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9842號卷第116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9842號卷第10至12頁)、現場查獲照片11張(第9842號卷第20至22頁)、槍枝外觀照片5張(偵9842號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范紀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二)被告吳佳翰固坦承於109年8月16日下午,與被告范紀成在薇閣汽車旅館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給他的,109年8月16日范紀成有來薇閣汽車旅館找我,他槍有問題拿來問我,就是本案槍枝,我把那支槍故障排除,他就把槍帶走云云。經查,被告范紀成於109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寄藏本案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有被告范紀成部分所揭證據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本案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吳佳翰交付給被告范紀成?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范紀成於警詢中證稱:吳佳翰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我該把槍械,因為吳佳翰3、4個月前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他沒錢還我,所以將該把槍及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抵押給我、因為吳佳翰身邊沒有值錢的東西,他自己說要把槍彈先抵押給我等語(偵9842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經提示扣案槍枝照片後具結證稱:吳佳翰跟我借5000元,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這把槍抵押給我,因為我一直跟他催討,他說沒錢,所以就拿槍給我;吳佳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薇閣汽車旅館找他,因他欠我5000元,他要以該槍抵押給我,子彈已經放在槍枝,裝在彈匣裡,就1顆子彈,我去薇閣找吳佳翰以前,我有對盧郁瑜說過要去該旅館,我是對盧郁瑜說要去拿東西,我是第二天晚上有對盧郁瑜說哥哥吳佳翰有將槍枝一把交給我,我手機內有資料,我確定是8月16日,吳佳翰借多少,是5000或3000元已經忘記,因他借過很多次等語(偵9842卷第38頁正反面、78至79、81、1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佳翰前後跟我借好幾次錢,第一次借5000元的樣子,之後都是2000、3000元,我有跟吳佳翰催討,109年8月16日吳佳翰在薇閣汽車旅館拿那把槍械給我作為抵押,之前109年8月初在吳佳翰家,吳佳翰說要把這把槍給我抵押,那時他說他還沒弄好,可能零件有缺失,當時盧郁瑜也有一起去,109年8月16日去薇閣汽車旅館之前,我有跟盧郁瑜說我要去找哥哥,拿到槍後,我也有跟盧郁瑜說,哥哥就是指吳佳翰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7頁)。綜觀上開證人范紀成所述,雖對於被告吳佳翰積欠之款項金額前後陳述稍有不同,然就被告吳佳翰因欠款而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給證人范紀成作為抵押一情,始終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尚堪採信。且對照證人范紀成與被告吳佳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吳佳翰稱「哥幾時能拿3千給我 不能再拖了」,被告吳佳翰回以「抱歉等等」,此有二人iM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9842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吳佳翰確實積欠證人范紀成款項,證人范紀成上開所述核屬有據,其或因日久而對於欠款金額記憶模糊,仍屬情理之常,被告吳佳翰之辯護人以此謂證人范紀成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實等語,尚無理由。
 2.證人盧郁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8月間范紀成有帶我去吳佳翰住處,有見過該槍,當時吳佳翰在門外有給我們看一下,(提示卷附槍枝照片)就是該槍,但槍沒給給我們,范紀成有跟我說要去找哥哥吳佳翰,我之前已經見過該槍,我想說范紀成去找吳佳翰是去拿該槍,後面范紀成有在LINE裡對我說有拿該槍,范紀成以前有借錢給吳佳翰過,借多少不清楚等語(偵9842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8月26日前幾天晚上,范紀成載我過去,吳佳翰在門口,范紀成在門外,吳佳翰有拿一把槍給范紀成看,然後吳佳翰就收回去了,范紀成有跟我說吳佳翰有拿一把槍給他,我確定109年8月16日之前范紀成是沒有槍的,因為當時我跟范紀成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核與證人吳佳翰所述大致相符。
 3.再觀之證人范紀成與證人盧郁瑜LIN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向證人盧郁瑜稱「我去找哥哥」、「東西好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又稱「改也不改好一點,一次只能塞一顆」,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14分稱「到家,等等去找哥哥,東西有問題」,於同日凌晨1時22分稱「出門找哥哥」,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二人通話9分06秒,證人盧郁瑜即於凌晨3時05分傳送表情生氣之貼圖,其後二人發生爭執,證人范紀成於同日凌晨4時31分稱「哥哥跟我借過3千OK」,證人盧郁瑜回覆「還錢不就好了」、「要那個幹嘛」,證人范紀成答以「當初就講好直接拿一支走的」、「哥身上也沒錢」,此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9842卷第87至94頁)。而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對話中提及之「哥哥」即為被告吳佳翰乙節,亦經證人范紀成、盧郁瑜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9842卷第79、82頁、本院卷第227、243頁),且證人范紀成於109年8月24日以LINE傳送被告吳佳翰之照片給證人盧郁瑜,並稱「我在跟哥哥吃飯」、「他下禮拜要跑了」,佐以被告吳佳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佳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9842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84頁),足徵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上開LINE對話中之「哥哥」確係被告吳佳翰無訛。綜觀上開證人盧郁瑜證述、證人范紀成與被告吳佳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LINE對話內容,均得與證人范紀成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印證,已足佐證證人范紀成所述屬實,應可確認被告吳佳翰因積欠證人范紀成款項,而以本案改造槍枝交付給證人范紀成作為抵押之事實。證人范紀成並因此事而與證人盧郁瑜發生爭執,同堪認定。
 4.被告吳佳翰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佳翰於警詢中係辯稱:范紀成109年8月16日晚上7或8時許來找我,槍械及子彈是他的,他來汽車旅館還拿出來向我炫耀把玩等語(偵9842卷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范紀成確實去旅館找我講錢事情,他問我怎樣可以向其他人借錢,當天他空手進入旅館房間,也是空手走人,都沒拿出槍等語(偵10641卷第79頁正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9年8月16日范紀成有來薇閣汽車旅館找我,他槍有問題拿來問我,就是本案槍枝,我把那支槍故障排除,他就把槍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吳佳翰對於109年8月16日與被告范紀成見面之原因、內容過程,說法前後大相逕庭,其所辯實難採信。
 5.被告吳佳翰又辯稱1支改造手槍之黑市價3、5萬元起跳,不可能因幾千元即以改造手槍抵債,我之前刑案紀錄沒有任何1支槍是跟本案扣案槍枝相同款式云云。然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本可自由決定抵押品,且證人范紀成因自被告吳佳翰處收受本案槍枝作為抵押品而與證人盧郁瑜發生爭執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二人爭執間,證人盧郁瑜稱「還錢不就好了」、「要那個幹嘛」,證人范紀成回以「當初就講好直接拿一支走的」、「哥身上也沒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當可推知被告吳佳翰係因身上沒錢,因此才以本案改造手槍作為抵押,又被告吳佳翰之前是否曾經持有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款式之槍枝,與本案毫無相關,被告吳佳翰所辯委無足採。
 6.至被告吳佳翰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盧郁瑜未於109年8月初在被告吳佳翰住處外聽聞要以槍枝抵押之事,且吳佳翰當時若有拿出槍枝給范紀成看,應該當時就會將槍枝交給范紀成才對,況盧郁瑜無法確定當時吳佳翰拿出的槍與本案改造手槍是否是同一把槍;又本案范紀成係遭人檢舉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檢舉時間在109年8月16日前,范紀成可能是為了減輕刑責或懷疑遭吳佳翰陷害,因而為上開指述等語。然檢舉人筆錄僅是作為發動強制處分之參考資料,無法以檢舉人筆錄遽認被告范紀成於上開檢舉人檢舉時確已持有或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又不論109年8月初證人盧郁瑜是否有聽聞被告吳佳翰要以槍枝抵押債務,或被告吳佳翰當時有無拿出槍枝展示,均無礙於被告吳佳翰於109年8月16日將本案改造手槍交給證人范紀成作為抵押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佳翰之認定。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佳翰自109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09年8月16日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吳佳翰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吳佳翰所為自應依其將槍枝交付給被告范紀成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罪名: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核被告范紀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佳翰不適用累犯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吳佳翰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吳佳翰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吳佳翰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2.被告范紀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紀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自白,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係被告吳佳翰,且被告吳佳翰因此經公訴人起訴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范紀成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參諸被告范紀成寄藏槍枝犯行,依其犯罪性質,顯不宜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范紀成部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3.被告范紀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范紀成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該被告范紀成既已依前述事由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且衡以其犯罪情節,已無縱論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情形,辯護人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吳佳翰、范紀成、均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改造手槍,所為殊值非難。尤以被告吳佳翰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97頁),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范紀成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吳佳翰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范紀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支來源,應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范紀成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范紀成僅因為確保債權即寄藏本案槍枝,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范紀成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范紀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勿再觸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