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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運清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並停等號誌燈後,於左轉自強五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外側車道左轉,施珮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施珮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頰、上唇、右下腹、左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林運清之供述。㈡證人告訴人施珮琪證述。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2張。㈣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檢察官111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是要左轉,因為來不及只好自外側駛至垂直路口等停紅燈再直行(即類似二段式左轉),我綠燈直行時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二段式左轉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闖越紅燈之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偵卷第3、7、30頁,本院卷第78至79、100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偵卷第7至13、19至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㈢依檢察官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6時19分41秒至55秒時,可見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入交岔路口,並於交岔路口停等號誌準備左轉,19分56秒至20分8秒時,可見告訴人駛來方向之燈號由綠燈轉成黃燈,告訴人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惟告訴人車輛仍繼續前行,而被告在左側燈號已轉成紅燈後即起步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1頁)。從勘驗筆錄所附編號4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綠燈即已駛至2段式左轉位置並未再移動,而時燈號仍為綠燈,編號5照片燈號轉成黃燈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駛入畫面中,待編號6照片顯示燈號已為紅燈時,告訴人機車方進入畫面,編號7、8照片則顯示告訴人在紅燈燈號亮起後仍越過停止線並繼續往路口內騎乘,始致編號9被告移動車輛欲往前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上開編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闖越紅燈起至與被告車輛碰撞車為止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再者,本案交岔路口既設置燈光號誌,即表示往來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通行,以避免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對被告產生未能預期之危險,此由被告供稱:因為不熟路況,所以開至外側再直行,等我開始行駛時,我的路口已轉為綠燈,我就直接往前行駛,突然被撞,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7、30頁),亦可知當時綠燈直行之被告無法及時預見告訴人突然駕車闖越紅燈自左側而來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有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之過失所致。而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結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局112年1月18日路覆字第1110163006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㈣本件前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待紅燈亮起後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7至39頁)。惟查,被告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雖有違規定,但車輛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停、綠燈行是基本的交通安全規則,從被告的角度觀察,被告無法預見其起步時有人闖越紅燈自左側而來,從告訴人角度觀察,卻可預見當己道紅燈亮起時,兩側車輛會駛入路口,本件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規定而自該車道正常駛至路口,仍會與闖紅燈的告訴人撞擊而發生車禍,亦即被告自外側左轉雖有違規,但其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在紅燈號誌亮起後,路權已不在告訴人方,乃告訴人仍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方是本件肇事原因。本案亦無何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在案發路口遇闖紅燈而來之告訴人當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告訴人雖主張是怕後車追撞故見黃燈仍直行、被告違規導致車禍發生、黃燈處置應有可檢討等等,均無法左右如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在紅燈亮起後跨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且為本件肇事原因,也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
    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