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被 告 NGUYEN VU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武玲)
阮氏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武玲,下稱阮武玲)與乙○○為姑侄關係,乙○○與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武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3人均係越南人,分別來台工作及依親。因甲男患病欲就醫,惟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乃透過乙○○向阮武玲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詎阮武玲與乙○○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阮武玲之健保卡交予甲男,供甲男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11月30日
期間,冒用阮武玲之名義至新竹縣市地區○○○○○○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藥局領藥,使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不知情之醫師為甲男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阮武玲,而將阮武玲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
公文書,且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予該醫院或診所,甲男則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37元之利益。
嗣因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於109年11月30日通報被告阮武玲確診結核病,惟經衛生單位訪查時發現阮武玲一直待在台南未至新竹就醫,且阮武玲經檢查胸部X光亦無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武玲、乙○○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阮武玲、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阮武玲、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阮武玲、乙○○對於上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
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結核病治療管理紀錄卡(見他卷第9頁)、臺南市衛生局訪視報告(見他卷第10-11頁反面)、阮武玲加保
迄今門住診就醫紀錄、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見他卷第12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卷第12頁反面-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第一聯合診所連繫單及第一聯合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0-22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民生牙醫診所連繫單及民生牙醫診所紀錄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他卷第23-2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彭小兒科內科診所連繫單及彭小兒科內科診所診療紀錄單(見他卷第25-2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連繫單及東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9-32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全興診所連繫單及全興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3-3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永杏小兒科診所連繫單及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5-3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連繫單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7-4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彰懷藥局連繫單及處方箋資料(見他卷第47-48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訪查訪問紀錄(見他卷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60頁、第62-64頁、第66-67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領藥紀錄明細表(見他卷第69-6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業務連繫單(見他卷第76頁反面-78頁、第80-81頁)、阮武玲經冒卡就醫紀錄清單、處方釋出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見他卷第83頁)、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之郵政匯款收據(見他卷第85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阮武玲、乙○○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阮武玲、乙○○出借健保卡予甲男就醫,所詐得者應係甲男免除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阮武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9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阮武玲、乙○○所犯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被告阮武玲、乙○○與甲男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酌被告阮武玲、乙○○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就醫,使他人以
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武玲、乙○○之
犯後態度,且業已返還所詐得之保險給付,有郵政匯款收據1紙存卷
可憑(見他卷第85頁),兼衡被告阮武玲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臺南某工廠任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賴其扶養;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日薪1千元,有工作才有錢,有2名未成年子女,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阮武玲、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阮武玲、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繳還所詐得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阮武玲、乙○○實有悛悔之意,應均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被告阮武玲、乙○○本件
犯罪所得合計14,837元,已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如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卡就醫紀錄
附表二: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