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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鈞


            洪暐倫



            陳正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暐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恩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鈞因林立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多次催討仍不還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2時許,聯繫洪暐倫、陳正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由陳正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寓見愛公寓大樓」,並由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潛入「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埋伏等候林立偉駕車返回住處,繼林立偉停妥車輛欲搭乘電梯返家之際,邱顯鈞明知「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洪暐倫、「小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間場所,與林立偉發生扭打,期間邱顯鈞並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毆擊林立偉臉部,致林立偉受有傷害(未驗傷,其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林立偉提出告訴)。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為向林立偉追討債務,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將林立偉強押帶離至「寓見愛公寓大樓」外,而在外等候之陳正恩見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強押林立偉步出「寓見愛公寓大樓」門外,竟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及林立偉離去,直至雙方商討完還款方式後,始釋放林立偉下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64頁、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邱顯鈞、洪暐倫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固不爭執被告邱顯鈞、洪暐倫有與「小毛」在「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毆打被害人林立偉,其後其等將被害人帶上被告陳正恩駕駛之前開汽車,惟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僅坦承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均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自願上車,我們並沒有強迫他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正恩辯稱:當時到了「寓見愛公寓大樓」後,我沒有下車,在車上等了約15至20分鐘,他們出來後我看到他們幾個人上車,他們就叫我開車去竹東,後來他們都下車後我就離開,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邱顯鈞因被害人向其借款之債務拒不還款,遂於110年10月10日22時許,由被告陳正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至「寓見愛公寓大樓」,並由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潛入該處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等候被害人返回住處,其等見被害人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告邱顯鈞並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嗣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將被害人帶離該公寓大樓,並搭乘由被告陳正恩駕駛之前開汽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毆打之過程(1353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4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人即目擊者黃恩琦於警詢證述其見聞被害人遭毆打之經過(1353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害人受傷照片數張(13532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被告邱顯鈞、洪暐倫涉犯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出於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去等語(1353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作為依憑,惟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確有在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在該公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電梯口遭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毆打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33:08許電梯門開啟時,「小毛」以手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告洪暐倫扶著被害人肩膀及腰間,將被害人架入左側電梯,被告邱顯鈞隨後亦手持方才毆擊被害人所用之滅火器進入電梯;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與被害人進入電梯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33:10許,「小毛」在電梯內強勾住當時赤腳之被害人脖子進入電梯,隨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亦進入電梯,且被告洪暐倫一直壓制住被害人左手臂,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33:42許電梯門開啟時,被告邱顯鈞先步出電梯口,「小毛」強將被害人拖出電梯口,被告洪暐倫亦快步跟上;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帶著被害人離開該公寓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33:45許被告邱顯鈞右手持滅火器,左手開啟社區大門,快速衝出該公寓大門,「小毛」仍架住被害人,被告洪暐倫右手則拉住被害人衣服,亦快步跟上步出大門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遭到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毆打後,確實受「小毛」以手架住脖子,將赤腳之被害人架入電梯,被告洪暐倫甚在旁以兩手施力壓制遭「小毛」手勾脖子的被害人,電梯門開啟時,被害人甚至係遭「小毛」強拖出電梯,並經「小毛」架著、被告洪暐倫拉著一同步出該公寓,故從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遭受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毆擊後,在遭人手勒脖子、雙手壓制、赤腳之情況上架進電梯,復拖出電梯離去,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其遭受毆打後,均是立於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之支配下。故被告洪暐倫辯稱係因被害人站不穩才扶著他云云(本院卷第203頁),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其雙手壓制被害人之舉措不符,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既證稱其積欠被告邱顯鈞債務未還款,因不想還款遂將被告邱顯鈞之電話封鎖,才導致本案糾紛等語(1353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徵被害人原先並不願與被告邱顯鈞見面商討債務,始有躲避被告邱顯鈞聯繫之舉,如被害人自始即有和被告邱顯鈞協商之意願,被告邱顯鈞何需召集被告洪暐倫、「小毛」等人前往該公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電梯口埋伏被害人,而被害人原本即不願與被告邱顯鈞見面,甚至遭被告邱顯鈞等人毆打,被告邱顯鈞更持滅火器往被害人臉部毆擊,致被害人面部受有擦挫傷、左眼瘀青等傷勢,電梯間地面現場甚沾染被害人之斑斑血跡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害人受傷照片數張(13532號偵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存卷可稽,在被害人因躲避被告邱顯鈞向其追討債務,遭受被告邱顯鈞等人暴力以對之情形下,實殊難想像被害人此時有自主決定權利,得以反抗被告邱顯鈞等人將其拖拉進電梯之舉。況且,被害人遭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拖拉進電梯時,其甚至係雙足赤腳遭拖入電梯,如被害人係出於己身自願隨被告邱顯鈞等人離去,則當時應無危險、急迫情狀以致於被害人甚未能將鞋子穿著整齊,再好整以暇隨同被告邱顯鈞等人離開;再者,被告邱顯鈞既然明知「寓見愛公寓大樓」係被害人之居所,而在該處等候被害人返家,如被害人確實出於己身自願與被告邱顯鈞商討債務,其等大可在被害人之居所協商債權,何需將被害人帶至外處商論,益徵被告邱顯鈞係為使被害人在其實力掌控之下,而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無誤。故從當時情狀,可查悉被害人遭受毆擊後其確無反抗能力,僅能隨被告邱顯鈞等人離去,故縱使被害人斯時有向被告邱顯鈞等人表示欲自願與其等離去協商債務,亦尚難認被害人當時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言。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覺得我有理虧,所以他們拉著我時我並沒有想反抗,他們說要換地方談,我就跟著上車,因為我知道我本身有欠人家錢等語(1353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此部分所證,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並據被告邱顯鈞供稱:被害人目前已經還款20萬元,剩下的債務被害人稱要逐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可認定其等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在此利害關係下,尚難期待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言,故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被害人遭受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掌控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其等係同時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據被告邱顯鈞於警詢中供稱:我見到被害人時,先詢問他為何不接我電話,被害人則回我髒話,我聽到的當下便徒手毆打他等語(13532號偵卷第7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打完後被告邱顯鈞等人說要換地方談,所以才跟著他們走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故依其等上開所言,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並非出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而係在其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後,復因要變更場所商討債務,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正恩涉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言。查被告陳正恩供稱:被告邱顯鈞聯繫我幫忙處理金錢糾紛,而由我幫忙開車載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到「寓見愛公寓大樓」,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下車後我就在外面車上等沒有下車,我並未參與他們在公寓內行為,不清楚他們做了什麼,過了約10多分鐘,他們帶被害人上來,我只負責在車內開車門讓他們上車,他們上車後由被告邱顯鈞指路開到新竹縣二重埔的山區,到達該處後被告邱顯鈞與被害人下車講話,之後回來後被告洪暐倫要我開車下山,我就由被告邱顯鈞指路讓被害人下車,隨後我們就回新竹市○區○○路○段○○○○○○○00000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陳正恩駕車在公寓大樓門口等候,其等帶被害人乘坐被告陳正恩駕駛之汽車後,即由被告陳正恩駕車開往新竹縣二重埔某處,由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及被害人下車商討債務等語(13532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足證被告陳正恩並未參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在「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電梯間對被害人所為之暴行,亦未實際參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強押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惟查,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將被害人強押步出該公寓大樓之際,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34:26許「小毛」架著被害人與被告洪暐倫從畫面中右上走出至路口白線區停等,被告邱顯鈞手持滅火器至畫面右下方出現,向被告陳正恩駕駛之白色轎車揮手,「小毛」右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右後車門,左手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告洪暐倫仍扣著被害人之手臂,將被害人塞入車內,「小毛」、被告洪暐倫依序入後座,被告邱顯鈞往車門之後坐座入口與車內人對談後,走向副駕駛座車前開啟車門入內,該車往前開走,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陳正恩雖未參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在該公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電梯間對被害人之暴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陳正恩前開業已自承其係自車內開車門讓其等上車等語(13532號偵卷第14頁背面),並觀上開附件編號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遭被告洪暐倫、「小毛」合力強推上車,尤有甚者,被害人臉部多處傷勢、血痕均清晰可見,是被告陳正恩於斯時,應可認知被害人係遭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強迫推入車,卻仍駕駛上開汽車,聽從被告邱顯鈞指示將被害人載到非偵查機關可輕易查知之地點,客觀上自可輕易聯想被害人係遭被告邱顯鈞等人強迫上車前往指定地點,故被告陳正恩雖無參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顯具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灼。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恩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邱顯鈞於110年10月10日22時許,聯繫被告洪暐倫、陳正恩及「小毛」前往該公寓時,由被告陳正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進入該公寓等候被害人時,係由被告陳正恩駕駛上開汽車在該公寓門口等待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起訴書認係由「小毛」駕駛上開汽車,且被告陳正恩隨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一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二樓等情,容有誤會。既然被告陳正恩並未隨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一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二樓,且被告陳正恩供稱被告邱顯鈞向其稱係要處理金錢糾紛等語(13532號偵卷第78頁),被告邱顯鈞亦稱其犯案前並未向同行之被告洪暐倫、陳正恩、「小毛」告知到該公寓作何事情等語(13532號偵卷第7頁背面),可認被告陳正恩事前對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會以非法暴力手段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事並不知情;況且,據被告邱顯鈞前開供稱其會毆打被害人,係因其聽聞被害人對其出言不遜等語(13532號偵卷第7頁),故被告陳正恩既未在場,自難以預料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會與被害人有口角衝突,其等甚至對被害人施以暴行。
 ⒋縱然,被告洪暐倫、「小毛」有以手架住被害人脖子、扣著被害人之手臂等方式,讓被害人進入被告陳正恩所駕駛之汽車,惟被告陳正恩在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進入上開公寓時本即係在公寓外等候接送其等離去,而被告洪暐倫、「小毛」強押被害人出該公寓大門口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係由被告邱顯鈞手持滅火器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獨身一人向被告陳正恩駕駛之白色轎車揮手,被告陳正恩始駕車往前停在該公寓門口,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陳正恩在被告邱顯鈞對其招手示意時,被告邱顯鈞並無與被告洪暐倫、「小毛」一同強押被害人之舉措,被告陳正恩是否在被告邱顯鈞招手示意之際,得以知悉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前揭在該公寓地下室二樓對被害人所施之不法行為,實不無疑問,況自被告陳正恩停車到被告洪暐倫、「小毛」強押被害人入車,期間未及3秒鐘,此觀附件編號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自明,在如此短暫之時,被告陳正恩是否有承續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陳正恩親自見聞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時,其等業已迫使被害人上被告陳正恩駕駛之車輛,故自該時點,被告陳正恩始有對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惟仍駕駛上開汽車載被害人至指定地點,而應認被告陳正恩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邱顯鈞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暐倫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正恩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正恩本案犯行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未洽之處,業經說明如上,且該部分與起訴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邱顯鈞邀集被告洪暐倫、「小毛」到場等情,據被告邱顯鈞於警詢中所自承(13532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故被告邱顯鈞雖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謀實施強暴,與被告洪暐倫、「小毛」於本案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洪暐倫雖與「小毛」就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邱顯鈞就其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僅就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㈣被告邱顯鈞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暐倫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邱顯鈞於過程中雖有持用滅火器,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邱顯鈞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聚集、衝突時間短暫,雖造成被害人受傷,惟被害人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且本案並未波及其餘民眾,足見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累犯加重:  
 ⑴查被告邱顯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顯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邱顯鈞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邱顯鈞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洪暐倫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字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暐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衡以被告洪暐倫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對被害人為罪質相似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洪暐倫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被告陳正恩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被告陳正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正恩前案所犯係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正恩所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邱顯鈞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被告洪暐倫、「小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復對被害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而被告陳正恩雖未參與其等上開暴行,然仍幫助其等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亦應非難,況其等犯後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邱顯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被告洪暐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奶奶、媽媽同住;被告陳正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顯鈞固有持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據邱顯鈞於警詢中自承為其順勢在該公寓電梯間取之毆擊被害人等語(13532號偵卷第7頁),是上開滅火器雖為被告邱顯鈞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邱顯鈞所有,自不得對被告邱顯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正恩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邱顯鈞召集,而與被告洪暐倫、「小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顯鈞、洪暐倫、陳正恩潛入「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埋伏等候被害人駕車返回住處,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間場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期間被告邱顯鈞並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認被告陳正恩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正恩固不爭執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在「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電梯間毆打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到了「寓見愛公寓大樓」後,我沒有下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公寓裡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邱顯鈞因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遂於110年10月10日22時許,聯繫被告陳正恩、洪暐倫、「小毛」一同前往「寓見愛公寓大樓」,並由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潛入該處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等候被害人返回住處,其等見被害人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告邱顯鈞並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陳正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恩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潛入「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埋伏等候被害人,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間場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惟查,被告陳正恩辯稱其並未下車,並未參與被告邱顯鈞等人在公寓內所為等語(13532號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供稱當時係由其等、「小毛」一同進入該大樓,而由被告陳正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等語(13532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相符;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被告陳正恩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一同在「寓見愛公寓大樓」和被害人發生扭打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陳正恩當時並未下車隨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二樓,更無參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陳正恩所辯尚非無據
 ㈢查被告陳正恩既然並未隨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二樓,亦未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聚集實行強暴鬥毆,自難認被告陳正恩有以不法手段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陳正恩事前對被告邱顯鈞等人將以何種手段、方法向被害人商討債務並不知情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然對被告邱顯鈞等人在該公寓地下室二樓對被害人施行暴行並不知情,故難僅以被告陳正恩當日有駕車搭載被告邱顯鈞、洪暐倫、「小毛」等人至「寓見愛公寓大樓」等情,逕認被告陳正恩與被告洪暐倫、「小毛」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陳正恩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陳正恩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正恩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陳正恩涉犯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正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陳正恩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陳正恩前揭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檔案名:00000000_20h25m_ch15 m4v(資料夾:1010經國路二段212號監視器畫面)
內容大小:72336kb   長度:10:00
日期:2021年10月10日 20:25:00-20:35:00
㈠人物描述:
⒈證人黃恩琦,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黑白球鞋,下稱黃女。
⒉被害人林立瑋,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五分褲,背黑色側背包,下稱林男。
⒊被告邱顯鈞,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下稱邱男。
⒋被告洪偉倫,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有瀏海,下稱洪男。
⒌「小毛」,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平頭,下稱小毛。
㈡勘驗內容:
⒈20:28:25黃女從左側樓梯走上電梯間(B2),又返回樓梯口等待林男。20:28:56 洪男、小毛、邱男依序從該樓梯口走上樓梯間,並在樓梯來回走動交談、按電梯按鈕。20:29:30畫面中右側電梯門打開,三人並未即刻進入電梯,洪男走靠近黃女處又折返電梯口,邱男於電梯口觀察、觸摸電梯狀況,並用腳頂住電梯門。20:30:05三人互看,隨後全部進入電梯。電梯往上於1樓停止。
⒉20:30:50 林男自樓梯上來,與黃女走向電梯口,由黃女按電梯按鈕。左側電梯由上往下。林男偶爾看往樓梯處。20:31:40-20:32:40左側電梯一打開,小毛即衝出,勾住林男,邱男及洪男亦隨後出電梯架住林男,合力將其壓制在地(林男倒地後,林男及洪男、小毛之身體均處於畫面外,僅看得到林男及邱男一小腿部位)20:32:14 邱男拿藍色背包打林男,畫面中陸續將林男鞋子、隨身物品丟向地面。20:32:32 邱男有一直揮手、毆打之動作。
⒊20:32:41 邱男跑向樓梯,洪男及小毛一起將仍倒地之林男拖出,20:32:49邱男自樓梯出衝出,並高舉一滅火器捶向林男。洪男、小毛將林男拖向電梯口,小毛要按電梯按鈕時,邱男復持滅火器再度毆打林男(電梯間有林男移動時之血跡)。
⒋20:33:08電梯門開,小毛架住林男脖子,洪男扶著林男肩膀及腰間,將林男架入左側電梯,邱男隨後亦持滅火器進入電梯,獨留黃女仍在該樓梯間。22:33:20 電梯門關上,向上至1樓停止。
二、檔案名:00000000_20h30m_ch13_1920x1088x6_1 m4v(資料夾:1010經國路二段212號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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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年10月10日 20:30:00-20:35:00
勘驗內容:
㈠20:33:10 小毛強勾住林男(赤腳)脖子進入電梯,隨後洪男、邱男亦進入電梯,且洪男一直壓制住林男左手臂,避免其反抗。
㈡20:33:42 電梯門開啟,邱男先出電梯口,小毛強將林男拖出電梯口,洪男亦快步跟上。
三、檔案名:00000000_20h30m_ch16_1920x1088x15 m4v(資料夾:1010經國路二段212號監視器畫面)
內容大小:102415kb   長度:5:00
日期:2021年10月10日 20:30:00-20:35:00
勘驗內容:
20:33:45邱男(右手持滅火器),左手開啟社區大門,快速衝出,小毛仍架住林男,洪男右手拉住林男衣服,亦快步跟上,步出大門。
四、檔案名:00000000_20h33m_ch03_1920x1088x7 m4v(資料夾:1010經國路二段212號監視器畫面)
內容大小:36937kb   長度:02:00
日期:2021年10月10日 20:33:00-20:35:00
勘驗內容:
20:34:26 小毛架著林男與洪男從畫面中右上走出至路口白線區停等,邱男手持滅火器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前來支應之白色轎車駕駛揮手,小毛右手開車號000-0000號車右後車門,左手架住林男脖子,洪男仍扣著林男之手臂,將林男塞入車內,小毛、洪男依序入後座,邱男在車門之後坐座入口與車內人對談後,走向副駕駛座車前開啟車門入內。該車往前開走,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