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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呂明政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8、682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3、1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蔡文良、陳建全、涂家偉等人施用,並收取附表一「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持用之上開手機或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良、陳建全施用,並收取附表二「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三、經警循線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626卷一第178、194-195頁、院779卷第94、10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626卷二第36-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簡化判決,下省略稱謂):
(一)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9、乙○○及甲○○共同犯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828卷二第3-5、25-27頁、他828卷第51-52、62-64頁;院626卷一第147、191頁、院779卷第91、103頁、院626卷二第59-6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9、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乙○○、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檢察官雖認乙○○以舌下錠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云云,然查:
 1.觀之乙○○與甲○○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
 (1)111年3月4日21時17分48秒許
 「乙○○:你咁有去拿舌下錠嗎
   甲○○:沒有
   乙○○:你不是都會去拿
   甲○○:對阿,我晚上加班,現在才到家而已
   乙○○:這樣喔,啊不就沒得輪啦
   甲○○:阿你也沒拿喔
   乙○○:啊身上就沒錢啦,現在那也沒錢啦,現在不知道來不來的及,應該來不及了
   甲○○: 9點多,來不及了啦,都關起來了
   乙○○:明天不知道有還是沒有
   甲○○:明天看看...明天看看應該是有吧
   乙○○:我這裡…我這裡來湊一頓啊!明天你去拿,我們晚 上用一用這樣好不好?吼 
   甲○○:好啦」
 (2)同日22時12分51秒許
 「乙○○:喂
    甲○○:喂,好了嗎?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乙○○:沒有,我在等阿弟仔,我跟阿弟仔聯絡到了,他說要過來還沒過來
    甲○○:喔,是這樣喔,好好好
    乙○○:好,過來會馬上打給你
    甲○○:好好好
    乙○○:你電話不能關機喔。打去…那個…蛤
    甲○○:沒…沒關機咧
    乙○○:好啦好好,打來我馬上打給你啦,好」
 (3)同日23時2分18秒許
 「乙○○:欸,阿弟仔還沒來,但是有粗的,看你要不要先過
   來嗎?有男生(查甫)啦 ,女生(查某)還沒來
   甲○○:哦,沒關係啦,等來他再...再打給我就好」
    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日3次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在卷可查(院626卷一第322-324頁),則觀其溝通之語意,乙○○本即有意向甲○○拿取舌下錠,然因甲○○未前往拿取,乙○○仍詢問甲○○是否有意願先「湊一頓」,意即由乙○○先提供海洛因予甲○○等情,則乙○○是否真有以海洛因換取舌下錠之意圖,本難驟以認定。
  2.且觀之隔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111年3月5日20時18分36秒
 「乙○○:阿你在哪
   甲○○:我現在人在外面啦,阿剛才手機沒電,我放在家裡充電人在外面我現在回來拿手機,劉仲秋(即甲○○欲拿取舌下錠之診所,經審理中乙○○表示應為林正修診所)沒開喔
   乙○○:沒開啦現在都有一些東西不錯你知道嗎你身上多少來一下
   甲○○:身上喔差不多3000 
   乙○○:先充1500,我現在去拿」
  等語,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聲拘卷第97頁),更可見於翌日(111年3月5日)甲○○仍未前往拿取舌下錠,而乙○○亦未對甲○○催討舌下錠,況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乙○○曾於本次提供海洛因之前後數日,多次無償供甲○○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觀之,可見乙○○確實與甲○○之關係密切,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我是因為車禍後,很多事情都是甲○○幫我,不管是家裡環境衛生打掃、出外購物都是請他幫忙,所以才會出於感謝的心態下,在我有用的情況下就會請他用一點等語(院626卷二第59頁),則在乙○○與甲○○之關係密切,且乙○○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更未因甲○○未前往診所拿取舌下錠而有不同反應之情節而言,則乙○○就本次提供海洛因予甲○○是否真具備販賣之意圖,且是否以舌下錠為提供海洛因之對價等情,即有可疑,故本院認應採有利於乙○○之認定,而認乙○○此部分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乙○○雖坦承該次有將海洛因供甲○○施用,並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他,我當天只是找他來一起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而已云云,辯護人亦以:乙○○當日係在通訊譯文之前先與甲○○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資1000元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一同施用,並沒有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予甲○○,且乙○○與甲○○間有許多借貸行為,甲○○供述有錯置之情形,無從為乙○○不利之判斷等語為乙○○置辯,然查:
  1.乙○○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甲○○聯繫後,並提供海洛因予甲○○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2.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乙○○歷次辯解,其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是要跟其他藥頭拿2500元的毒品,我不夠錢才跟甲○○拿1000元,拿回來的時候照比例平分,是我向其他藥頭拿完藥後,再將毒品給甲○○云云(偵6828卷一第35頁),再於偵查中改稱:當天甲○○在我住處,我有給他打海洛因,他事後有去超商領1000元給我,因為我毒品的錢不夠,所以跟他合資云云(偵6828卷二第25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謂:甲○○確實有拿1000元給我,我就請他用,是拿毒品的錢不夠,叫他投資出來的云云(院聲羈卷第39頁)、延長羈押訊問時則以:那1000元是我叫甲○○先幫我墊給藥頭,他拿到毒品後我再還他1000元云云(偵聲88卷第60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與甲○○之說法不同時,又改稱:我是說一人出500元,就是我出500元、甲○○出500元,兩個人合出1000元跟藥頭拿毒品云云(偵聲88卷第6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吃,他說他身上沒錢,因為藥癮犯了不舒服,我就請他先來家裡,一人出500元,由我連絡上游,然後由甲○○去拿回來一起施用,之後我跟他借1000元是要玩星城遊戲的錢,與購毒完全沒有關係云云(院626卷二第60頁),則乙○○對於當日何時出資、出資多寡、海洛因與甲○○交付1000元之先後順序過程,其所述先後多次不一、版本多變,即難採信。
 3、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關於雙方當日實際交易情形,甲○○於歷次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當天我目的要跟他拿海洛因,他要我給他1000元,但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先過去,所以我就先過去那邊打了1針海洛因後,在當天下午9點時去超商領錢給他等語(偵6828卷一第58-59頁、偵6828卷二第8頁、偵6829卷一第232-233頁、偵聲卷第58頁),且觀之雙方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11年3月15日18時46分52秒許
  「乙○○:是喔,你現在在哪?現在在哪
    甲○○:在家裡,要出門了
    乙○○:要去哪裡
    甲○○:來你那啊,不然要去哪裡
    乙○○:啊你昨天說要湊一千又沒消沒息這樣
    甲○○:湊不到錢啊,湊沒錢我就...湊沒錢我就不好意思
    乙○○:你說沒有還跑去打牌啊,有人說去那邊就看到你了,我就不好意思去那裡找你,這裡一千塊不夠給你
    甲○○:啊我就拿一千多塊跟他在那邊拼整天咧,結果…
    乙○○:啊你那裡有一千嗎
    甲○○:欸要到9點啦
    乙○○:蛤
    甲○○:要9點啦,我有叫劉力(音譯)匯錢啊,他不方便匯你知道嗎,要叫他妹妹下班才幫我匯啊
    乙○○:誰、誰沒…
    甲○○:劉力(音譯)啊叫他妹妹下班才幫我匯啦,要等到9點啦
    乙○○:是喔,好啦沒關係啦,你先過來、先過來
    甲○○:好啦,好、好 」
    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日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在卷可查(院626卷一第326-327頁),可見乙○○確實先明確向甲○○表明有無1000元,而經甲○○表示要等到晚上9點後,乙○○仍未改變心意而邀甲○○前往乙○○之處並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是其欲向甲○○收取現金而未待甲○○交付金錢時,即先行提供海洛因一事,核與前揭甲○○證述情節相符,堪信乙○○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海洛因予甲○○,甲○○嗣後再行付款等情無訛而非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再行朋分。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之前我提供毒品給甲○○都不用錢,但是因為我的錢快用完了,所以我才沒辦法繼續支付甲○○用海洛因的費用,要他自己出錢等語(院626卷二第60頁),顯見乙○○確實因自身資金不足而有為本案犯行之心態。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乙○○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都是乙○○聯繫等語(院626卷二第28頁),則甲○○既未與乙○○之毒品上游聯繫而與其無關,且此部分既係由乙○○先提供毒品再向甲○○收取現金,即非合資購買。
 4.乙○○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是跟甲○○一起出資500元要買海洛因施用,甲○○說的1000元是我後來跟他借錢云云(院626卷二第60頁),然依上開譯文,可知乙○○係先向甲○○表明有無1000元,且縱使甲○○表明要等到晚上9點才有錢,乙○○之交易意願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依常理而言,乙○○既先以交易1000元之心態下要求甲○○前往乙○○之處所,殊難想像其對於譯文中自身提及之「1000元」竟毫不在意,而僅要求甲○○提供500元合資購買毒品,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乙○○就本次收取金額之抗辯供述不一、版本多變已如上述,且如乙○○真係先聯繫藥頭再交代甲○○前往藥頭處拿取海洛因後再一同施用,則就此部分既為合資購買或販賣之重要事項且與乙○○本案攸關,然其既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已與常理有違,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5.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該1000元是供乙○○打電玩云云,然審其於審理中所述(問:這1000元是是要給乙○○買海洛因的,是嗎?)答:不是,這1000元是要給乙○○打台子用的...(問:乙○○出車禍、腳受傷,他有多久時間沒辦法出門?)答:他就整段時間沒有出門,(思考後復稱)好幾個月,半年(問:所以那好幾個月,乙○○也沒辦法出去外面電動遊戲間打電動,對嗎?)答:他沒有出門是因為沒有車子(問:所以乙○○車禍腳受傷的期間,究竟有沒有出門打遊戲?)答:我不知道(問:你不是每天都去找乙○○嗎?怎麼現在說不知道?)答:他都在家裡打星城比較多(問:打星城需要用到現金嗎?)答:(沈默後答)是需要(問:乙○○去跟誰換點數?星城不是Online嗎?)答:他就是去買遊戲點券(問:乙○○既然已經車禍在家裡,你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也無法出去電動遊戲場打遊戲,也沒有辦法在家裡玩網路遊戲,那1000元?)答:那1000元是我載乙○○去風城打遊戲的(問:關於111年3月15日的錢,乙○○的意思就是說,111年3月15日這個錢就是因為他買毒品的錢不夠,你也有出一點錢買毒品,跟你今天講的打電話的部分不一樣,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所以111年3月15日的1000元是買毒品的錢嗎?)答:(沈默後答)是買毒品的錢等語(院626卷二第27-28、32-35頁),則由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就本案甲○○是否係因購買毒品、外出打遊戲或係用以線上遊戲時始交付乙○○1000元等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足見甲○○於審理中僅就有利乙○○之部分明確翻異供述,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信其審理中之供述為真,是乙○○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四)又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乙○○、甲○○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乙○○其餘自白部分及甲○○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乙○○就附表一編號2、3、4、5、8、12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就附表一編號1、6、7、9、10、11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次);就附表一編號14-19、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次)。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公訴意旨認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院626卷二第63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乙○○、甲○○上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乙○○、甲○○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乙○○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均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乙○○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乙○○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乙○○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2、14-19、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乙○○、甲○○就上開部分所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甲○○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其等辯護稱:乙○○、甲○○均已分別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即案外人林萬能、李建興、萬如玲、彭仕銘等人,而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緣由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甲○○涉犯毒品案件而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因通訊監察追查出乙○○、甲○○之上游即案外人林萬能、李建興、萬如玲、彭仕銘等人販毒事證,並非乙○○、甲○○主動向警方供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626卷第311-315頁),可知警方確已先行鎖定乙○○、甲○○所供出之上游,是乙○○、甲○○此舉自非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故乙○○、甲○○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乙○○、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乙○○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3)至乙○○、甲○○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部分,其等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仍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乙○○、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乙○○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乙○○、甲○○分別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12、14-19、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3否認之犯後態度;甲○○就附表二編號1-4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乙○○、甲○○分別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且考量乙○○、甲○○於偵查時配合調查,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626卷二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甲○○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乙○○部分:
  1.扣案乙○○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供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乙○○自承不諱(院卷二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乙○○就附表一編號13-19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附表二編號1-4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之價金,由其取得一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爭執,且甲○○就如附表二部分亦供稱:販賣的錢交給乙○○等語(院626卷一第109頁、他828卷第5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乙○○取得最終支配而為屬於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甲○○部分:
  未扣案甲○○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甲○○自承不諱(院626卷二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乙○○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或受讓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甲○○
111年2月26日21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3.證人蔡文良、陳建全、涂家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3、20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67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9、155、233、236號通訊監察書、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相關監聽譯文(偵6828卷一第129-159、183-185、213-218、235頁、偵6828卷二第57-59頁、偵6829卷一第121-127、138-148頁、他828卷第3-4頁,為利裁判精簡,以下就書證重複部分予以省略)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甲○○
111年3月3日8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將海洛因1包放在輪椅之椅背,由甲○○自行前往拿取及施打。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3日通訊 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1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甲○○
111年3月22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甲○○
111年3月22日23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甲○○
111年4月4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4月4日通訊 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甲○○
111年4月7日12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4月7日通訊 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甲○○
111年4月13日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4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甲○○
111年4月16日7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甲○○
111年4月16日16時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米袋內,由甲○○自行前往拿取。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蔡文良

111年4月23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置於玻璃球內),重量約0.2公克。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2
甲○○
111年3月5日1時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4、5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3
甲○○
111年3月15日19時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
1,000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
 50-64、73-75頁、偵6828卷二第2-11頁、院聲羈卷第51-55頁、偵6829卷一第218-219、230-234、223-227頁、偵6828卷二第111-112頁)。
2.111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文良
111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
3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文良
111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6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文良
111年4月25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5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全
及綽號「阿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111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乙○○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
2,500元(阿草支付500元,陳建全另支付2,000元)

1.證人陳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180-182、185-186、202-205頁)。
2.111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涂家偉

111年4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家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5,000元
1.證人涂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二第54-67、61-63頁)。
2.111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3.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涂家偉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匯款2萬7,000元至乙○○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6828卷二第133-142頁)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文良
111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乙○○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4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828卷第69-71、115-117頁)。
2.111年5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他828卷第37-38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乙○○、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蔡文良
111年2月2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1.乙○○、甲○○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出面交易,甲○○再將款項交予乙○○。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5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蔡文良
111年4月3日20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1.乙○○、甲○○以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文良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甲○○出面交易,甲○○再將500元交予乙○○。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5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3日通訊 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蔡文良
111年4月22日16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1.乙○○、甲○○以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文良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甲○○出面交易,甲○○再將300元交予乙○○。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
300元
1.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828卷一第209-213、219-224、242-247頁)。
2.111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95-104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建全
111年4月26日11時許
新竹市中正路福華飯店旁之7-11便利商店
1.乙○○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陳建全聯絡後,由甲○○出面交易,甲○○再將2,000元交予乙○○。
 
2000元
1.證人陳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828卷第121-122、142-144頁)
 。
2.111年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他828卷第37-38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