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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6、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瑩德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瑩德與被害人范乾彬為朋友關係,被害人范乾彬於民國110年左右,至友人柯容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同住,被害人范乾彬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因與女友吵架而離開同居處,其於該日中午左右巧遇柯容寺,表示欲借宿其住處,而與柯容寺一起返回上址住處,徐少強則於同年6月18日10時許,自行攜帶米酒至柯容寺上開住處。被告在柯容寺家中期間屢向被害人范乾彬催討債務,直至同年6月19日0時許,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范乾彬未能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拳頭毆打並手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范乾彬頭部等處,被害人范乾彬走進浴室後,被告仍持續毆打致被害人范乾彬不支倒地,被害人范乾彬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見徐少強目睹此情,為喝阻徐少強,竟另持酒瓶敲擊徐少強之左後側頭部,致徐少強受有左後腦4公分×1公分×1公分之裂傷(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據徐少強撤回告訴,詳本判決乙部分所述)。鄰居黃鉉全於同日8時40分許,至柯容寺家中發現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赤裸倒臥地上,即致電鄰居張漢明,張漢明因人在他處致電其女張慧慈前往察看,張慧慈到場見狀即通知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將被害人范乾彬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被害人范乾彬經救護後,仍因顱內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出血、右頂葉腦出血及腦部水腫,造成腦損傷,延至6月30日17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柯容寺、徐少強、張漢明、張慧慈、黃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相374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87至91頁、111偵9754號卷第88至91頁;111相374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第116至118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98至100頁反面;111相374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95至97頁、111偵9754號卷第109頁;111相374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8至109頁;111相37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7至108頁)。
(二)證人江采霞(被害人范乾彬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9754號卷第83至85頁)。
(三)立據人為范乾彬、收款人為邱瑩德之111年6月15日借據1紙及其翻拍照片1張(見111相374號卷第85、10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亦夆111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11相374號卷第99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7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邱瑩德)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衣服1件)各1份(見111偵9754號卷第9至11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榮君111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11偵9754號卷第96頁)。
(七)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111年6月17日5時2分許至6月19日9時54分許之時序表及監視器架設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6 張(見111偵9754號卷第49至79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1偵9754號勘察報告卷全卷)。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072號鑑定書1份(見111偵9754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
(十)被害人范乾彬申登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111偵11956號卷第91至94頁)。
(十一)被害人范乾彬之111年6月20日及7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49、50頁)。
(十二)被害人范乾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51至59頁)。
(十三)被害人范乾彬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111年6月19日救護紀錄表1 份(見111相374號卷第48頁=111偵11956號卷第45頁)。
(十四)被害人范乾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1 份(見111相374號病歷卷全卷)。
(十五)111年7月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86頁)。
(十六)111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竹檢字第1110701-2C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124至128頁反面)。
(十七)111年7月4日檢察官解剖筆錄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112頁)。
(十八)111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甲字第1110701-2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168頁)。
(十九)被害人范乾彬之死亡相驗照片共110張(見111相374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32至136頁)。
(二十)被害人范乾彬之死亡解剖照片20張(見111相374號卷第148至157頁)。
(二十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7950號函及函附111年8月16日(111)醫鑑字第1111101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158至165頁)。
(二十二)證人徐少強之111年6月20日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左後腦4公分×1公分×1公分之裂傷)1份。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6月17日中午許,至證人柯容寺上址住處借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范乾彬,111年5月間我右肩膀手術,手術後不能拿重物,手高舉的話就會痛,不可能拿酒瓶打范乾彬,6月18日我跟范乾彬還有喝酒,因搶酒喝有拉扯,但雙方沒有受傷,只有手的接觸而已;6月19日凌晨我與柯容寺、徐少強去便利商店回來,范乾彬起來口中唸唸有詞,說這邊是他住的地方,拿起酒瓶摔在地上,當下我就嚇到,范乾彬第二次摔酒瓶時,我就跟柯容寺講我先離開,就把我隨身的物品拿著先走了,當時范乾彬身上沒有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實則僅有證人徐少強、柯容寺之證述為據,而徐少強、柯容寺二人之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亦前後歧異,存在數個不同版本,且與現場生物跡證不符,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范乾彬為朋友,其於111年6月17日起至19日止借住證人柯容寺住處,期間被害人范乾彬亦在上址,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8、9時許,證人黃鉉全、張慧慈發覺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赤裸受傷倒臥證人柯容寺住處通知警消後,被害人范乾彬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診斷發現被害人范乾彬受有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嗣仍於同年月30日17時6分許不治死亡,經解剖發現被害人范乾彬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出血、右頂葉腦出血及腦部水腫,住院期間因腦損傷、支氣管膿瘍、肺炎、腎膿瘍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甲、四、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雖證人柯容寺於111年6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范乾彬是遭被告打的,昨(18)日中午我走路出去返家時,就看到被害人范乾彬躺在裡面,被喝醉的被告打的,我有看到被害人范乾彬躺在浴室內被被告用玻璃酒瓶打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於111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范乾彬去上廁所,被告拿喝空的酒瓶在廁所打被害人范乾彬,一手拿一支酒瓶打被害人范乾彬頭部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87至91頁);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在客廳用手打被害人范乾彬的頭,之後從客廳拉被害人范乾彬進去廁所拿2支空酒瓶打被害人范乾彬,被告一手拿一支空酒瓶,同時打下去,酒瓶就破了,當時徐少強在客廳坐著,沒有過來看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88至91頁);
   是依證人柯容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係證稱於111年6月18日中午返家時目睹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且當時證人徐少強亦在該處客廳等情節,然111年6月17日5時2分許至6月19日9時54分之期間,證人柯容寺於111年6月18日6時18分離開住處後,至111年6月19日4時17分方由證人徐少強載返住處,而證人徐少強則係111年6月18日10時4分首次進入證人柯容寺住處,有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111年6月17日5時2分許至6月19日9時54分許之時序表及監視器架設位置圖各1份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6張(見111偵9754號卷第49至79頁)可佐,是證人柯容寺所證述目睹被告傷害被害人范乾彬之時間,證人柯容寺根本未在其住處內,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柯容寺僅係對日期之理解、記憶有誤而錯置日期,然依前開時序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111年6月17日證人徐少強亦未至該址,亦無可能在該日有證人柯容寺所證述目睹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時,證人徐少強亦在該處客廳之情節;則證人柯容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所疑。
      證人柯容寺於審理時固於辨識被告容貌後仍證稱:被害人范乾彬是被告拿瓶子打的、是在晚上等語,然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未令其具結,且對多數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僅多次強調自己並未打被害人范乾彬、沒有拿手機,亦難以描述案發經過、案發時何人在場,且起先稱呼被告「阿偉」,後又稱呼被告為「廖先生」(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實難以證人柯容寺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證人徐少強於111年6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9日5點還6點多,在柯容寺住處被被告拿酒瓶打頭,當時被害人范乾彬已經在廁所不知道躺多久,我沒有目睹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經過,我到那時被害人范乾彬已經躺在裡面了,是柯容寺跟我說是被告打的我才知道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下稱第一次證述);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6月18日20、21點到柯容寺家,當時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脫光光沒穿衣服,起身上廁所時,被告跟著走到廁所那邊拿玻璃瓶酒瓶打被害人范乾彬,打到玻璃瓶都破掉,打完後沒有多久就換我被被告拿酒瓶砸我的左邊頭部,我就趕快跑掉,於22或23時騎車去戲曲公園找柯容寺喝酒,案發時只有我、被告、被害人范乾彬3人等語,復證稱:我有聽到被打之聲音,看到玻璃瓶碎片都在廁所地上,被害人范乾彬被打時我坐在客廳内繼續喝酒,不敢出聲,我只聽到玻璃破掉一次之聲音,我不知道被害人范乾彬與被告有沒有糾紛嫌隙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26至29頁,下稱第二次證述);
   於111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第一次買酒去柯容寺家時,有看到被告跟隨被害人范乾彬進入廁所,隨後我有聽見玻璃瓶碎掉的聲音,後來只有被告一個人走出廁所,被害人范乾彬沒有出來,後來被告又進入廁所兩到三次,每次都有砸碎玻璃瓶的聲音,被告拿米酒的玻璃酒瓶砸我的頭部兩下,第二下時他把玻璃瓶砸碎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30至33頁反面,下稱第三次證述);
   於111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111年6月18日20、21時去柯容寺家,當時被害人范乾彬、被告在場,柯容寺不在,我看到被害人范乾彬坐著正在用衛生紙擦鼻子的鼻血,印象中左眼下沿有瘀血,後來我跟被告喝酒,喝到一半時被害人范乾彬走去廁所,大約5、10分鐘後被告也走去廁所裡,一下子就聽到玻璃酒瓶的聲音,我不敢進去看,就坐在客廳,被害人范乾彬就沒再出來,被告出來後就繼續跟我喝酒,我說要不要進去看一下被害人范乾彬,被告不理我,就直接拿那一瓶我買來、還沒開的那一支酒瓶敲我左後側頭部,我的頭就受傷、流血,我被敲後,我會怕就先跑掉,騎車去竹東戲曲公園;我聽到酒瓶破掉聲音是一次,我沒有見過本案借據(見111相374號卷第116至118頁反面,下稱第四次證述);
   於111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18日10點多我到柯容寺家時,被告與被害人范乾彬在客廳聊天沒有吵架,我可以確定被告是晚上才打被害人范乾彬,是天黑的時間,我上次偵訊說被告跟著被害人范乾彬進去廁所接著聽到玻璃酒瓶聲音,是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10分回到柯容寺家見聞,我不知道被害人范乾彬有欠被告錢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98至100頁反面,下稱第五次證述);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范乾彬跟被告有金錢利益糾紛,我到時被害人范乾彬已經受傷了,且已經看到廚房往廁所的地上有米酒的玻璃碎片,當時只有被告、被害人范乾彬在,被告有拿借據給我看,被害人范乾彬已經鼻青臉腫了,被害人范乾彬原本在客廳,後面沒多久就跑到浴室去,跑到那裡就不會動了,我到的時候是白天中午,被害人范乾彬沒有跟我說是被告打的;被害人范乾彬進去廁所後,被告也有過去,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我沒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我頭部受傷是被告用右手拿我買的沒開封米酒瓶敲我頭部,當時好像聊天,不知道講錯什麼話,有點小爭執,是大約18號被打,看到被害人范乾彬鼻青臉腫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范乾彬,是柯容寺在救護車來的那天在家門口外面跟我說被害人范乾彬是被告打的;我跟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說我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范乾彬,是當時剛起來,宿醉中喝太多;(經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我看到被害人范乾彬鼻青臉腫在客廳、全身赤裸連內褲都沒有穿,是111 年6 月18日10時4分進去柯容寺家就看到,被害人范乾彬鼻青臉腫,自己走到浴室,然後被告跟著進去,是在111 年6 月18日10時4分至11時54分之間發生的事,被告拿酒瓶打我是第二次我再回去才發生的事,當時我離開再回來,有稍微聊一下,喝個1 、2 杯,當時不知道聊到什麼,起一點小口角而已;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赤裸走到廁所,去5 至10分鐘,被告進去稍微看一下就出來了,被告出來後2 到3 分鐘,我去上廁所時,被害人范乾彬身上沒有新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02頁);
   是證人徐少強歷次證述內容,就如何知悉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之可能時間、是否知悉被害人范乾彬與被告間債務關係、自身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與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之關連等事項(如附表所示),前後證述有重大歧異,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實難以證人徐少強反覆、歧異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定被害人范乾彬之傷勢是否確實於被告最後一次111年6月19日離開該址前即已存在。  
(四)又依前開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111年6月17日5時2分許至6月19日9時54分許之時序表及監視器架設位置圖各1份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6張可知,被害人范乾彬於111年6月17日19時44分返回該址後,迄至警消人員到場前未曾離開該址,而期間僅被告、證人徐少強、柯容寺曾多次進出該址,且依證人張慧慈、黃鉉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至證人柯容寺住處門口而尚未進入前,即已聽聞被害人范乾彬大聲之呼吸聲等情狀,倘被害人范乾彬之受傷是於被告111年6月19日離開該址前即已存在相當時間,則證人徐少強、柯容寺對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赤裸、身體受傷且倒臥廁所之異常狀況應更加瞭解,縱使證人柯容寺囿於身心障礙未能採取當應對,然證人徐少強為國中畢業身心正常之成年人,無論是否親自見聞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之過程,其知悉被害人范乾彬全身赤裸、倒臥浴室後未報警或協助被害人范乾彬就醫,反多次進出該址與被告飲酒,且於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後,仍與被告一同前往超商吃早餐,再返回該址休息,甚於證人黃鉉全質問證人徐少強為何不報警後,直到證人張慧慈輾轉接獲消息前來查看並通報警消為止,證人徐少強仍無任何動作,其反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其證述難以遽信。
(五)證人黃鉉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ll年6月19日上午發現被害人范乾彬後,我有問柯容寺,柯容寺稱被害人范乾彬是遭被告毆打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62、169、170頁),證人張漢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ll年6月19日我女兒張慧慈報警後,我回去看到徐少強蹲在柯容寺家門口,我問徐少強是誰毆打被害人范乾彬,徐少強說是被告打的,柯容寺也說是被告打的,柯容寺及徐少強都說親眼看到被告拿酒瓶砸被害人范乾彬的頭,從客廳一直到浴室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證人張慧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要徐少強在現場不能離開,救護車載著被害人范乾彬離開後,我父親張漢明也到場問徐少強情形,我聽到徐少強跟張漢明說是被告打的,我也就問柯容寺怎麼回事,柯容寺說是被告從門口打到廁所裡面,我問柯容寺還知道些什麼,柯容寺就一直反覆說是「阿德」打的、「阿德」打的,柯容寺說用拳頭打也有講用酒瓶打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則依證人黃鉉全、張漢明、張慧慈之上開證述,證人柯容寺、徐少強固於案發之初是向其等表示親眼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范乾彬之經過等情,然證人柯容寺、徐少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已如前述,亦難以其等曾向證人黃鉉全、張漢明、張慧慈為上開表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張漢明於審判中證述:應該是111年6月19日的兩天前,晚上我走到我家鐵門,沒有要出去,我就聽到底下很吵,後來我開鐵門走到轉角那個地方,我沒有過去他們那邊,我就直接跟他們講「已經很晚了,你們不要睡覺,別人要睡覺」,我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吵架的内容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與其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大約一致,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於該址與他人發生口頭爭執,無法推論與本案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致死間有何關連;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江采霞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范乾彬於111年6月17日11時33分最後撥出的電話是打給我,電話中范乾彬跟我說「喂」後,我就聽到旁邊有人(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說「范乾彬你不把電話掛掉的話、你會出事」,另外我也在話筒中有聽到柯容寺(我能肯定就是柯容寺)講說「不要講」,後面電話就掛掉,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范乾彬時,范乾彬在我耳邊說「阿霞我跟你說、我過兩天會出事情、禮拜六過來找我,阿德在裡面我不能講」,但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第83至85頁),亦難認與本案間有何關連;又立據人為范乾彬、收款人為邱瑩德之111年6月15日借據1紙及其翻拍照片1張(見111相374號卷第85、101頁),縱能證明被害人范乾彬積欠被告6500元,並於111年6月15日歸還2000元,然此亦難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七)又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剛到證人柯容寺家時,衣服上並無  血跡,大約於111 年6 月18日11時外出時方有血跡等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犯嫌,惟被告始終否認監視器畫面攝錄到其右手上臂內側及上衣正面之污漬為血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9754號卷第64至65頁、第74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而警方於111年6月19日通知被告到場時,並未查扣該上衣,迄至111年7月5日拘提被告查扣該上衣送鑑後,並未鑑驗出該上衣有被害人范乾彬之DNA型別,於血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1偵9754號勘察報告卷全卷)可參,是此部分論告意旨尚乏依據,又警方於111年6月19日就案發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其中DNA-STR型別鑑定結果如下:
鑑定結論:
⒈編號2衛生紙血跡(採自客廳茶几上)、編號F1棉棒血跡(採自關係人徐少強上衣正面)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徐少強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2×10⁻²²,與涉嫌人邱瑩德、關係人柯容寺、被害人范乾彬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邱瑩德、關係人柯容寺、被害人范乾彬。
⒉編號3-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茶几下方編號3酒瓶碎片)、編 號5棉棒血跡(採自浴室馬桶上)、編號7衛生紙血跡(採自房間桌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范乾彬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6×10⁻¹⁹,與涉嫌人邱瑩德、關係人徐少強、柯容寺DNA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邱瑩德、關係人徐少強、柯容 寺。
⒊編號3-2棉棒(採自客廳茶几下方編號3酒瓶碎片)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范乾彬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93×10⁻¹⁶;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關係人柯容寺。
⒋編號B指甲(採自涉嫌人邱瑩德左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邱瑩德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6×10⁻¹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范乾彬。
⒌編號J1棉棒(採自關係人柯容寺褲子正面)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范乾彬與關係人柯容寺DNA:
⑴.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范乾彬DNA,其混有被害人范
  乾彬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20×
  10⁹倍。
⑵.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關係人柯容寺DNA,其混有關係人柯容寺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6.37×
  10⁹倍。
⒍編號S1布塊血跡(採自涉嫌人邱瑩德上衣正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邱瑩德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80×10⁻¹⁹,與關係人徐少強、柯容寺、被害人范乾彬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關係人徐少強、柯容寺、被害人范乾彬。         
   是雖自被告左手指甲檢出之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范乾彬,然被告於6月17至19日均與被害人范乾彬同住在該址,其辯稱與被害人飲酒時雙方手部有接觸乙節,尚非不合常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況採自客廳茶几下方酒瓶碎片、證人柯容寺褲子正面採集之血跡棉棒亦同時檢出被害人范乾彬及證人柯容寺之DNA-STR型別,顯見該段期間與被害人范乾彬有近距離接觸者非被告一人,自難以此遽斷被告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造成被害人范乾彬死亡結果之傷勢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瑩德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柯容寺上址住處內,因告訴人徐少強目睹其傷害范乾彬,為喝阻告訴人徐少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徐少強之左後側頭部,致告訴人徐少強受有左後腦4公分×1公分×1公分之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少強於112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徐少強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證人徐少強歷次證述內容比較表
項目
如何知悉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
被害人范乾彬遭被告傷害之可能時間(對照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時序表及影像翻拍照片判定)
是否知悉被害人范乾彬與被告間債務關係
自身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與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之關連
第一次證述
證人柯容寺告知
未親自見聞,於111年6月19日4時17分至59分間知悉被害人范乾彬受傷
筆錄內容未詢問
於111年6月19日4時17分至59分間與被告起口角遭被告傷害
第二次證述
親自聽到被害人范乾彬被打的聲音,只聽到玻璃破掉一次之聲音
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
不知道有沒有糾紛嫌隙
於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聽聞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後即遭被告傷害
第三次證述
親自聽到被害人范乾彬被打的聲音,被告進入廁所兩到三次,每次都有砸碎玻璃瓶的聲音
筆錄內容無確切時間
筆錄內容未詢問
筆錄內容未詢問
第四次證述
親自聽到被害人范乾彬被打的聲音,只聽到玻璃破掉一次之聲音
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
沒有見過本案借據
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聽聞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後,向被告詢問是否確認被害人范乾彬情況即遭被告傷害
第五次證述
親自聽到被害人范乾彬被打、玻璃破掉之聲音
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
不知道被害人范乾彬有欠被告錢
於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聽聞被害人范乾彬遭傷害後即遭被告傷害
本院審理時證述
到時被害人范乾彬已經受傷,已經看到廚房往廁所的地上有米酒的玻璃碎片,當時只有被告、被害人范乾彬在,沒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
未親自見聞,於111 年6 月18日10時4分至11時54分間知悉被害人范乾彬受傷
知道被害人范乾彬跟被告有金錢利益糾紛,被告有拿借據給證人徐少強看
未親自見聞,於111 年6 月18日10時4分至11時54分間知悉被害人范乾彬受傷,於111年6月19日0時10分至30分間與被告起口角遭被告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