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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尹


            楊智傑



            黃紹銓



            梁晏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晏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晏維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筑尹因陳蓁庭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因而心生不滿,為向陳蓁庭催討債務,鄭筑尹遂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以出遊為名邀陳蓁庭外出,由黃紹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筑尹;楊智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陳蓁庭與鄭筑尹一同乘坐黃紹銓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然鄭筑尹途中與陳蓁庭發生口角衝突相互拉扯,黃紹銓遂於同日0時59分許,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停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鄭筑尹與陳蓁庭一同下車後,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鄭筑尹先向陳蓁庭恫稱:「如果不拿出300萬還錢,就要斷你10顆牙齒」等語致陳蓁庭心生畏懼,鄭筑尹為控制陳蓁庭行動除持空氣槍朝陳蓁庭射擊外,並徒手毆打陳蓁庭,致陳蓁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破皮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楊智傑下車查看上情後,復上車等候鄭筑尹,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待鄭筑尹、陳蓁庭一同上黃紹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其等於同日1時30分許,由黃紹銓、楊智傑依鄭筑尹之指示駕駛上開2車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並由鄭筑尹將陳蓁庭交由住在該社區之梁晏維照顧後,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便駕駛上開2車離去,陳蓁庭之人身自由始未再授旗等之限制。
二、梁晏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於110年9月10日6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蓁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梁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1頁、第17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梁晏維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涉犯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筑尹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智傑、黃紹銓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紹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筑尹及告訴人,被告楊智傑則駕駛另輛汽車跟隨在側,惟被告楊智傑、黃紹銓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楊智傑辯稱:我全程都不知情,我們原本要去唱歌,後來有個女生上了另一台車,我就跟著走,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橋下爭吵時,被告鄭筑尹要我不要管,我以為被告鄭筑尹跟告訴人是朋友,想說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黃紹銓辯稱:我知道告訴人跟被告鄭筑尹有爭吵,但那時我載告訴人到「未來21」社區時,還有跟跟告訴人聊天,若她跟我求救我一定會幫她,但她都沒有求助,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本院卷㈠第第90頁;本院卷㈡第95頁)。經查:
 ⒈被告鄭筑尹於109年8月2日0時30分許以出遊為名邀告訴人外出,嗣由被告黃紹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筑尹;被告楊智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告訴人上車後與被告鄭筑尹一同乘坐被告黃紹銓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然被告鄭筑尹於途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紹銓遂於同日0時59分許,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停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後,被告鄭筑尹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拿出300萬還錢,就要斷你10顆牙齒」等語,除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破皮挫傷等傷害。嗣同日1時20分許被告鄭筑尹、告訴人上被告黃紹銓駕駛之前開汽車後,其等於同日1時30分許,由被告黃紹銓、楊智傑駕駛上開2車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並由被告鄭筑尹將告訴人交由住在該社區之被告梁晏維照顧後,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便駕駛上開2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鄭筑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第171頁;本院卷㈡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遭受被告鄭筑尹傷害、恐嚇之過程(64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告楊智傑、黃紹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等見聞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648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鄭筑尹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案組織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6480號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且被告鄭筑尹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告訴人雖於109年8月2日日0時5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因被告鄭筑尹以出遊為由相邀而自願上被告黃紹銓駕駛並搭載被告鄭筑尹之自用小客車(詳後述),惟告訴人既然在上車後與被告鄭筑尹有口角衝突,甚至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遭受被告鄭筑尹之恐嚇、毆打,已與告訴人原先認為要與被告鄭筑尹出遊之目的相異,實殊難想像歷經此劫之告訴人,尚有餘裕並出於己身意願,繼續與被告鄭筑尹等人相處,故縱然告訴人原先係自願與被告鄭筑尹會面而乘坐被告黃紹銓駕駛之汽車,但告訴人原先乘車之目的已因事後遭受之不法對待而發生變異;況且,本案案發時間已係凌晨時分,告訴人原即是乘坐被告黃紹銓駕駛之汽車載到上開地點遭被告鄭筑尹毆打、恐嚇,其並非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無自行離開該處所之能力;再者,被告鄭筑尹亦自承在告訴人上車後有將告訴人之手機拿走,直到後來抵達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時才交還給被告梁晏維或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更足徵告訴人遭受被告鄭筑尹毆打、恐嚇後,並無求援的能力,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亦未有將告訴人送返回家或代叫計程車之舉措,使告訴人僅能跟隨被告鄭筑尹等人一同離去前往「未來21」社區。尤有甚者,被告梁晏維並供稱:當時是被告鄭筑尹說他們有事情,於是委託我載告訴人回我家待,早上再載她回家等語(6480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若非告訴人遭受被告鄭筑尹不法侵害以後,已因畏懼而無自主決定行動自由之能力,何以須繼續於深夜與被告鄭筑尹等人相伴前往「未來21」社區找素昧平生之陌生男子即被告梁晏維?從上開事證,可證告訴人遭受被告鄭筑尹毆打、恐嚇後,業已因懼怕致不能自由選擇去處,因此僅能隨被告鄭筑尹上被告黃紹銓駕駛之汽車,從而,告訴人遭受被告鄭筑尹掌控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楊智傑、黃紹銓固均辯稱其等對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毫不知情,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據被告鄭筑尹供稱:我在被告黃紹銓所駕駛之汽車上,已和告訴人互有爭吵,告訴人甚在車上有拉扯其及被告黃紹銓之舉措,我因此請被告黃紹銓將車停在玄奘大學附近的路邊,在車上時告訴人一直不斷與我拉扯,後來我與告訴人就下車,當時我情緒失控,動手打告訴人,拿空氣槍攻擊告訴人臀部,一開始被告楊智傑、黃紹銓有下車,後來我就叫他們都上車等語(648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被告楊智傑自承:當時車開到橋下時我有下車,看到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在爭吵拉扯,之後我就被被告鄭筑尹叫上車等語(648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以及被告黃紹銓供稱:因為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後座在爭吵與拉扯波及到我,我怕行車有危險,就把車停下來,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下車後有一點拉扯,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就沒有去注意他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6480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34頁),所述相合,故被告黃紹銓有親自見聞被告鄭筑尹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楊智傑、黃紹銓甚知悉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下車以後,此有拉扯、爭執等情,堪可採信。
 ⒋查被告楊智傑、黃紹銓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告訴人,當日是受到被告鄭筑尹邀約唱KTV才出門與被告鄭筑尹會合等語(6480號偵卷第31頁背面、第36頁),從其等上開所述,可悉其等係作為被告鄭筑尹之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等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友善關係,而被告楊智傑、黃紹銓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鄭筑尹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反均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鄭筑尹結束對告訴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因懼怕喪失行動自由後,仍由被告黃紹銓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至被告鄭筑尹指定之處所,而被告楊智傑自承: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鄭筑尹在爭吵、推擠,後來是被告鄭筑尹在車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未來21」社區等語(6480號偵卷第134頁),其顯然在明知告訴人遭受被告鄭筑尹傷害行為後,仍聽從被告鄭筑尹指示,偕同被告鄭筑尹、黃紹銓共同將告訴人帶至「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被告楊智傑、黃紹銓上開所為,無異係與被告鄭筑尹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鄭筑尹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至被告黃紹銓辯稱其認為僅是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朋友之間的吵架,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㈡第95頁),然據被告黃紹銓前開所述,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在車上爭吵,業已波及到駕駛汽車之被告黃紹銓,導致其為了行車安全須將車輛停駛,顯見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在車上已劇烈爭吵到被告黃紹銓須停駛之地步,則被告楊智傑、黃紹銓上開辯稱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⒌另就被告黃紹銓辯稱:我那時載告訴人到「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聊天,問她要不要買飲料,是告訴人自己說不要的,我不可能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然此情已受告訴人否認(本院卷㈡第61頁),惟被告黃紹銓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載至「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時所生之事,無礙被告黃紹銓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黃紹銓、楊智傑就前揭被告鄭筑尹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於109年8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押上被告黃紹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供稱其遭人強押上車等語(64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73頁)作為依據,惟細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當時乘坐被告黃紹銓駕駛之前開汽車之過程,其先後供證如下:
 ⑴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做鄭佑安(即指被告鄭筑尹)於109年8月2日0時30分許約我要出門,所以我就到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東香南街口等他,之後我就看到一輛黑色的汽車開到我旁邊,然後黑色車輛左後方就下來一位男子他就直接叫我上車,然後就用手肘拉住我的脖子強行將我拉上車,當時我極力想要掙脫,但是這位男子力氣太大所以我無法掙脫只能被拉上車,當時我因為太害怕所以沒有開口說我不要上車,當我上車之後車輛就離開現場,我那個時候還有看到前方有一輛白色的汽車,之後這兩輛汽車就一起離開現場了。當時黑色車上有四個人,除了駕駛與副駕駛座有兩名男子,我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中間,我的旁邊還有兩名男子,當時坐我位置右側的人是鄭佑安,只有後座左方的男子有下車將我強行拉上車,黑色車輛的前方的白色車輛車上有幾個人我都不知道等語(64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於11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鄭筑尹先用手機軟體跟我聯絡說要約我出去,被告鄭筑尹就叫車來東香南街800號載我,因為我確定那台車是被告鄭筑尹叫來載我的,所以我就直接上車了,那台車上只有司機和我,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東香南街800號是位在一個下坡的地方,所以我一上車之後,車子就往上坡開了,然後被告鄭筑尹跟一些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在上坡的那個大馬路的路邊等我,他們是開兩台車在路邊,後來到上坡處,對方有人開車門然後把我帶到另外一台車上,據我所知我上另外一台車的時候,當時那台車上總共有5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還有前面還有一台車子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73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可認定告訴人有於109年8月2日搭乘被告黃紹銓駕駛之上開汽車,此節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亦不否認,惟從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對其究竟是如何與被告鄭筑尹見面等節,先稱「其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東香南街口等被告鄭筑尹時,被一名男子強行拉上被告鄭筑尹搭乘之汽車」、復稱「其在東香南街800號之下坡處搭乘一台汽車,開到上坡處時被告鄭筑尹及其他人開車門將其拉上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證已未見一致,其既然係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被拉上被告鄭筑尹搭乘之汽車,又如何在東香南街先搭乘被告鄭筑尹所叫其他車輛,從下坡處駛往上坡處時遭人開車門拉上車?況且,若被告鄭筑尹邀約告訴人出遊之目的,自始意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何需另派遣一台僅有司機之車輛載告訴人,徒增告訴人可伺機脫逃之機會?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言,有諸多顯然違反常理之處,而難以盡信。
 ⑷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時被告鄭筑尹用手機打給我約我蝦場複合式KTV開PARTY,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玩等語(6480號偵卷第18頁、第1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是被告鄭筑尹約我所以才出去的,我會在東香南街下坡處自願上車,是因為司機要載我去找被告鄭筑尹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既然明知係被告鄭筑尹邀約其出遊而同意出門,亦認為係被告鄭筑尹派車接送其出遊而自願上車,則告訴人搭乘由被告黃紹銓駕駛搭載被告鄭筑尹之上開汽車,既然符合告訴人出遊之目的及意願,自難以逕認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搭乘被告黃紹銓駕駛之上開汽車,係違反其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故起訴書認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於斯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強行押上車等情,應有誤會,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應係於109年8月2日1時30分許,在被告鄭筑尹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時,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晏維涉犯事實二部分:
  上開被告梁晏維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665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73頁;本院卷㈠第172頁;本院卷㈡第8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5162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子彈相片數張(10665號偵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存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確具殺傷力至明。從而,被告梁晏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為事實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梁晏維為事實二所載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筑尹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筑尹應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涉犯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梁晏維涉犯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梁晏維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就事實一部分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筑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筑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筑尹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鄭筑尹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恫嚇,甚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害非微,甚至與被告楊智傑、黃紹銓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當均有非是;而被告梁晏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子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被告梁晏維持有期間並未另行犯案,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再衡以告訴人雖稱其並未與被告鄭筑尹達成和解,未收到被告鄭筑尹之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然依據被告鄭筑尹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80號偵卷第141頁),告訴人明確向被告鄭筑尹提及「你只給我幾千塊」等語、被告鄭筑尹回復「明明都和解好了」、「跟我多收錢不可能」,其若非確實有收到被告鄭筑尹之賠償金,何以會有上開對話?足徵被告鄭筑尹非無竭力彌補其所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為佳,然亦斟酌被告楊智傑、黃紹銓始終否認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見其等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再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鄭筑尹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智傑、黃紹銓參與程度非重;衡以被告鄭筑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智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及餐飲業,已婚配偶目前懷孕,與太太及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紹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梁晏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鄭筑尹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等情,據被告鄭筑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㈠第89頁),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於109年8月2日1時30分許,駕駛上開2車搭載告訴人抵達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由被告鄭筑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軟體聯繫被告梁晏維到場,被告梁晏維遂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張詩寒(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梁晏維承續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筑尹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筑尹將告訴人交由被告梁晏維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梁晏維駕駛向「未來21」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便駕駛上開2車離去。被告梁晏維於同日2時12分許,將因受傷飽受驚嚇之告訴人帶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簽本票,將無法離開」等語,告訴人因而被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梁晏維收執,遲至同日6時50分許,始由被告梁晏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取款而回復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而認被告梁晏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鄭筑尹、梁晏維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晏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梁晏維、鄭筑尹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扣案之本票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筑尹固坦承犯行;被告梁晏維則坦認有於109年8月2日1時30分許,接獲被告鄭筑尹聯繫抵達「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並在被告鄭筑尹之請託下,將告訴人帶返回其「未來21」社區居所,告訴人並在該處簽立本票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梁晏維辯稱:當時告訴人從對方車子下車我看她都好好的,因為被告鄭筑尹說告訴人欠他錢,當時時間也晚了告訴人無法回去,我就先讓告訴人到我家待著,之後告訴人要求我讓她簽本票,好讓她跟家人拿錢,我並未強制告訴人待在我家中,我甚至有讓他打電話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
伍、經查:
一、被告鄭筑尹於109年8月2日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恫嚇並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鄭筑尹、告訴人於同日1時20分許上被告黃紹銓駕駛之前開汽車,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告訴人其等繼而於同日1時30分許,由黃紹銓、楊智傑駕駛上開2車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由被告鄭筑尹聯繫被告梁晏維到場後,被告梁晏維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駛向「未來21」社區,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便駕駛上開2車離去。被告梁晏維於同日2時12分許,將告訴人帶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後,告訴人在該處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梁晏維,並至同日6時50分許由被告梁晏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家等情,除有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之證據外,另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6480號偵卷第5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鄭筑尹、梁晏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晏維承續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告訴人返回其「未來21」社區居所,並與被告鄭筑尹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被告梁晏維辯稱當時係被告鄭筑尹聯繫我,要將告訴人暫時借住在我家,等早上時候再載她回去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鄭筑尹供稱:我與告訴人在玄奘大學路邊時我們有達成共識,告訴人稱要等到天亮時麻煩她姑姑將欠我的錢還我,但那時因朋友生日,我們本來就要去「蝦暢複合式餐廳」唱歌,告訴人表示不想前往,我就聯絡住在「蝦暢複合式餐廳」附近的友人被告梁晏維,請他幫我照顧告訴人到早上,並送她回家等語(6480號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所述相符,足徵被告梁晏維在「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與被告鄭筑尹等人及告訴人會面時,並未參與前開被告鄭筑尹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晏維知悉被告鄭筑尹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梁晏維是否與被告鄭筑尹、黃紹銓、楊智傑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不無疑問。
三、又查,被告鄭筑尹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未來21」社區對面統一超商與被告梁晏維會合時,依當時情況,現場尚有被告鄭筑尹、楊智傑、黃紹銓等人在場,然觀被告梁晏維與告訴人互動之舉措,雖可見被告梁晏維左手搭著告訴人頸部行為,惟從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未能查悉被告梁晏維有無其他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5頁);況且,觀「未來21」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梁晏維、證人張詩寒以及告訴人一同進入該社區電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觀該三人彼此間並無互動,亦無肢體接觸,告訴人在搭乘電梯過程中,將口罩拉於下巴位置,照鏡子整理頭髮、鼻子儀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梁晏維沒有跟我講什麼話,也沒有說我不上車不會怎麼樣,因為被告鄭筑尹叫我上被告梁晏維的車我就上車,開車過程中被告梁晏維未向我講什麼,也沒有做讓我害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故依據告訴人隨同被告梁晏維一同返回「未來21」社區居所時之情狀,告訴人並未受到被告梁晏維之不法外力,亦無表露恐懼、膽怯、驚慌等神色,若告訴人有受到被告梁晏維恫嚇,並以侵害手段強押告訴人返回其居處,實殊難想像告訴人在電梯中尚有心情、餘裕整理面容,故被告梁晏維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至告訴人雖有在被告梁晏維之「未來21」社區居所內簽發本票,然被告梁晏維辯稱:因當天告訴人向被告鄭筑尹稱,她要回家拿錢,一但拿到錢後,我們就會將5萬元本票1張歸還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在我家跟我講說她要向家裡拿錢,所以把本票金額寫高一點,早上再去家裡收錢等語(6480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90頁),除核與被告鄭筑尹供稱: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提議要簽本票的,因為告訴人稱需要跟我們簽本票,讓她姑姑相信她欠我們錢,最後告訴人就在被告梁晏維家簽本票等語(6480號偵卷第27頁)相符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我簽兩張5萬元的本票,後來早上被告梁晏維還我一張本票,向我說「先拿2萬塊」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足證被告梁晏維確實有將其中一張本票交還予告訴人,且要告訴人實際償還的債務也低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若非告訴人已事先與被告梁晏維達成共識,被告梁晏維何以需返還告訴人本票?告訴人又何以要簽立金額不符之本票?此情與一般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簽立高額本票,以藉機索取不法利益之常情顯然有違,尚難認定告訴人係非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
五、依前開事證,如告訴人與被告梁晏維一同返回被告梁晏維之「未來21」社區居所時,尚可與被告梁晏維商討如何簽立本票事宜,可徵告訴人在與被告梁晏維相處過程中,仍保有自主決定權,稽之告訴人前開與被告梁晏維互動之舉措,實未見告訴人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況告訴人與被告梁晏維於109年8月2日2時12分許,才一同返回被告梁晏維之「未來21」社區居所,斯時已是凌晨時分,由被告梁晏維提供處所供告訴人休憩,並無違常情,且確實如被告梁晏維所述,其等於同日6時50分許,即搭載告訴人返家,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離開「未來21」社區時,我並未遭人控制行動自由,是為了要去我的住處支付2萬元本票等語(6480號偵卷第14頁背面),可認被告梁晏維搭載告訴人離開「未來21」社區居所時,並未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實與透過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取款贖身之非法行為相左。從而,告訴人既非遭受他人以不法手段逼迫其簽發本票,自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梁晏維一同返回其居所,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梁晏維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鄭筑尹、梁晏維有強制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鄭筑尹、梁晏維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梁晏維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鄭筑尹、梁晏維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梁晏維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鄭筑尹、梁晏維涉犯強制罪犯行,自應就被告梁晏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鄭筑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與其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意個別,為數犯罪行為,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是被告鄭筑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鄭筑尹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霰彈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 彈,經試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5162號鑑定書1份(10665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