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被 告 林家誼
古元君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文成
倪偉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15038號、第1503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2774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
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水予「可可」,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
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戊○○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辛○○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辛○○、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辛○○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己○○之筆記型電腦之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陳玟霖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戊○○為警
拘提時之現場
暨證物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4月27日一竹東字第00037號函所附張永詳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被告戊○○匯款予被害人丁○○、癸○○、丑○○及庚○○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辛○○匯款予被害人庚○○、丁○○及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戊○○、乙○○、辛○○及己○○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0偵15038卷㈠第33頁至第6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110偵15038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110偵15038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110偵15039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110偵7028卷第14頁至18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78頁、第8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1頁)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乙○○、辛○○及己○○,另有共犯林遠隆、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12月中旬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戊○○、乙○○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綽號「可可」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辛○○、己○○接受
共同被告戊○○之召攬加入該組織,接受綽號「大帥」及共同被告戊○○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是被告戊○○、乙○○、辛○○及己○○等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
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乙○○、辛○○及己○○、共犯林遠隆、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現金自金融機構提出,再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等人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通知被告
辛○○、乙○○及己○○等人,再分別通知共犯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等人前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辛○○、乙○○及己○○等人,再轉交被告戊○○,並由戊○○轉交上游「可可」或由被告戊○○、辛○○及己○○等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戊○○、乙○○、辛○○及己○○等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所為;被告辛○○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乙○○、辛○○、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
犯行間;被告戊○○、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至6、8所為犯行間;被告戊○○、辛○○、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所為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辛○○、己○○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起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車手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本案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所示犯行;被告辛○○及己○○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間;被告辛○○及己○○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2774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就本案犯行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1.另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⑴於10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5日確定;⑵又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⑶又於106年11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共2罪)、8月(共22罪)、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7年1月2日確定;⑷又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⑸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⑹又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日確定;⑺又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⑻又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刑期起算:110年4月10日,執畢日期:110年9月9日)。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107年9月12日,執畢日期:110年4月9日);上開⑷⑸⑹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106年6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9月11日);上開與上開⑻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執行刑,已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己○○係初犯且其參與較末端之為收水之工作,而其所獲得好處,僅有轉交款項總數之1%之報酬,數額非鉅,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
法律感情,況被告己○○已與被害人丁○○、庚○○及癸○○等3人達成調解,並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丁○○、庚○○及癸○○等3人,且該3人同意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依被告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㈨至於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辛○○坦承犯行並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減輕被害人受到的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並非詐欺集團之幕後策劃者,也不是最終利益的享有者,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辛○○前於106年11月間,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辛○○前已曾犯同類型之案件,甫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被告辛○○於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本次進化成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是依被告辛○○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被告辛○○雖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害人丁○○、庚○○及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被告辛○○之匯款憑據,然觀被害人等之損失甚鉅,已足使被害人等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縱其全數履行調解之條件,仍無法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是綜合主客觀情狀,亦難引起普遍之同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戊○○、乙○○、辛○○及己○○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或投資失敗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辛○○及己○○等3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丁○○、許善為、丑○○及癸○○等4人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被害人丑○○,並對被害人丁○○、許善為及癸○○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1頁),態度尚稱良好,另衡及被告等4人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且被告等人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致上開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洗錢案件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月收入3、4萬元,尚有2名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會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賣豬肉,月收入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戊○○、乙○○、辛○○及己○○等4人所為雖均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查被告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被害人丁○○、許善為及癸○○等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偉誠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被告己○○之匯款憑據(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堪認被告己○○已有悔意,被害人丁○○、許善為及癸○○之
告訴代理人吳世敏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已承諾願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丁○○、許善為及癸○○等3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己○○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己○○應依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
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次可獲得車手收款總數之1%為其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而就起訴書附表編1至編號8所示之車手各次提款合計之總數,均大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額乘以1%計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害人王心愉所受損害總計為2萬3,000元;被害人丁○○所受損害總計為157萬元;被害人許善為所受損害總計為13萬元;被害人壬○○所受損害總計為174萬4,000元;被害人子○○所受損害為5萬元;被害人丑○○所受損害為1萬8,000元;被害人癸○○所受損害為50萬元;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為12萬元,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4萬1,5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57萬+13萬+174萬4,000元+5萬+1萬8,000元+50萬+12萬)X1%】,又被告戊○○已與被害人丁○○、許善為、丑○○及癸○○等4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丑○○1萬8,000元、被害人庚○○3萬2,500元、被害人丁○○10萬元、被害人癸○○5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次可獲得車手收款總數之1%為其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乙○○參與就起訴書附表編1至6、8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車手各次提款合計之總數,均大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額乘以1%計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害人王心愉所受損害總計為2萬3,000元;被害人丁○○所受損害總計為157萬元;被害人許善為所受損害總計為13萬元;被害人壬○○所受損害總計為174萬4,000元;被害人子○○所受損害為5萬元;被害人丑○○所受損害為1萬8,000元;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為12萬元,故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萬6,5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57萬+13萬+174萬4,000元+5萬+1萬8,000元+12萬)X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辛○○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辛○○參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而車手領款時間為110年3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3月30日共計16日,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每日最低3,000元計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16日),惟被告辛○○已與被害人庚○○、丁○○及癸○○等3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庚○○3萬2,500元、被害人丁○○10萬元、被害人癸○○5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共獲得約5萬餘至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己○○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又被告己○○已與被害人庚○○、丁○○及癸○○等3人達成調解,並分別分期賠償被害人庚○○3萬2,500元、被害人丁○○10萬元、被害人癸○○5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戊○○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110偵15039人㈡第8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及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110偵15038卷㈠第2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110偵15038卷㈠第106頁),均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SIM卡、編號8至1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己○○所有,且與被告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10偵15038卷㈠第106頁正、反面),復有附表四編號8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偵15038卷㈠第138頁至第14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手機及比特卡(網卡,沒有門號),均為被告辛○○所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復有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10偵15038卷㈠第42頁至第55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110偵15038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且供本案與被告辛○○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有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15038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0偵15039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且供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15039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李忠陵之身分證及附表四編號19、24至51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雖係分別自被告辛○○及己○○身上及車上所扣得,惟卷內均無事證可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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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P牌筆記型電腦 (含model4s-cf2013TU、筆電包及電源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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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O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 | | | |
|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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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 | | | |
| IPHONE S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黑色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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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灰色IPHONE 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黑色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黑色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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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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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白色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187號(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 |
| 張媱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林泰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李虹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李虹川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新仁豪精品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劉先財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號(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 |
| 林泰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張媱茹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李虹川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 | | | |
| 劉先財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劉先財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 | |
| | 被告己○○同意給付被害人庚○○3萬2,500元,給付方式為:㈠111年4月25日前給付7,500元。㈡其餘2萬5,000元分10期給付,每月1期各2,500元,自111年5 月起,按月於2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 | |
| | 被告己○○同意給付被害人丁○○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4期給付,每月1 期各2萬5,000元。於111年4月25日前給付第1期,之後每月25日前再各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 | |
| | 被告己○○同意給付被害人癸○○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111年4月25日前給付2萬元。㈡其餘3萬元,分3 期給付,每月1 期各1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 |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
第15039號
第702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蕃薯」、「亞文」)、乙○○(綽號「米腸」、「腸腸」)、辛○○(綽號「大頭」、「五毛」、「五梅」)、己○○(綽號「喬巴」、「小花」)於民國110年初,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及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等工作。戊○○、乙○○、辛○○、己○○加入後即與林遠隆(
另案偵辦中)、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以上5人業另案提起公訴)、「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戊○○、乙○○、辛○○、己○○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參與行為),再由戊○○交水予「可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庚○○、壬○○、子○○、癸○○、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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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戊○○坦承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及從事如附表所示參與行為之事實。 |
| | 被告乙○○坦承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及從事如附表所示參與行為之事實。 |
| | 被告辛○○坦承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及從事如附表所示參與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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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彭瑞芳、詹桂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 告訴人甲○○、丁○○、庚○○、壬○○、子○○、癸○○、丙○○及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 佐證告訴人甲○○、丁○○、庚○○、壬○○、子○○、癸○○及被害人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辛○○及林世明、張進富、陳玟霖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永詳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一覽表 | |
二、核被告戊○○、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4人就其於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等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編號1至8),被告乙○○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編號1至6、8)、被告辛○○、己○○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編號1至4、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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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晨」、「GKFX」向甲○○佯稱邀約投資。 | | | 陳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 | 被告辛○○收購陳家豪帳戶。 被告己○○收取陳家豪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戊○○。 被告戊○○以網銀操作陳家豪帳戶轉帳至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
| | | | |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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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被告辛○○、己○○收取陳玟霖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被告辛○○收購林世明帳戶及提領林世明帳戶款項,被告辛○○、己○○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被告戊○○、乙○○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被告辛○○操作蔡俊蔚帳戶轉匯至林世明帳戶,再與被告己○○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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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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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玟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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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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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辛○○提領 | | | | | |
| | | | |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 |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 | |
| | | | |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玟霖提領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 |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 | |
| |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 146萬元(含編號3庚○○於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之3萬元) | |
| | | | |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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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初以LINE暱稱「陳琳慧」向庚○○佯稱邀約投資。 | | |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被告戊○○、乙○○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被告辛○○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被告己○○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 | |
| | 146萬元(含編號2丁○○於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之42萬元) | | |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 75萬元(含編號4壬○○於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之47萬元) | |
|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琪」向壬○○佯稱邀約投資。 |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新竹縣○○鄉○○路000號、三民路279號、富林路三段239號 | | |
| 被告戊○○、乙○○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被告辛○○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被告己○○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 | | | | | | | | |
| | | | 新竹縣○○鄉○○街000號、富林路三段239號、富林路二段556號 | |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 |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 75萬元(含編號3庚○○於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之5萬元) | | | 110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孟瑤」向子○○佯稱邀約投資。 | |
| | 詹桂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 | 被告戊○○、乙○○收購詹桂琦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 | | |
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Abbiely」、「科士威克服」聯繫丑○○,佯稱代購腰帶可獲利。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 | | | 被告戊○○、乙○○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被告戊○○。 | | |
| 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天健」向癸○○佯稱邀約投資。 | | |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 | | | 被告辛○○收購林世明帳戶,再由被告辛○○、己○○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 |
| | 109年12月中旬起,自稱「陳美玲」之人陸續以父親生病、遺產稅需要用錢為由,向丙○○借款。 | | |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少年陳○翔(姓名詳卷,另由○○法庭處理)提領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
第277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併貴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乙○○、辛○○、己○○於民國110年初,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及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等工作。戊○○、乙○○、辛○○、己○○加入後即與林遠隆(另案偵辦中)、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以上5人業另案提起公訴)、「阿力」、「可可」、「大帥」、「周子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甲○○、丁○○、庚○○、壬○○、子○○、丑○○、癸○○、丙○○等人於110年3月5日至30日匯款或轉匯至張永詳、詹桂琦、彭瑞芳(以上3人另案偵辦)及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帳戶,並由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等人提領後交予戊○○、乙○○、辛○○、己○○等人,再由戊○○交水予「可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案經甲○○、丁○○、庚○○、壬○○、子○○、癸○○、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乙○○、辛○○、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彭瑞芳、詹桂琦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壬○○、子○○、癸○○、丙○○及被害人丑○○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等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15038號、第150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