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葳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莉葳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建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中路30號前左迴轉時,因迴轉時如未看清往來車輛且在非得迴轉之路段迴轉時,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迴轉時看清往來車輛並在可迴轉之道路始得迴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逕行在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車輛。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同向後方卓元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孟潔沿建中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現實化,致卓元淇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致張孟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邱莉葳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邱莉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
卓元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邱莉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84、89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卓元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21、45-4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1-14、22-33、47-5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院卷第19-25、57-61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
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
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 (院卷第24、60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