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圃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源圃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源圃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張泓威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泓威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且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泓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劉源圃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第43頁),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
告訴人張泓威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乙節,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6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二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78頁),且與
告訴人歷次指述相符(見1063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二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參(見1063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1063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下背部挫傷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雖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仍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經查:
1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已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臀部至大腿麻木情形;其再於隔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8日、9月1日、10月6日、10月1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狹窄症候群,並於最後一次門診時經醫師建議由神經外科醫師評估後續是否開刀,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
暨告訴人患部照片1張、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
可稽(見二審卷第51頁、第246頁至第254頁、第328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後續至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於110年12月24日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110年12月29日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病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
可資佐證(見二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向台北慈濟醫院函詢其最近一次就診時之身體情形,及是否因前揭傷害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台北慈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最近一次門診(依函覆病歷為000年1月12日)仍因疼痛無法獨立行走;且因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導致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此與車禍外傷常見之併發症情形相符等語;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之中樞神經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上開記載均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49頁、第101頁、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84頁)。告訴人復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佐證其下肢肌肉力量功能確經
鑑定有中度障礙(見二審卷第47頁),益證台北慈濟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屬實。堪認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經一年餘之積極治療後,中樞神經仍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並經實際執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認定已屬難治之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因果關係不明云云,惟本院經告訴人同意,依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向青溪診所、龍岡聯合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告訴人自108年3月1日
迄今之就醫紀錄(見二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244頁、第432頁至第463頁),均未見其他因腰椎疾患就診之紀錄,是本院綜觀告訴人前述就醫之歷程,依台北慈濟醫院函覆之內容,認告訴人前述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等情,均與被告過失導致之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3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案傷害所致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造成其仍遺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之併發症,經醫師評估已屬難治之傷害,又經鑑定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亦坦承犯行(見二審卷第48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就被告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之併發症部分,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內,惟就起訴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為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主張上開事實,並請求改判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本院在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二審卷第4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
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10636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之併發症,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因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雖與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之上訴理由不同,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情節明顯,且考量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併發症,承受相當之身體、精神上痛苦,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