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被 告 林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麟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莊英麗之傷勢另有「意識混亂、瞻妄、情緒低落等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衡覺低下,站立需人扶持,行走極度不穩,無法行走需以輪椅輔助移動,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民國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25日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祺麟僅構成
過失傷害罪嫌,
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
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莊英麗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給生活費、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林祺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麟民國110年6月1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東區自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側起步車輛之並行間隔及不得跨車道線直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同向右側車道右前方由莊英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適當行車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英麗受有右頂葉挫傷性腦出血及側腦溝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頜前壁骨折及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英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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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往左靠碰到我的後視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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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4月18日竹苗區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