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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3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駕照」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乾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94、99頁)」、「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無駕照騎乘機車肇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1份(偵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2頁反面),是起訴書認被告為無駕照駕車,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黃彥翔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5、36頁),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2至73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
                                                第3921號
  被   告 李乾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賜於民國110年4月6日6時56分許,無駕照騎乘左前側燈罩破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西大路口欲左轉至西大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偏駛入無號誌路口欲前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有黃彥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上開路口處欲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彥翔受有左腳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長等傷害。黃彥翔於110年10月4日具狀向本署提告。
二、案經黃彥翔告訴及黃彥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乾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乾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西大路,方向燈也打了,先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對方就由我左後方撞下去等語。
(二)
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彥翔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2.證明被告李乾賜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偏駛入無號誌路口欲前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顯有過失。
3.被告李乾賜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肇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