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鴻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及設有停車再開號誌之無號誌路口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
告訴人蔡尚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卷第9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