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禹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興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竹街與興學街50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另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朱義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興學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出,撞及被告林嘉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嘉禹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