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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振興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南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車道停車,告訴人黃政隆於111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香檳五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右前方被告戴振興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5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