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被 告 孫維佐
田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佐於民國111年7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湖口鄉瑞興村產業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新湖路58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被告田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維楷,以由北往南方向沿新湖路586巷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維楷受有下背疼痛之傷害;被告田淑惠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孫維佐則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肩膀挫傷及兩眼鈍傷併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孫維佐、田淑惠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