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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之紅米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使用化名為「宋詩喬」之臉書帳號(UID為000000000000000號)結識代號BG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斯時甲女為國中生,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傳送「妳有沒有想自己賺取零用錢就好」、「2小時就賺到3,000~4,000」「上車妳會先收到錢,然後會載妳去汽旅,只要配合兩小時就可以」、「去汽旅內就是一般男女朋友會做的事,與其跟男友做,不如先配合兩小時賺4,000,其實就是性行為」、「一個乾哥對妳在高中三年會有很大的幫助」等臉書messenger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使甲女受誘,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進行有對價之性交四次。
  前三次之交易對象均為甲○○,且甲○○各次滿足性慾後,均再另行起意再次引誘甲女為下次性交易犯行,第四次犯行則另行起意,引誘、媒介甲女與其他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
二、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0013號(下稱乙女)察覺甲女行為有異,檢視甲女手機後發現上情,遂於110年2月2日偕同甲女向警方提告宋詩喬與男客(斯時甲女尚未指認、指明男客身分為何)。
  經警依宋詩喬之臉書User ID(即UID)資訊查詢IP位址,宋詩喬登入之IP位址均為甲○○所申設(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循線查獲甲○○,並通知甲○○於110年9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使用另一臉書帳號「喬姐」(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我是詩喬,姐希望你不要害到其他人,姐也不會害你,畢竟當初是你自願的,希望事情能到此為止,你們撤銷告訴,要不然我會公開影片跟照片,大家魚死網破…,所以希望你想清楚,你沒認識我也沒認識任何人,姐若是知道台灣這的朋友有事,姐就公開影片,反之,大家相安無事」等加害名譽之事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甲女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次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媒介甲女進行性交易及恐嚇甲女之犯行,辯稱:宋詩喬是其開白牌計程車時的客人,係越南籍,其會分享網路給宋詩喬,所以宋詩喬登入臉書的IP位址會是其申辦的IP;宋詩喬也曾經跟其借過手機使用,所以其手機內會有宋詩喬登入臉書的UID;因宋詩喬沒有金融帳號,也曾跟其借過其的帳戶跟其配偶官甜甜的帳戶讓別人匯錢;其並未化名為宋詩喬或喬姐與甲女對話,並未引誘甲女性交易或是恐嚇甲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錢與甲女進行三次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9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90頁】,足資認定。
 ㈡而甲女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在該交易地點與不詳之客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1頁),並有甲女與宋詩喬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且甲女確實係於108年5月間,受到宋詩喬引誘、媒介方而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四次有對價性交,除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外(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0至第143頁),並有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宋詩喬向甲女提及「妳有沒有想自己賺取零用錢就好」、「2小時就賺到3,000~4,000」「上車妳會先收到錢,然後會載妳去汽旅,只要配合兩小時就可以」、「去汽旅內就是一般男女朋友會做的事,與其跟男友做,不如先配合兩小時賺4,000,其實就是性行為」、「一個乾哥對妳在高中三年會有很大的幫助」等語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甲女並於第一次性交易之前,即已明確向宋詩喬提及自己僅係國中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可見宋詩喬對甲女之年紀為何,亦已知悉,卻仍引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四次性交易。
 ㈢另喬姐有於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我是詩喬,姐希望你不要害到其他人,姐也不會害你,畢竟當初是你自願的,希望事情能到此為止,你們撤銷告訴,要不然我會公開影片跟照片,大家魚死網破…,所以希望你想清楚,你沒認識我也沒認識任何人,姐若是知道台灣這的朋友有事,姐就公開影片,反之,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予甲女,使甲女擔心、害怕自己性交易時遭到偷拍,甚至若不對被告撤告,照片、影片還會被宋詩喬公開,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亦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並有喬姐傳送予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查被告即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與甲女傳送上開messenger訊息,引誘甲女進行有對價之四次性交並恐嚇甲女之人:
 1.查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宋詩喬」之人介紹其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其媒介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其到汽車旅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其至約定地點讓其下車;前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客人其都不認識,故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其也不會自己跟客人聯繫,不過有一次其有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戶名官甜甜(按即被告配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其媽媽乙女有要對宋詩喬和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之情形,甲女係至110年9月20日警詢時,才具體指認被告係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2.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向臉書函尋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IP位址等資訊(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員警再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址使用者資料後,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IP位址,申登使用人均為被告(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員警因而懷疑被告為宋詩喬,而於110年9月12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資訊後,被告否認有使用宋詩喬之臉書帳號,員警再問何以甲女向宋詩喬借錢還款時,宋詩喬係傳送被告、官甜甜之前揭帳戶時,被告仍否認自己為宋詩喬,辯稱是因為其的帳戶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給外勞云云(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82頁)。
 3.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並未告訴宋詩喬其遭到提告之事(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然宋詩喬卻能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喬姐」,傳送me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甲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歷程觀之,員警既未實際找到名為「宋詩喬」之人,被告亦未將其遭提告之事告知宋詩喬,則宋詩喬斷無可能知悉此事並進而恐嚇甲女,可見宋詩喬應即為被告。
 4.再查,被告本案遭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員警堪察數位鑑識後,可發現臉書UID:000000000000000號有以該裝置登入之紀錄,該UID查詢結果即為宋詩喬(見偵字卷第186頁至第190頁),即「宋詩喬」曾在被告扣案手機中輸入帳號、密碼以登入臉書。
 5.復卷附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附表二所示,皆為被告所申登使用,已如前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細觀臉書公司函覆之資料,宋詩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被告申登之IP位址登入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再臉書公司函覆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註冊使用之I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該IP竟亦恰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偵字卷第161頁)。
 6.加諸觀之甲女與宋詩喬之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見彌封卷第30頁),交款時間係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由被告出面(按斯時甲女已經考上縣內某高中,見彌封卷第30頁至第31頁),宋詩喬先向甲女稱「他在外面等妳,靠近711那裡」,甲女表示「我把拔在那邊...」、「可以在校門口嗎」,甲女稱「我到校門口了,但是我沒看到」等語後,宋詩喬即於緊接時間回覆「他在賣紅豆餅那邊」,甲女即表示「好,我現在去,看到了,我拿到了,謝謝姐姐」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可以即時告知被告所在位置,且嗣後甲女要還款時,宋詩喬亦係將被告與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見偵字卷第39頁背面),而非僅係傳送戶名、帳號之資訊,實已堪認定被告即為宋詩喬無誤。
 7.上揭各項證據,均指向被告即為宋詩喬、喬姐,若宋詩喬真有此人,亦可知悉被告與宋詩喬之關係匪淺,交情甚深。然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竟均未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跡供檢警、本院查參,在本案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即為引誘甲女從事四次性交易、恐嚇甲女之行為人時,被告完全未能釋明宋詩喬真有其人,所辯不過僅係幽靈抗辯而已,自難採信。
 8.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聲請傳訊甲女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甲女進行第一次性交易,被告開車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時,甲女在車上與宋詩喬還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絡,宋詩喬並要求被告先付第一次的費用,甲女有把手機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故甲女可以證明宋詩喬真的另有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惟姑不論此部分被告辯解,係迄至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方行提出,距離其與甲女進行第一次性交易時,已有三年之久,於警詢、偵查時更全未提及,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外,尤有甚者,觀之甲女與宋詩喬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於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許(按即上述第一次性交易),甲女先告知宋詩喬其要出門了等語,之後宋詩喬對甲女稱:「收到錢之後就跟他去,姐就不打擾了,明天再問妳狀況喔」、「他快到了,是白色休旅車」、「他到了」,甲女回應「好」後,甲女與宋詩喬於當天就別再無其他對話紀錄(見彌封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與被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加諸本案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因認別無再行傳喚甲女到庭之必要。
 ㈤至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與其他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本院則認得以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
  查檢察官之主張,主要係以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中,宋詩喬曾提及會抽傭500元至1,000元,甲女的部分因為條件姣好,所以是抽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為據,然卷內第四次性交易之男客並未經檢警傳訊到案,未曾就交易細節作證,此部分除宋詩喬即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或有其他犯案動機,尚難據認,自無法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108年5月結識甲女時,即已知悉甲女僅係國中生,卻仍為滿足自己性慾,引誘甲女與自己進行三次有對價之性交,再另行起意引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性交易,更於遭提告後,化名為「喬姐」恐嚇甲女必須對自己撤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92年9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四次犯行時之甲女年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法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此部分引誘甲女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另以喬姐之臉書帳號恐嚇甲女撤告之犯行,核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甲女斯時已滿18歲,故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語,本院認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究。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3所為,時隔將近1年外,被告各次均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甲女為各次之性交易,於其各次性交行為完成後,各次犯行應即已終止,復附表一編號4所為,又係以不同犯罪態樣媒介甲女與其他客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應認其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慾望,缺乏同理心,將他人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之女兒視為玩物,以宋詩喬身分,一步一步利誘甲女之信任,同意與自己及不詳之人進行四次性交易,摧毀甲女之道德觀並妨害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使甲女因本案發生而割腕嚴重自殘,影響日常生活,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42頁、第155頁),且被告於遭到提告後,竟未知悔改反省,又再威脅必須撤告,否則將散布不雅照片、影片,更使甲女極度惶恐不安,感覺想死與無助(見偵字卷第155頁),被告於犯後更否認自己為宋詩喬、喬姐,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經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以電話詢問乙女對本案和解之意見,乙女猶在電話中泣述:其不願意到庭面對被告,甲女也不會想要到庭,其就是要被告被判重刑,被告真的非常可惡,其不想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可見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確實非常嚴重,本難輕縱,必須讓被告承擔相應之刑責,方能達刑罰之目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案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於經數位鑑識後,亦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甲○○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甲○○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甲○○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附表二: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其申登人為甲○○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