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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與代號BF000-A110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期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竹東臺大醫院)住院。2人於上開時點,在該院公共區域教室內,與另2名病友圍坐打撲克牌。於其他2名病友離開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掙扎,強吻甲女嘴巴,以身體壓制甲女,同時在甲女衣、褲外,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時間約達2至3分鐘,待甲女將甲○○推離後,甲○○始行停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另被告、辯護人爭執甲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同時期住院,並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於甲女、2名病友4人圍坐在一起,待該2名病友離開後,其即親吻甲女嘴巴、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是心甘情願的,過程中甲女都沒有反抗,親完後甲女還說其舌頭很厲害,過幾天還留電話給其,後續其去復健時在醫院遇到甲女,甲女也是很親切的跟其打招呼,其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甲女卻於隔了1年多才提告,其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同時期住院,並有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於原同桌之2名病友離開後,親吻甲女嘴巴、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證人即竹東臺大醫院護理師利欣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當時其在公共區域教室內,坐在靠角落的四方方桌,椅子和桌子是連在一起的,其與被告和另2名病友在玩撲克牌,該2名病友走後,被告突然把其口罩拔下來,整個人撲過來開始舌吻其,手還摸其的胸部、伸進褲子裡隔著內褲摸其的下體,其不願意,有掙扎和抗拒、嘗試掙脫,但被告用身體壓住其,繼續親其嘴巴跟摸其的身體,其當下嚇到很害怕,未能馬上把被告推開,隔了一下子才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停止動作,這個過程有持續了一段時間,有病友看到趕快跑去跟護理師講,被告說如果敢跟護士講的話,要把其拖去男廁幹;護理師過來時說如果有身體接觸這樣的情形的話,要把其和被告的手腳都綁起來管束,其當下就已經很害怕了,覺得這又不是其的問題,所以不敢說,直到隔了2、3天後,因為這件事情一直積在心裡,讓其壓力很大,其才告訴護理師利欣玲;至於其會隔這麼久才提告,是因為報案前不久,其遇到被侵犯的事情接觸到社工,其提及住院時發生此事,社工才建議其可以去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就其本案已經表示抗拒、掙扎、嘗試掙脫後,被告仍繼續壓制其身體,親吻、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而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已經證述詳,且前後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㈢另證人利欣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甲女於事發後的2、3天,於109年2月5日時說被告前幾天有摸她,她很不舒服,看到被告心情就不好,但沒說摸哪裡,而醫院規定病友如果有親密接觸的話,會被綁起來約束手腳,但沒有當場發現,依規定是不能處罰的,其就告訴甲女如果有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的話,要立刻通知護理師,之後醫院也盡量不讓被告和甲女靠太近,會適時提醒,也有跟醫生反應,所以就安排甲女出院,這些事情其都有記錄在護理紀錄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亦可見甲女於案發後心情上確實受到影響,核與利欣玲護理紀錄上記載: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適時說明需與病友保持適當距離;109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甲女情緒易焦慮;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甲女精神可,神情冷漠,表示:「之前那個被告有摸我,讓我很不舒服,我那時候不敢講,我現在看到他就想打他」,予傾聽、陪伴,說明需適時保持適當的距離,若出現不適切行為需馬上告知護理人員;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甲女情緒平穩,神情淡漠,言談表示「我的好朋友都出院了,我也想回家」,出院意念強,適時安撫、傾聽;109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出院護理,辦妥出院手續,由家屬陪同離院等語(見彌封卷)情節相符。
  自上開護理紀錄時間軸觀之,被告可能係於109年2月3日時為本案行為,故利欣玲於當日就有提醒甲女需與病友保持適當距離,此後可見甲女出現焦慮、冷漠的反應,並於109年2月5日時甲女將遭被告摸,其很生氣的事情告知利欣玲,輔以利欣玲之證詞,甲女之後安排出院與遭被告撫摸之事,亦有關係。
  是觀之甲女於案發後看到被告就生氣、焦慮、冷漠、立時安排出院等反應,可見甲女本案遭到被告親吻、撫摸,並非出於自願,被告於警詢時又自承其摸、親甲女的時間,約有2到3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依經驗法則,甲女過程中理應會有抗拒、掙扎之動作,此部分除據甲女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被告於警詢時也稱:其從甲女胸部往下摸甲女下體時,甲女腳有夾緊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益徵甲女確實有掙扎並抗拒被告侵犯之外顯行為。
  且查本案發生之時間係109年2月初某日,如甲女本案係誣告,其都已經將此事告知利欣玲,也應於出院後就立刻對被告提告,然甲女卻係遲於110年7月21日,因為另案被侵害之事情發生,在社工建議下方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審理時也未對被告求償,甚至審理時所證:於其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停止而未繼續猥褻其;其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抓住其的手或有無抱住其,限制其自由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也未有對被告不利之指述,要知如甲女本案故意誣陷被告,就該些案發情節大可加油添醋,被告於警詢時也表示其與甲女並未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更可認甲女本案指控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無誤。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強制猥褻甲女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爰予以補充。
  另起訴書認被告係將手伸入甲女外褲,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隔著外褲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卷內除證人甲女之指述外亦缺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認尚不得遽認。惟因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爰逕予以更正。
 ㈤至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證據所示情節不符,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稱:甲女有跟其說過,她比較喜歡女孩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果若無訛,甲女更不可能會自願讓被告親吻、撫摸,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㈥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慾念,在公共場所不顧他人眼光及甲女掙扎、抗拒之外顯動作,恣意為本案犯行,強吻並壓制、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時間非短,毫不尊重甲女之人格與性自主決定權,審理時否認犯行,又未對甲女表示歉意,犯後態度甚劣,毫無悔意,甲女審理時回想及此,甚至一度哭泣(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犯行確已造成甲女內心嚴重之創傷。且被告係於另案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本案犯行(按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後監護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不思謹言慎行,不知悔悟,再罹刑章,當已難輕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