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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第10050號、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之「客家戲曲公園」內與陳光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寄」之人共同飲酒時,因故與陳光朋發生爭執;丙○○、陳光朋、「民寄」又至上開公園斜對面之OK便利商店竹東信義店前飲酒至同日21、22時許後(惟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陳光朋即先行離開至上開便利商店對面之頭前溪河堤邊夜市「大眾牛排館」攤位旁,躺在地上休息。丙○○因對陳光朋仍有不滿,其明知一般人之頭部、臉部、腹部等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人體重要臟器,倘若對該等部位持續多次施予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許,步行至上開陳光朋休息之地點,先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身體多下,待陳光朋起身沿河堤邊往學前路方向步行逃離後,又尾隨陳光朋至河堤下方處,承前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光朋身體多處,陳光朋因此倒地後,丙○○復接續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多下,再將陳光朋拖行至靠近信義路與學前路口之河堤盡頭處,接續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多下,致陳光朋除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外,因其腹部遭受重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等傷害。嗣丙○○承前開犯意,又搬起附近之圓球狀景觀石1個,欲以此攻擊陳光朋時,因在該處附近擺攤之夜市攤商、客人見狀,察覺事態嚴重,遂由攤商吳瑞蓉、甲○○上前喝止丙○○,丙○○聞聲始放下上開景觀石後徒步逃離現場。經在場攤商上前查看陳光朋傷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依法逮捕丙○○,並聯繫救護車將陳光朋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陳光朋仍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同(1)日23時46分許宣告不治。
二、丙○○因上開犯行為警逮捕後,於111年6月1日晚間起至翌(2)日凌晨止,拘留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內。詎丙○○因如廁時跌倒,心有不滿,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拆下拘留所內廁所之木製門板,致令該門板喪失其效用。
三、案經陳光朋之胞兄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陳光朋之子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光朋頭部,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酒後意識不佳,不清楚為何要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用腳踢被害人,只有用手打被害人頭部,我坦承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口角而有傷害行為並導致死亡結果,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之「客家戲曲公園」內與被害人及「民寄」共同飲酒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告、被害人、「民寄」又至上開公園斜對面之OK便利商店竹東信義店前飲酒至同日21、22時許,被害人即先行離開至上開便利商店對面之頭前溪河堤邊夜市「大眾牛排館」攤位旁,躺在地上休息,然被告於同日22時許,步行至上開被害人休息之地點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起身沿河堤邊往學前路方向步行逃離後,被告又尾隨被害人至河堤下方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後,被告復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再將被害人拖行至靠近信義路與學前路口之河堤盡頭處,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等傷害。嗣被告又搬起附近之圓球狀景觀石1個欲攻擊被害人時,在該處附近擺攤之夜市攤商證人吳瑞蓉、甲○○上前喝止,被告始放下上開景觀石徒步離開現場,員警獲報到場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依法逮捕被告,而被害人經送往榮總新竹分院急救,仍因其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同(1)日23時46分許宣告不治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人之身分(314號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7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目擊攤商乙○○、吳瑞蓉、周瑄、謝振雄、甲○○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314號相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且有榮總新竹分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榮總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相片及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2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5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司法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查(314號相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114頁至第134頁、第189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5頁;8116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9頁至第334頁、第341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⒉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惟否認以腳踹或踢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惟查,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乙○○、甲○○、吳瑞蓉、周瑄、謝振雄,分別為以下證述: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竹 東鎮東林路48號對面的河堤人行道,目擊被告在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一開始酒醉躺在我們大眾牛排館攤位後方樓梯階口休息,我們做生意約是111年6月1日22時15分許,我聽到有人說在河堤人行道有人打架,路人大喊不要打了,這時才吸引我的注意,我往河堤人行道方向看,約15公尺的視線距離,看到被告對被害人動手,被害人沒有反抗,感覺想要逃離一直往後走,然後被告跟著被害人走,追上被害人後出拳攻擊被害人,隨後被害人沒有還手能力倒在地上,被告仍持續用腳不斷地踹被害人,整個人很明顯往被害人身上踩跳,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胸口,我從遠處看覺得被告踩踏力道很強,後來被告又把被害人拖行至樹旁,我就看不清楚了,整個毆打過程約10分鐘左右,被告接著再把被害人拖行到更遠處,人行道後方約30公尺處,被害人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反擊也沒有喊叫,然後我就與女友報警,我下去人行道查看,那時約22時30分許,隔壁協力雞排店的老闆娘吳瑞蓉就罵被告說「你要幹什麼」,並且要他不要走,我走近看時有看到被告在移動圓球狀景觀石,後來被告就往竹東鎮仁愛路方向直接離開,等我走到被害人身旁查看時,被害人已面目全非,臉部都是血,上半身衣服也不見了等語(314號相卷第14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之雞排攤那邊,聽到客人說有人要被打死了,我馬上回頭看到被告在河邊步道盡頭靠近學前路處,攻擊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我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我從遠處看到被告一直用腳去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又一直踩被害人,我從遠處看到被告扶著後面欄杆,從後面踹被害人頭、一直在跳,不停地攻擊,次數數不清,時間約有5分鐘,過程中被害人已經都沒有任何反抗或喊叫,然後我就跟老闆娘吳瑞蓉立刻沿著信義路跑到信義路與學前路口制止,我在路邊護欄處看到在底下河邊步道盡頭處,被告拿著圓球狀景觀石,作勢要拿該石頭攻擊躺在地上不會動的被害人,老闆娘吳瑞蓉隨即大聲說「你在幹嘛」、「幹嘛這樣弄人家」,並制止被告,被告見狀就放下石頭,並說「我沒有要幹嘛」,接著他就步行離開,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頭部血肉模糊,身旁有一灘血,我跟老闆娘見被告離開之後,也就離開回到攤位報警等語(314號相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
  ⑶證人吳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雞排攤的老闆娘,聽到客人說有人要被打死了,我馬上回頭看到被告在河邊步道盡頭處,攻擊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我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我從遠處看到被告一直用腳去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不停地攻擊,我立刻沿著信義路跑到信義路與學前路口制止,我在路邊護攔處看到在底下河邊步道盡頭處,被告拿圓球狀景觀石到小腿高度,作勢要拿該石頭攻擊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我隨即大聲說「你在幹嘛」並制止他,被告見狀就放下石頭,跟我說「我沒有要幹嘛」,接著他就步行離去,我見被告離開之後,也就離開回到攤位報警等語(314號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
  ⑷證人周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河堤邊,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看到被害人躺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路口的大眾牛排館下方階梯步道休息,被告突然靠近踹了被害人後,被害人就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與信義路口方向走,要閃避被告,結果被告繼續追上把被害人踹倒,然後持續踹他,在他身上踩跳,過程中被害人都沒有反抗,被告跳完後把被害人拖到更隱蔽之處,就是被害人後來倒地不動的地方等語(314號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⑸證人謝振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大眾牛排館的廚師,我們攤位的打工弟弟跟我講說,有人在踢躺在我們攤位後面階梯的遊民,我回頭一看就看到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往河濱步道盡頭走,被告便尾隨在後,我見當時沒有繼續攻擊,所以我就繼續忙我的工作,之後我聽到打工弟弟以及他女友說被害人一直被打,我便回頭看,就看到被告一直用腳踢他、踹他4、5下,不停地攻擊,過程中被害人都沒有反抗,躺在地上不會動了,之後我就看到隔壁攤香雞排的老闆娘吳瑞蓉往案發地點走,我驚覺不對就叫打工弟弟的女友報警等語(314號相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⑹觀諸證人乙○○、甲○○、吳瑞蓉、周瑄、謝振雄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詞,其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方式、態樣上開各節,證述互核相符外,證人乙○○、周瑄並明確證稱被告除踹、踢被害人頭部外,甚以強勁之力道往被害人身上踩跳等語;又觀被害人經員警獲報到場送往榮總新竹分院急救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111年6月1日23時46分許停止急救,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解剖研判:被害人因遭人攻擊毆打,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因其腹部遭受重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腹腔內出血量至少1500毫升加上後腹腔大範圍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導致被害人因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被害人身上的外傷型態,可符合以腳踹或踩跳所造成之重力鈍性傷害等情,有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2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314號相卷第26頁、第228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由此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攻擊毆打,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終致死亡結果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上開事證亦可查悉,被害人在案發後送榮總新竹分院急救治療前,即已無生命徵象,並經解剖鑑定確認被害人頭、頸、胸、腹部以及四肢均受有傷勢,甚因腹部遭受重擊致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其傷勢部位核與證人乙○○、甲○○、吳瑞蓉、周瑄、謝振雄前開所證述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甚以強勁之力道往被害人身上踩跳等情節相符,是以,依被害人前開經解剖鑑定確認其傷勢位置、樣態與證人等人證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有所合致,再輔以證人等人均與被告、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嫌隙而無利害關係,無須袒護任一方,且證人等人以距離案發現場非遠之距離目擊本案事發經過,而無錯認之可能等情狀,故證人乙○○、甲○○、吳瑞蓉、周瑄、謝振雄前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難逕認為虛。
 ⑺從而,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躺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階梯處休息之被害人,被害人起身沿信義路逃離後,被告仍尾隨在後,嗣追上被害人時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反抗能力倒地,被告仍持續腳踹、踢打被害人,甚至往被害人身上踩跳,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胸口,復將被害人拖行至靠近學前路處,欲拿圓球狀景觀石欲攻擊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經證人吳瑞蓉制止始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未用腳踢被害人云云,核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當日18時、19時我與被害人在戲曲公園喝酒時有發生衝突而有拉扯,我們在吵之前我拿錢給他買酒但他沒買酒也沒有還我錢的事情,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我們就分開,之後我繼續到超商前面喝酒,被害人也有一起到超商前喝酒,喝一下後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叫我過去,我們有先對話,因為我想要教訓被害人才會毆打他等語(8116號偵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先因口角糾紛,進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在被害人先行離開至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堤邊夜市「大眾牛排館」攤位旁休息後,被告因先前之口角糾紛欲向被害人報復而毆打躺在地上休息之被害人,復在被害人逃離後仍追擊毆打,踢踹、踩跳倒地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等節,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等語,然依被告前開所言,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糾紛後,被告仍心有不滿,遂有向被害人報復之舉措甚明。
 ⑶按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另人體頭臉部內亦有重要器官,此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遭受多次重擊,極可能造成體內臟器破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國中畢業,身高170公分,體重65、66公斤,從事鐵工需要勞力綁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身高、體重屬一般成年男子之正常身材,並且從事需勞動力之鐵工工作,對以其身型踢踹、踩踏人體,將造成他人體內重要臟器破裂導致內臟出血等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毆打、踢踹、踩跳被害人之頭、頸、胸、腹部等身體部位,均係人體極重要部位,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被害人遭被告攻擊毆打,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導致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至少1500毫升而死亡,可見被告下手之重,難謂被告攻擊力道僅屬輕微;又被告甚欲持圓球狀景觀石攻擊被害人,該圓球狀景觀石外徑95公分、重量36.6公斤,此有圓球狀景觀石量測照片存卷可證(8116號偵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該物質地堅硬、物體大小非微、重達36.6公斤,若以此物砸擊人體,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云云,並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0時29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11343號偵卷第60頁),然依被告案發後經證人吳瑞蓉制止其犯行後,即逃離現場之行為,以及被告案發之初於111年6月2日9時18分在警詢供述其對本案均不知情、其係聽聞有人打架而在現場觀看,身上衣物沾染之血跡係其在現場不慎踩踏所致云云之辯詞(314號相卷第9頁至第11頁),顯然被告尚能在詢問過程中切題回答,並以上開趨吉避凶之說詞辯解其犯行,顯見被告縱有飲酒,仍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行情,並佐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就上情仍不得諉為不知。
 ⑷是以被告毆打、腳踹、踢打、踩跳被害人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又係頭、頸、胸、腹部之人體要害,其攻擊被害人之力道不輕、次數並非單一,攻擊被害人約5至10分鐘,時間非短,甚在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拖行被害人並持續攻擊,以及被害人所受多處骨折、脾臟、腸繫膜撕裂傷,腹腔內出血量至少1500毫升之嚴重傷勢各節觀察,又參酌被告攻擊、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無反抗能力後,並非立即停止其攻擊,反而持續以其優勢之體態、氣力,對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持續施以踢踹、踩跳身體之暴行,客觀上已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甚且,被告在被害人倒地、造成大量出血後,仍欲持圓球狀景觀石砸擊被害人,經證人吳瑞蓉制止後,被告不僅未提供救護,更將被害人留置於現場旋即逃離,由此益徵被告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毆打、踢踹、踩跳被害人之頭、頸、胸、腹部等身體部位時應足以認識其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被告對於其行為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加以容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要已至明。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持其隨身攜帶之鐵棍攻擊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上情縱然屬實,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等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倘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僅係要教訓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其大可在其傷害被害人時,節制其攻擊之行為,然其在被害人倒地無反抗能力時,仍挾其身材之優勢,持續長時間、高強度、多地點攻擊被害人,尤有甚者,其曾動念以巨大圓球狀景觀石攻擊被害人,益證其真意絕非單純教訓,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
 ㈡被告涉犯事實二部分:   
  上開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050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義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050號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0000000丙○○涉嫌妨害公務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05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殺人罪犯行,係接連朝被害人之身體毆打、腳踹、踢打,復拖行被害人往被害人身上踩跳致被害人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口角糾紛,並未有深仇大恨,本應理性溝通,卻在多人在場之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下朝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分毆打、腳踹、踢打、踩跳,時間長達5至10分鐘,甚至欲持圓形狀景觀石砸擊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實屬兇殘,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被害人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亦對目擊本案之證人乙○○造成不安及惶恐,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後承認傷害致死、否認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審酌被告因其殺人犯行為警逮捕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內,破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情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是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鞋1雙,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證扣案之布鞋1雙為被告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殺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7、8所示扣案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丙○○之上衣1件
不予宣告沒收
2
丙○○之褲子1件
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布鞋1雙
宣告沒收
4
丙○○之鐵棍1支
不予宣告沒收
5
採證棉棒13枝
不予宣告沒收
6
送驗檢體1包
不予宣告沒收
7
陳光朋之鞋子1雙
不予宣告沒收
8
陳光朋之褲子1件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