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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孫彥凱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90、193至194、201、2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富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本案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3人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黃志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孫彥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富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為本案犯行可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2%、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490元(計算式:349,000元×1%=3,490元)、6,980元(計算式:349,000元×2%=6,980元)、6,980元(計算式:349,000元×2%=6,980元),應認定,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張富凱領取之詐騙款項先係交予被告孫彥凱,被告孫彥凱再轉交予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業據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193、203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
  被   告 黃志偉 
        孫彥凱 
        張富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易信暱稱為「川普」,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孫彥凱(易信暱稱為「小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及張富凱(易信暱稱為「小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陸續自民國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109年5月初某日、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刀仔」及其他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黃志偉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即孫彥凱或第二層收水即邱怡嘉(本件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收取之款項,將款項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發放報酬與孫彥凱及張富凱,張富凱、林祺軒(本件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簿、提領款項。而黃志偉、孫彥凱每次收水可獲得該次所收取款項1%、2%之報酬,張富凱每次可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刀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淑惠,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偵查佐、檢察官,向黃淑惠誆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須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之灰色機車菜籃內,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刀仔」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張富凱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上址拿取內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1個並提領款項,張富凱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黃淑惠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富凱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黃淑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黃淑惠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得手,張富凱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34萬9,000元連同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孫彥凱,孫彥凱再依「刀仔」指示將自張富凱處取得之現金及物品均轉交黃志偉,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因而分別獲得3,490元、6,980元、6,980元之報酬。嗣因黃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黃志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彥凱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水轉交給被告黃志偉或同案被告邱怡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這次並無參與云云)。
3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張富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怡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志偉等人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且其並未如被告孫彥凱所述在桃園高鐵站向被告張富凱收取此次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富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志偉等人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且其上手為被告孫彥凱,109年5月27日當日被告張富凱有以電話聯繫其,但其身體不舒服未參與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且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上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且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被告張富凱前往取上開包裹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特徵比對照片4張、他轄查獲被告張富凱之相關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被告張富凱提款影像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3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96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等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富凱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包裹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偉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黃志偉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郵局
2萬元
2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3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4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萬元
5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元
6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元
7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元
8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
9,000元
9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
3萬元
10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11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
6萬元
12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
6萬元
13
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