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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共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之筆記型電腦捌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由賴信儒騎乘折疊腳踏車前往上址倉庫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鄭力中騎乘折疊腳踏車前往上址倉庫後方」。(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竊取劉筠鉦保管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HP、ASUS、ACER牌筆記型電腦共10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1,18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劉筠鉦保管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HP、ASUS、ACER、Lenovo、msi牌筆記型電腦共10台,價值29萬1,189元(其中2台經鄭力中變賣得款現金1萬8,000元,剩餘8台共價值23萬0,290元)」。
(三)補充「被告鄭力中、同案被告賴信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信儒(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共10台,共價值29萬1,189元,均由被告取得,其中2台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1萬8,000元,剩餘8台共價值23萬0,290元(見偵字卷第47、155至156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鄭力中 
        賴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鄭力中與賴信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力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信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22分許,前往劉筠鉦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全國電子中山門市倉庫附近停車場,由賴信儒騎乘折疊腳踏車前往上址倉庫後方,以攀爬至屋頂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破上址倉庫之鐵皮屋頂後侵入上址,而由賴信儒在附近監看把風,竊取劉筠鉦保管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HP、ASUS、ACER牌筆記型電腦共10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1,18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即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贓物筆電逃離現場。嗣經劉筠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本案車輛,始悉上情,並扣押被告鄭力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破壞剪1把。
二、案經劉筠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筠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邱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力中侵入上址,竊取本件筆電財物並銷贓牟利之事實。
4
司法警察何松澤製作之   職務報告2份、現場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
⑵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84張。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破獲剪1把等。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被告2人有侵入上址,並竊取本件筆電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力中及賴信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信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力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破壞剪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