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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霞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工作處所「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收取告訴人洪章明交付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洪章明於110年3月初欲取回上開款項時,被告李碧霞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楊坤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彭麗玉」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到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交付之36萬元,且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則本案首須認定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如有,進而再認定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現金,然其確有收取該款項之行為,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歷次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經由證人楊坤再介紹後,將其先前委託「彭麗玉」保管之款項,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後,於前揭時、地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有簽具「保管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4至129頁),經證人楊坤再於偵查時就其確實有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洪章明,並有看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款項交給被告收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52至53頁);且有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簽具之保管書1份(見他卷第3頁)、告訴人洪章明提出之「彭麗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54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0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2、且被告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已曾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現金,並主動表示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且對於其確有簽立「保管書」一事亦未爭執,僅辯稱該筆款項係向告訴人「借用」的錢、沒有算利息,但是的確是借款,原本是約定5月要還錢,後來告訴人在3月初要求還款,因伊已將錢花掉,且尚未到還款時間,剛才有去急診室探望告訴人,有與告訴人協商還錢,並沒有要侵占他的錢等語在卷(見他卷第7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證人楊坤再教其如此陳述云云,然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其未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何以於初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有該收款之事實,並強調會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況其亦非就檢察官詢問之內容概括均坦承,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侵占罪時,係辯稱只是單純借款沒有返還、沒有要侵占該筆款項之意等語,益徵其當時係在思辨能力充足之情況下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加以回答。
  況被告就其確有簽署前揭保管書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沒有看就簽下去云云,觀諸「保管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茲因本人李碧霞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本人工作地點新竹市○○○路000號,親自收取洪章明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代為保管無誤,此款並非借貸關係保管期間不得計算利息,若洪章明急需用錢時本人必須馬上歸還不得推拖,雙方言明在先,恐空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書。」其上記載收受「洪章明」於何時、地交付之多少金額款項均甚為明確,被告不僅親自簽名並有蓋指印,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豈可能對於要需要本人簽名蓋印之文件,在未檢閱內容之情況下率爾簽署,此顯然有違常情。依上所述,其空言辯稱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初始辯稱與告訴人間屬於借貸關係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則其使用、處分該筆36萬元款項,並無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初次偵查中曾供稱該筆款項係向告訴人借用、但並未計算利息等語明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未就該筆款項計算利息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上揭保管書記載內容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稱與被告間並非借貸關係,是單純請被告保管現金等語,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其2人並不相識,縱使確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本身無法申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其亦可自行尋找地方或委由相熟識之親友保管該筆款項,何以需要交由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保管」,且告訴人僅係因透過證人楊坤再介紹,始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楊坤再之友人即被告「保管」,倘若如此,被告又豈可能在沒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替完全不認識之告訴人「保管」該筆數量甚多之現金,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單純「保管」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
 2、且就此部分,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本院審理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借人錢嗎?)不是借人,我假如收人家利息,到時他每個月給我利息,我急需要錢,我沒錢啊。(審判長問: 所以你是做好事,錢先給人家用嗎?)對,我要,你就送來給我。(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是把錢寄在被告那裡保管,你的意思是被告如果要用可以用,只是你要用的時候要立刻還你,是否如此?)對,我要用就要還我,被告沒有先用,被告有什麼好處要給我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從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將36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收執當時,係同意被告可就該款項加以使用,僅要求在其有急用時被告須返還、不計算利息,則被告於偵查初始所稱與告訴人間係不計算利息借貸之關係,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3、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照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將現金36萬元交予被告收受時,係同意被告得加以使用,被告僅須於告訴人要求時加以返還等情,可徵被告所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不可採,則於此情況下,該等現金在交給被告時,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得加以使用、處分,被告所持有之36萬元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其事後延不返還,僅屬民事上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由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110年2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然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