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5號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1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怡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申報遺損註銷,更換為BRD-9205號),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接續破壞乙○○所有之各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共6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60元,得手後
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乙○○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
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64-65頁、第74-7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4-55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8-9頁、第10-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8-71頁)、千斤頂手拉桿網路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8-86頁反面)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所持以行竊之千斤頂手拉桿,既可破壞金屬鎖頭,當屬質地
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8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