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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蕭安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安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吳國達與蕭安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國達與蕭安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及蕭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翌日(27日)凌晨4時許,由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達,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六街比佛利社區,推由吳國達使用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大箝子破壞比佛利社區鐵網圍籬後,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進入比佛利社區後,蕭安良再以不詳方式進入新竹縣○○鄉○○○街00號陳惠美住處,竊取陳惠美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1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1張、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蕭安良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吳國達,再由吳國達將上開自小客車(含兩組高爾夫球球具)開走而竊取之,因蕭安良擔心上開自小客車有裝置失竊追蹤器,便命令吳國達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河堤旁棄置。經陳惠美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起訴書就犯罪時間、所竊得之物有所誤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蕭安良固不否認有前往案發地點,並有要被告吳國達將所竊得車輛開到橋下河堤旁後,前往搭載被告吳國達離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依吳國達所述載他到該處,我沒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也沒有破壞鐵網云云。
㈠、被告吳國達部分:
  其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認定:
 1、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至10、58至60、89至90頁反面、108至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55至161、326至3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安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證人劉正盟及林定一於警員查訪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1至16頁反面、67至72、98至99頁反面、108至10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41頁)。
 3、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物證扣案可佐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得新於111年1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⑵失竊現場照片8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⑶比佛利社區圍籬破壞現場照片3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⑷疑似破壞鐵絲網使用之大鉗子照片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2頁反面)
  ⑸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3至15頁)
  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6頁反面)
  ⑻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7頁)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AYA-5265,車主名稱:楊梓嫻)。(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29頁) 
  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BKB-9811)。(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49頁)
  ⑾(被告吳國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007號搜索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5頁)
  ⑿(被告吳國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照片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23至26、29至30頁反面)
  ⒀(證人林定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42至46頁)    
  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UK-6366號小客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影像1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04335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196至206頁)  
  ⒂吳國達等人涉竊盜案行車紀錄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⒃(被告吳國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個。(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
  ⒄(被告吳國達)鉗子1支。(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       
 4、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安良部分:其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其確有與被告吳國達共同為前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是乘坐蕭安良車輛一起去案發現場,去尋找竊盜目標,我有進入被害人車庫內等待並駕駛保時捷車輛離開,一開始是蕭安良給我破壞剪由我去剪開社區後方鐵絲網,但因為該社區路上還有很多人在行走,我們就在破壞鐵絲網處等待,大約等了一個半小時左右我們才下去,但因為路上一直有人,我們又再跑上來,最後才由蕭安良侵入住戶內行竊(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至1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是用破壞剪破壞鐵絲網進入該社區,破壞剪是蕭安良的,蕭安良應該是爬進去屋內,我在車庫,偷來的東西蕭安良帶走了,自小客車丟在頭份大橋河堤便道(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59頁),當時是蕭安良把鑰匙給我要我去把車開出來,蕭安良有進去屋內,我只有進去車庫,破壞剪是蕭安良的,蕭安良打開車庫讓我進去,我進去時鐵捲門已經打開了,他把鑰匙給我我把車開走,後來依照蕭安良指示把車丟在河堤那(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89至89頁反面),當時是我進去開車,外圍鐵絲網是我剪的,蕭安良有進屋內也有把鑰匙交給我要我把車開出去(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08頁反面)。    
 2、並有前揭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
 3、又被告蕭安良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蕭安良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就其案發當時為何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現在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一節,係稱:可能是去休息,我忘記了,我起來就開走,當時有搭載何人我忘記了,監視器畫面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確實是我駕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15頁反面至15-1頁)。
⑵、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是吳國達跟另外一個人去偷的,吳國達大約晚上8、9點來店裡找我,要我載他去新竹,我就依他指示載他去寶山,另外一位竊嫌應該是吳國達朋友,我不認識,之後他們就把人家車子開走,我接到吳國達電話說他開著人家車子走了,我也跟著走了,我一直在我車子附近沒有進去行竊;吳國達有告訴我他偷人家車子,我跟他說為何要偷人家車,高級車都有定位,我就跟吳國達說把車子丟在那邊(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9至70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只是載吳國達過去,他說他沒有車,叫我載他去,我載他去我就在車上等,後來他打電話來說他開車子走了,我問他怎麼有車子,他說車子是偷來的,我就說不要偷人家車子,看把車子放哪邊,他就把車子放在頭份河堤旁,我就去載他(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我當時心裡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但我不確定,我看到他把車開走才確定他去偷東西(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8頁反面),我是看到他開車走了,我就問他為何要偷人家車,他就先跑走了(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8頁反面)。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略以:當天我有載吳國達去,他打電話給我說開了人家車子走,我問說開人家車要幹嘛,我就說要他找一個地方把車放著,我當時在案發現場確實有下車(見本院卷第158頁)。到案發為止,我跟吳國達債務糾紛沒多少,了不起1萬元吧,有為此吵過架,案發當天我載他去現場沒有跟他收車資,當天只是因為是朋友所以載他去,沒想過要收車資,我之前可能也有欠他錢,我載吳國達去現場後沒有離開,我在車上休息,我後面起來時,我打給他,他說他開人家車子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⑸、則觀諸被告蕭安良上揭所述,就何以案發當時要前往現場,於初次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0日左右警詢時,係稱「忘記」為何要去該處、「忘記」有無搭載他人,斯時僅距離案發時間
  10日左右,記憶顯然應較為清晰,倘若其當時僅係幫忙搭載被告吳國達前往該處,何以於初次警詢時不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反均稱「忘記」,卻於4、5個月後之警詢、偵訊時說明案發當時情況,顯然有違常理;且就其何以得知被告吳國達有竊取他人車輛一事,先稱係接到被告吳國達電話告知他開別人車離開,後又稱係看到被告吳國達開車走,前後所述歧異,況被告蕭安良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搭載被告吳國達其往上址,並於該處等候,倘若其僅係搭載被告吳國達前往該處,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後,即可逕自離去,何以要於該處等待,甚至在被告吳國達駕駛所竊得之車輛離開後,指示被告吳國達將車輛開往何處並前往搭載,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證人即被告吳國達就其與被告蕭安良於案發當日如何前往行竊之過程,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於警詢時就當時何以在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即前往現場,行竊時間跨越至翌日凌晨4時許等緣由均證述明確,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其就案發當時確實係經由被告蕭安良指示,始將所竊得車輛開到頭份大橋下後,搭乘被告蕭安良的車離開一情,所述亦與被告蕭安良一致;被告蕭安良雖辯稱與被告吳國達有債務糾紛、被告吳國達可能因此誣指云云,然依被告蕭安良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吳國達之債務「至多僅1萬元」,且案發當時,被告蕭安良供稱係基於朋友情誼搭載被告吳國達前往案發現場,甚至稱其自己也有欠被告吳國達錢等語,依其所述,顯然與被告吳國達仍有相當之朋友交情,債務關係也屬互有往來,依被告吳國達上揭所述內容,亦會令自身遭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被告吳國達在與被告蕭安良仍有相當朋友交情、被告蕭安良願意無償駕車搭載被告吳國達甚至在場等候之情況下,構詞誣陷被告蕭安良;從而,被告蕭安良上揭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所辯不足為採,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所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告吳國達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蕭安良開車載我去,我就叫蕭安良先走了,到現場後我就跟「周庭芳」會合,他叫我在社區外面等,並且交一把鑰匙給我,我就進去把車開走,之後我把車開到頭份大橋下,我聯絡一個叫「阿平」的朋友,他開車載我離開,我偷到這台車沒有跟蕭安良說,他不知道我偷這台車,我之前說他是因為他欠我錢我懷恨在心,而且當初被抓時我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當天蕭安良載我去現場時沒有下車,也沒有叫我把車放在河堤旁,是「周庭芳」要我把車開到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周庭芳」之人,且就係何人指示被告吳國達將所竊得車輛開到頭份大橋下一情,被告吳國達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所述均係被告蕭安良,核與被告蕭安良所述相符,其於本院改稱係「周庭芳」指示一情,亦與被告蕭安良自己所述歧異,是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屬迴護被告蕭安良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蕭安良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蕭安良前揭空言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達、蕭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蕭安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有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次假釋出監,有經撤銷保護管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未經檢察官具體補充說明,則就被告蕭安良構成累犯之記載是否正確尚非無疑,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蕭安良構成累犯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蕭安良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吳國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大箝子1支,依被告吳國達所述雖係被告蕭安良所提供本案使用,然尚無從遽認係被告蕭安良所有,尚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6、7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吳國達辯稱所有物品均係被告蕭安良取走,被告蕭安良則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等實際分得之財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自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原物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
 2、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竊得之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3萬元
2
信用卡1張
3
健保卡1張
4
身分證1張
5
手錶1支
6
高爾夫球球具2組
7
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