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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更正為「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自竹北皇家門市金庫內接續拿取共新臺幣(下同)90萬8971元店營收入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萊爾富公司現金日報表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處所,以起訴書所記載方式接續侵占起訴書所載款項,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前加盟經營萊爾富公司竹北皇家門市業務,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竹北皇家門市店營收入,侵占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接續侵占之新臺幣90萬8971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4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何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慧係珍慧玟禹祐商行(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合約書,加盟萊爾富公司設置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皇家門市,並擔任店長,應將竹北皇家門市每日店營收入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何雅慧為清償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自竹北皇家門市金庫內拿取新臺幣(下同)90萬8971元店營收入後,未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萊爾富公司竹北地區經理詹淑娟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竹北皇家門市匯款金額異常,遂前往現場查帳,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何雅慧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詹淑娟之指訴
2、委託加盟合約書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涵玟之證述
被告侵占本案營收款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打開金庫拿取營收之監視器擷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90萬8971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