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839號
被 告 鄭子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鄭子洋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子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
資力或無意支付車資與領取包裹費用,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4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向光彩337白牌車行佯稱:受朋友之託請派車先去代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家臣120W車載家用吸塵器」1台後,再來跟我會合後,去大庄那裏找朋友付錢等語,黃邵瑋接到車行的無線電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之摩斯漢堡取貨並付款4000元後,於同日4時46分許,抵達新竹市北區國光街與竹光路口之7-11超商前搭載鄭子洋並將包裹交付鄭子洋,
迨抵達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附近後,鄭子洋向黃邵瑋謊稱要找朋友拿錢支付車資及包裹費用共4500元而下車,惟黃邵瑋久候未見鄭子洋現身,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