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8號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鎖工具拾玖支及工具盒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貴昇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陳信瑀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信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語,未具體說明認定執行完畢之依據及出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己開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鎖工具19支及工具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車油1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陳信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蔡凱陸所承租之套房門鎖,侵入蔡凱陸住處著手搜尋財物
,惟經在外之蔡凱陸透過遠端監控軟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開鎖工具19支、針車油1罐及工具盒。
二、案經蔡凱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鎖工具19支、針車油1罐及工具盒,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