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959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志祥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祥與周永崇(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李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永崇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2人抵達後,先由李志祥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43分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間,佯為夾客之身分,在店內投幣遊玩並使用手機拍攝目標物,
旋即徒步離開店內。待李志祥離開後,周永崇於111年4月25日23時59分許起至翌(26)日0時10分許止間,依李志祥手機內相片紀錄,在店內徒手竊取場主徐慶艦所有之空拍機1台、所管理之噴錢槍1把、海草豬玩偶1隻、藍芽喇叭1台、遙控車1台、充電電鑽1支、藍芽音箱1台得手,旋即徒步離開店內,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李志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乘車離去;再於111年4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同日0時44分許止間,周永崇徒步走回店內,復依李志祥手機內相片紀錄,徒手竊取店內若干不詳商品,並放置於地面,惟經徐慶艦發現行竊,當場阻止而未得逞,並逃離現場。
嗣徐慶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
㈠、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李志祥構成
累犯,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李志祥構成累犯之罪,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表示就本案被告李志祥部分不主張構成累犯,並以此為基礎與被告進行
認罪協商。
㈡、被告李志祥與共犯周永崇所竊得之物品,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遽認為被告李志祥所取得,且被告李志祥已與
告訴人徐慶艦達成
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就
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志祥達成不予
沒收之協商合意,均併予說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