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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亮與余芮菱為鄰居關係,2人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石牛山步道前土地上之停車費收取問題素有爭執。戴宏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戴宏亮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至8時30分許間,在上揭處所,與余芮菱發生口角後,竟駕駛農民車直朝余芮菱方向行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造成余芮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10年12月31日7時許,因余芮菱邀請10多名友人至上揭處所遊玩,並招呼渠等前往其指定地點停放車輛,戴宏亮見狀心生不滿,遂手持刀子在余芮菱旁走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造成余芮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111年1月2日上午8時至8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手持鋸子,並於余芮菱面前,對余芮菱配偶陳萬春恫嚇:「要弄死她」(臺語)、「若沒弄死她我是婊子」(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造成余芮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芮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戴宏亮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事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告訴人余芮菱於偵查中證稱:他開農民車要撞我,我有提供影片,他沒有撞到我,但是已經很接近了,他已經做出這個動作了,但是我閃開等語(他卷第19頁反面、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主動過來干擾我做生意,該臺農民車是他的交通工具,被告開那臺農民車要撞我,我要閃避他的農民車,所以錄影畫面有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N - 30秒開車撞我」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實先手指錄影之告訴人稱「你再講,你就倒大楣,我不騙你……」,其後被告發動農民車並上車,立即朝告訴人方向行駛前進,錄影畫面隨即晃動、移動至左方地面,隨後被告即駕駛農民車轉彎駛至道路上離開,有本院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他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農民車直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駛,告訴人因而閃避乙情,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余芮菱於偵查中證稱:他拿開山刀要來砍我,但是我跑得快,所以沒有被他砍到,當天有12個朋友要來我戶籍地住處找我,我告訴我朋友戴宏亮要拿開山刀砍我,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戴宏亮收停車費的地方了解情況,當天警察也有到場,警察的密錄器也有拍到戴宏亮手拿開山刀的影片等語(他卷第19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12月31日,我找朋友過來採橘子、過來玩,也剛好朋友過來,有三台車子,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晃,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我朋友還沒有到場,這些朋友到場後,我有跟這些朋友說戴宏亮剛才有拿刀要砍我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田旻晏於警詢中陳稱:林紹均將車停好在余大姊的停車位,余大姊就過來跟我們說戴先生要拿刀來砍她,林紹均就走到他攔車的地方,我們也一起走過去查看,當時我看到戴先生有拿一把刀等語(他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綮翊於警詢中陳稱:我停好車時才發現同車的人怎麼都不在了,又聽路人說有人要拿刀砍人,後續才走向石牛山步道入口橋頭前,到的時候發現有警察在那裡了等語(他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揚傑於警詢中陳稱:下車果園裡面的阿姨跟我們說戴宏亮拿刀要砍她,我們便下去查看,警察先生就有在跟余小姐講話等語(他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紹均於警詢中陳稱:余芮菱跟我說戴宏亮要拿開山刀砍她,講完余芮菱便跑到石牛山步道入口橋頭前,我們自行停完車便走出去要找余芮菱,當時有看到警察在跟余芮菱講話等語(他卷第7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1_1231_081114_969」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警方到場時,被告確實手持一把刀子,告訴人則在較遠處稱:「他確實拿開山刀要砍我......」,有本院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他卷第92頁)。告訴人所述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可佐,其所指尚屬有據,至少已可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刀在告訴人附近走動,令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否則告訴人應無慌張向其友人求救,並於警察到場時立即告知警察上情之理。
 (三)、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余芮菱於偵查中證稱:戴宏亮拿鋸子要來砍我,但是我跑得快沒有被他砍到,我老公陳萬春聽到聲音趕快過來關心,我手上的錄影是我老公跟戴宏亮的對話聲音等語(他卷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影片中跟被告對話的男子是我先生陳萬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手上拿鋸子,他來找我們時,手上就已經拿鋸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 000-00-00 00 秒就有行動做勢+1分02秒說要我死+ 沒弄死我她是婊子」錄影結果,被告手上確實手持鋸子,並稱「我說到做到,大仔,我都說到做到。你跟你老婆說,如果再……(語意不詳),我要讓他死……」、「如果沒有,我婊子。」有本院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他卷第20頁後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鋸子,並當著余芮菱面,對余芮菱配偶陳萬春恫嚇:「要弄死她」(臺語)、「若沒弄死她我是婊子」(臺語)等語乙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段錄影光碟後,被告自承:第一個檔案與第三個檔案中拍到的男子都是我,第二個檔案中,手上拿刀的男子也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空以上詞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一)時地手指錄影之告訴人稱「你再講,你就倒大楣,我不騙你」,隨即駕駛農民車直朝告訴人逼近,又於事實一(二)時地因停車糾紛持刀在告訴人附近走動,參酌上開案發之時間、場地、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之舉動,應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於事實一(三)時地手持鋸子並揚言若未讓告訴人死就是婊子等語,更係直接以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之事加以恐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余芮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可認告訴人當時有因被告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神情、對話均無異常,另從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應訊過程皆係有問有答,甚且能以符合邏輯之辯解答辯,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況被告於事實一(三)案發當日稍後之10時30分許,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該案中本院即已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綜合鑑定結果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於該案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下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是被告聲請精神鑑定,自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收取停車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做過船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鋸子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